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思与辨
——兼论罚金执行问题的中国语境
2016-08-22马永强
马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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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思与辨
——兼论罚金执行问题的中国语境
马永强*
晚近以来,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得到了刑事法学界的充分关注。为解决这一问题,借鉴域外罚金易科制度的主张蔚然成风。然而,当下的多数讨论对于域外罚金易科制度的背景缺乏深入了解,在制度定位方面存在偏差。本文将对罚金易科制度正本清源,明确其首要价值并非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是旨在纠正单处罚金刑情形下的罚金空判。此外,我国关于罚金易科制度的讨论存在明显的语境错位:通过对我国的罚金立法分析发现,我国罚金刑适用充满重刑主义色彩,执行困境与立法大量规定并处罚金有关。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罚金执行的相关立法与刑事执行的目的,重新理解罚金易科制度在当前语境之下的必要性,并得出结论:罚金易科制度作为刑罚轻缓化背景之下的补充措施,唯有在刑罚轻缓化的土壤里方能结出丰硕的果实。
罚金易科 罚金执行难 重刑主义 罚金减免
一、问题与缘由
所谓罚金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并由其负责执行的,强制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参见赵国玲主编《刑事执行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37页。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罚金刑问题的探讨,可谓“冰火两重天”。这幅图景的一面是许多刑法学者、立法者以及法官对于罚金刑的热望与追捧:罚金刑被认为是刑罚轻缓化理念的重要体现,或者其优点相当明显。*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98页。立法者对罚金刑青眼有加,1979年刑法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配置罚金刑的犯罪占犯罪总数的比例为36.9%,1997年刑法中这一比例为36.9%,而截至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占比已达到45%,471个罪名中有212个配备了罚金刑。*参见苏永生《变动中的刑罚结构——由〈刑法修正案(九)〉引发的思考》,《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8页。罚金刑的影响力似乎远远超出其附加刑的地位,重塑着我国的刑罚结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以2013年东城区公诉案件为例,2013年东城区所有刑事判决1229件1570人,被判并处或单处罚金979件1281人,分别占79.7%和81.6%。*参见《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四方面突出问题应引起重视》,登载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网”,网址:http://www.bjjc.gov.cn/bjoweb/syxw/76468.jhtml,访问时间:2016年3月6日。图景的另一面却是实践中所面临的罚金刑的执行难题,罚金空判已经成为屡见不鲜的现实。一项对2013年东城区法院生效判决的抽样调查表明:在247件判罚金刑的判决中,有210件移送执行,37件未移送执行;在移送执行的案件当中,全部执行到位的16件,部分执行到位的8件,处于执行过程中的8件,其他178件均未执行,执行率为15.2%。*参见《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四方面突出问题应引起重视》,登载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官网”,网址:http://www.bjjc.gov.cn/bjoweb/syxw/76468.jhtml,访问时间:2016年3月6日。同年河南省三门峡中院的一项罚金刑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中指出,罚金刑的执行率甚至不足1%。*参见《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罚金执行情况的调研及分析》,登载于“三门峡法院网”,网址:http://smx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618,访问时间:2016年3月9日。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法院探索预交罚金,将缴纳罚金保证金视为认罪态度较好,从而酌情从轻处罚。*参见《成都法院试水预交罚金保证金为由酌情从轻判决》,登载于“搜狐新闻”,网址:http://news.sohu.com/20080410/n256197843.shtml,访问时间:2016年3月10日。学者们也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如采用日额罚金制度,将罚金缴纳与减刑、假释相挂钩等。而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引入罚金易科制度的呼声日渐高涨。林亚刚教授就在其文章中为罚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冷遇打抱不平:“遗憾的是,尽管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却一直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否认。”*林亚刚、周娅:《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90页。窃以为,“有九分证据不说十分话”,对于罚金易科制度也是如此,假设可以大胆,但求证却须严谨。本文试图指出,当前对于罚金易科问题的讨论往往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脱离刑事执行制度的整体背景来讨论罚金易科问题,存在严重的语境错位。关于罚金易科问题的讨论,不仅应该理清国外刑罚实行罚金易科制度的真实背景,还要结合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与司法、执行现状,充分考量刑事执行法的目的。唯有在这样的高度上对于罚金易科制度加以思考和辨识,才能使制度构建不偏离刑事执行目的,并对罚金执行谜题有更为全面真切的认识。
二、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辨正
