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快播案看网络传播中的法律边界
2016-08-23梁晨
梁晨
摘要:传递信息是互联网的天职。在这个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网络传播更加复杂也更加难以掌控,技术创新需要自律,需要平衡技术与法律,社会发展需恪守网络传播中的法律边界,需严守“公共规范”。
关键词:技术中立;网络传播;法律边界;互联网平台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6)08-2-0064-02
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在北京海淀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公开透明的全程直播让这一事件迅速升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对于快播的罪与非罪,掀起了一次空前的集体辩论和全民围观。透过这场声势浩大的庭审和围观,我们看到的是网络传播中关于法律边界的争议以及亟待规范的互联网资源平台。
一、技术掩盖不了的原罪
乘着P2P的技术快车,2007年快播公司创立,短短四年时间快播播放器已成为全国市场占有量第一的播放器。2013年下半年,快播受到国家版权局的调查。由于“直接定向搜索、链接到大量盗版网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判罚25万元。2014年6月26日,快播公司因盗版侵权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处2.6亿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9月,快播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欣等5人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警方称,该公司以“只做技术,不问内容”为借口,放任大量淫秽色情内容以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视频广泛传播,并通过收取会员费和广告费的形式大肆牟利,非法获利数额巨大。2015年2月6日,王欣、吴铭等人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提起公诉。
细数快播公司的违法经历,可以发现,在创立之初,快播就背负着“低俗内容和盗版问题”的原罪。从侵权到深陷犯罪的泥沼,快播公司并非一时失足,而是一直以来都带着技术无法掩盖的原罪。
二、技术中立不是抗辩理由,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主观故意
在2016年1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4名被告人均否认有罪。王欣辩称,快播公司只拥有硬件服务器,不具有上传、搜索、发布视频的功能,也不具有传播属性,也就没有进行过传播行为,因此快播公司没有犯罪,他本人也没有犯罪。
王欣的辩护团队援引“技术中立”原则为王欣进行辩护,提出“技术无罪”论。那么快播是否进行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技术又是不是意味着天然的“无罪”呢?
从舆论反响可以看出,辩方所提出的“技术无罪”论调博得了不少喝彩。而其实,这是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把“公司”等同为“技术”,把控方引入一个死胡同:技术怎能有罪?进而为公司做无罪辩护。事实上,无论是刑法理论、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技术中立”论断与“构成犯罪”结论不存在排他关系。[1]
技术中立原则的本意是若该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用途,那么即使发明者和销售者知道其可能被用于侵权行为,也不能将生产该产品判定为“帮助侵权”。需要看到的是,快播公司并非从事单纯的技术开发,在提供播放器的同时,快播公司也提供了持续的网络服务。也就是说,发明新技术的行为和技术本身无罪,但利用技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就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推说“涉黄”是用户的事情而与快播无关这一论调是移花接木的诡辩,根本站不住脚。要知道,“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是一种人的行为。使用任何技术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此外,互联网技术本就为传播内容而生,传递信息是互联网的天职。因此,在判定互联网公司是否侵权或构成犯罪时,无论互联网公司使用何种技术,只要传播了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在做出判断时,不能被“技术中立”的旗号蒙蔽了眼睛,更不能被某些人的狡辩迷惑。
其实在快播案引起关注的最初阶段,学界和业界更多地是在讨论网络盗版对知识产权和著作权的侵害。任瑞芝在《快播“天价罚单”背后的网络盗版侵权思考》中指出:“快播案件作为一例典型案件,反映了在数字版权时代,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制度之间发生的激烈碰撞。”[3]董毅智在他的《快播末路》一文中则提出“快播被罚可以说是视频网络市场的一个发展缩影。”[4]
也就是说,快播公司的原罪应该是侵犯著作权罪。但“在运行过程中泥沙俱下,作为副产品的淫秽视频越积越多,积重难返。终于从故意侵权开始,却走进了传播淫秽物品的死胡同。”[2]50
三、网络传播中的法律边界不容忽视
網络传播中有两只手控制,一只无形的手——市场,一只有形的手——法律。市场和法律都有一定范围,因此网络传播绝不是无界的,而是被市场和法律这两只手控制着。[5]以快播案为例,快播公司被指触犯《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而对于公诉方对快播的指控,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车浩教授表示担心,“要求企业履行网络警察的义务,这样一个社会分工的错位,可能会阻碍甚至窒息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6]
车教授的这篇《谁应为互联网时代的中立行为买单?》被各大媒体转载,引发了不少关注,一些人将车教授的观点解读为“技术中立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我看来,此种观点并不是否认快播公司的犯罪,而仅仅是对网络传播中的立法表示担忧,他指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比现在的司法解释还更进了一步,立法者似乎跑得太快了,即担心法律的手伸得太长会影响互联网信息服务本身进而影响互联网市场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事实上,这种担心也是很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隐忧,在对互联网的监管上,立法缺乏稳定性以及合理性已经不是什么新问题。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关于“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一规定也曾引发争议。这些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国家有关法律的出台也说明,信息网络传播亟待规范,网络传播中的法律边界不容忽视。
我们要看到,相比普通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类型的情况更加复杂,人们对行为的危害性有时较难理解。由于脱离了传统的“公共规范”,人们很难从厌恶、气愤、仇恨等“自然情感”中找惩罚基础。但是,现代社会的“公共规范”不仅仅限于“自然情感”。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等学者提出,如今是“法定犯”的时代。[7]现代社会为了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发展需求,旨在维持公共价值、公共秩序的“规范”正在不断扩充。[1]76基于网络传播中环境的复杂与多变,网络传播中的法律边界需绝对依照这种“规范”,而不是按“自然情感”来认定。
四、互联网企业及资源平台需要自律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正在逐渐成为一种共识,除了恪守网络传播中的法律边界,加强互联网企业及资源平台的自律意识也是十分必要的。
技术创新带来的进步是国家所鼓励和提倡的,但只顾眼前利益,消极对待监管、不顾社会责任甚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不能容许的。不少学者指出,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技术创新更需要自律,以寻求法律和技术之间的平衡点。对快播这种互联网资源平台的社会责任,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副部长王四新指出,平台的社会影响力使得平台也应该有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技术可能产生的不良效应,企业负有预判的责任,有了实在的危害后,应该有消除危害的义务。
结合近来网络直播平台发生的“直播造人”“非法闯入大学女寝直播”等恶性事件,以及网络传播中频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互联网资源平台的自律与依法规范更应该早日提上日程。
参考文献:
[1]毛玲玲.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J].东方法学,2016(2).
[2]韩志宇.快播播放器的经营方式及其法律责任解读[J].中国版权,2016(1).
[3]任瑞芝.快播“天价罚单”背后的网络盗版侵权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5(4).
[4]董毅智.快播末路[J].法人,2014(6).
[5]张小强.网络传播中的市场和法律[EB/OL].http://mp.weixin.qq.com/.2016-4-2.
[6]车浩.谁应为互联网時代的中立行为买单?[J].中国法律评论,2015(5).
[7]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EB/OL].http://xuewen.cnki.net/CCND-JCRB200706010031.201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