产品质量法中的经济法理念
2016-08-24李言言
李言言
摘要:产品质量法在性质上是属于经济法,这一点是无需置疑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采用将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结合在一起的立法模式,无论在立法模式还是立法宗旨中,无论是在产品责任法中还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中都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 产品责任法 产品质量监管法
经济法的理念内容包括经济法的宗旨即经济法的目标和经济法宗旨的实现途径。我国的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这种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必须通过国家适度干预方能实现,因而,寻求一法中的经济法理念,我认为实质就是分析该法是否体现国家意志,是否打下国家干预的烙印,是否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一、立法模式体现了经济法理念
世界各国在产品质量立法方面存在着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使用民法来规范,主要是侵权法、合同法规则的扩展。第二种是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日本的《产品责任法》等。第三种是制定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和特殊产品责任的法律 。
我国采用是专门立法方式但与西方不同,是将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结合一起,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监管法。前者是以产品和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理经济和市场之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之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企业的行为。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
二、立法宗旨中的经济法理念
产品质量法第1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在不同方面均体现了经济法的立法宗旨。产品质量法不仅追求产品质量的提高以促进经济的增长,而且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公益。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切实保护好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来实现社会与经济的良好运行与协调发展。这正是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理念的体现
三、产品责任法中的经济法理念
1.产品范围的确定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不动产、初级农产品、电、气、热等无形产品、书籍等智力产品、军工产品以及服务,都被排除于产品范围之外。这种对产品的限定与最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大相径庭,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成为物的一部分,而且是否经过加工制造并非是对物的传统划分标准,也就是说,产品并非对物进行分类的产物,它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一个概念,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物中剥离出来的一部分,体现了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进行干预的经济法理念。
2.产品质量标准的确定是国家干预的结果
产品质量的标准是确定生产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质量的标准并非一种简单的平衡,国家在多方博弈中必须按自己的价值标准,权衡多方利益,从而得出博弈结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的干预。
3.产品质量责任中的经济法理念
我国在一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因产品质量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相关的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这样的考虑:尽管依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和市场主体主张损害赔偿的方式是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重要方式,但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仅仅依靠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监督,尚无法完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必须借助行政权力和行政制裁来督促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行为。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是政府对产品质量的介入和干预在法律上的表现,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
四、产品质量监管法中的经济法理念
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在产品质量立法建立了以政府强力介入与干预为标志经济法立法模式,立法者试图通过扩大政府的监督权利和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通过国家干预去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充满了经济法的理念:
1.明确政府的产品质量引导职能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引导,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产品质量法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国家的职能之一是组织发展经济和管理社会。将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表明产品质量并非仅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事情,同时也是政府的管理范围。引导并非代替指挥,政府必须尊重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自主决策权,不能干预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这正是经济法间接调控的体现。
2.规范政府的产品质量管理职能
经济法既是设权法,同时也是限权法。它规定政府可以对市场进行干预,同时也明确政府可以干预的程度,产品质量法对政府在履行产品质量管理职责时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从而规范政府的产品管理职能。比如第9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3.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
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正确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条件。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现场检查,查阅账簿和查封扣押等权利。这也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整理利益的最大化,提高产品质量,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的行政权力,加强执法,也体现了经济法理念。
4.强化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约束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规定了申请复检制度,丰富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手段。同时加大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对依法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拒绝者视情节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体现了国家为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和社会利益进行干预。
5.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加以处罚是国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干预的重要手段,而处罚力度的加大则意味着干预程度的增加。,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2009年修改后处罚的对象从生产者、销售者扩展为为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修改后产品质量法第61也摒弃了将“明知”作为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销售者只要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均应负法律责任,除非销售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方能减轻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由执法机关转移给销售者,使执法机关无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从而降低了执法难度,增强了该条款的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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