罚金易科制度是指对于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按照规定改为执行其他刑罚的制度。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罚金刑如何易科为其他刑罚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其他刑罚”包括监禁、劳役(不剥夺自由状态下的劳动改造)等。*参见吴宗宪主编《刑事执行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56页。从性质上看,罚金易科制度乃是一种罚金刑的变通执行制度,旨在以其他处罚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或者未执行完全的罚金刑。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应将罚金易科制度与易科罚金制度相互混淆。所谓易科罚金制度,是将原属自由刑更易为罚金刑执行,目的在于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并缓和自由刑的严厉性。*参见《中国台湾“司法院”释字662号(应执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罚金,违宪)》,登载于“中国宪政网”,网址: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736,访问时间:2016年3月12日。而罚金易科制度则与之相反,是将罚金刑变更为其他刑罚。由于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以外其他刑罚的争议较小,本文着重探讨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
罚金易科制度的立法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成为学界激烈讨论的议题。但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规定这一制度。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理论界对于罚金易科制度的研究均为立法论视角的探讨,或者可以称为立法对策。在具体讨论中,不同学者对于罚金刑易科的适用情形和方式均有不同见解。
(一)罚金刑易科的适用情形之疑问
是否对于所有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都需要适用罚金刑易科?在我国,多数见解认为应当区分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罚金易科的对象是所有不能缴纳罚金的人,但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人,在易科方式上可以采取更为轻微的手段,比如易科劳动。而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故意不缴纳的犯罪人,则在手段上易科为自由刑。*参见林亚刚、周娅《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92页。也有观点主张严格限制罚金刑的适用情形。比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因无法抗拒的灾祸造成的罚金执行不能的情况,应适用罚金刑的减免制。没有经济负担能力造成的罚金执行不能的情况,则应当适用罚金的追缴制。只有对于具有经济负担能力而故意抗拒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才能采用罚金刑易科。罚金刑易科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9页。马克昌、孙力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者,如为了不缴纳罚金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的犯罪人,则应该易科为自由刑。自由刑作为一种具有威慑力量的压力刑而存在,从而保证罚金刑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确属贫困无能力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可以酌情裁定减免缴纳罚金。*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69、571页;孙力:《罚金刑研究》,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65页。此外,也有少数学者否定罚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566页。
综上所述,学界一般肯定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具有同质性,可以相互转换。但同时认为,并非对于所有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都需要一律实行罚金易科。可是,这一观点与域外立法的差别可谓大相径庭。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执行立法中,罚金易科制度的对象为所有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其中主要针对无支付能力的犯罪人。其中,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参见《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5页。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1日以上2年以下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参见《日本刑法典》(2006年版),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页。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因被判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未执行的罚金或者罚款,可依法实行转换。*参见《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0页。
至此,我们似乎应该追问:为什么国外的刑事执行立法中,把所有不能缴纳罚金的人都列入罚金易科的对象?这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来说是否是一种不公正?事实上,学者们对此不乏探讨,支持实行罚金易科制度的学者往往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非不可转换等理由为论述要点。*参见李贵方《罚金易科自由刑比较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第82—83页。然而,这些论点实际上并未切中问题的要害。
(二)域外实行罚金易科的真正理由
其实,国外的刑事执行立法将所有不能缴纳罚金之人都列为罚金易科对象,与域外刑法罚金立法模式以及罚金的刑事政策定位密切相关。首先来看一下国外对于罚金刑的刑事立法:在2002年以前,由于德国刑法典第43条a规定了并科财产刑和并科财产刑的易科,因此德国刑法典中的罚金刑主要是单处罚金刑,在科处方式上为选科制,原则上不与自由刑并科。*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927—928页。耶塞克教授指出,罚金刑原则上不与自由刑并科,符合罚金刑的刑事政策目的。但是,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3月20日的判决,刑法典第43条a与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不相吻合,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定违宪并因此无效。*参见《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5页脚注1;参见司绍寒《德国刑事执行法研究》,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第206页。这样一来,德国刑法典中的罚金刑,仅仅是单处罚金刑。在韩国,配置并科罚金刑的条文有24个,且全部为得并制,约占全部配置有罚金刑条文的17.52%。*参见邢绡红《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兼论韩国的罚金刑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125页。有学者指出,在日本刑法典中,只有一种犯罪可以并处罚金刑。在法国,所有轻罪、违警罪的罚金刑只能单独科处,只有重罪可以并科罚金。*参见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14页。
实际上,在域外立法中,罚金刑主要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其与短期自由刑之间是择一关系。这一立法模式的思想源流,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对于短期自由刑弊端及其替代措施的理论反思。李斯特认为:“现今的刑事司法几乎完全依赖于短期监禁刑,然而如果短期监禁刑一无是处,那么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将无计可施。而事实上,短期监禁刑不仅无用,而且有害;既不能威吓,也无法实现改造,只能使犯罪人受到传染。”*von Liszt,KriminalpolitischeAufgaben,Mitteilungen der InternationalenKriminalistischenVereinigung,vol.1(1889),p.347.他进而指出,应当以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适用于少年犯、初次犯罪和犯轻微罪行的行为人。*von Liszt,WelcheMaßregelnkoennendemGesetzgeberzurEinschraenkung der kurzzeitigenFreiheitsstrafeempfohlenwerden?,Mitteilungen der InternationalenKriminalistischenVereinigung(1889),p.45;von Liszt,Mitteilungen der InternationalenKriminalistischenVereinigung,vol.3(1892),pp.143-157.他对罚金刑的这一刑事政策定位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罚金刑的若干优点中最重要的,首推能避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执行自由刑,使服刑人和社会生活相隔离,让其家人和其他关系人承受痛苦,国家也得花费大量的费用和劳力。与此相反,罚金刑在执行上不需要太大的费用,也没有上述社会成本,反而有大笔的国库收入。因此,罚金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能够回避自由刑的弊端,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也能发挥刑罚的抑制犯罪效果。”*[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3—144页。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教授也持类似见解。*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91页。
上述刑事政策思想并非空中楼阁,而是实际指引着20世纪西方国家的刑法改革实践。“二战”以后,罚金刑已经普遍成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之一。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欧国家又积极探索除罚金刑以外的其他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名为《关于替代监禁刑的一些刑罚方法》(On Some Alternative Penal Measures to Imprisonment)的(76)10号决议,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政府不仅要进一步努力发展诸如缓刑与罚金刑这样一些已有的替代措施,而且还应研究各种新的替代监禁刑措施,并尽可能地加以立法化。*参见谢望原《西欧探寻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历程》,《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43—46页。此后,罚金刑在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欧各国刑法中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得到巩固,对美国刑法的相关讨论也产生了影响。*See Gillespie and Robert W.,Fines as an Alternative to Incarceration:The German Experience,44 Federal Probation 4(1980),p.20.
只有明晰了上述罚金适用的整体背景,我们在理解域外刑事立法中的罚金易科对象时才可能避免语境错位。不同于我国的罚金立法,在德国、日本等国,设置罚金刑的意旨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因而罚金的并科是受到极其严格限制的。以德国刑法为例,德国的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是选科制,而不存在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科制。因此,一个被判处盗窃罪的无支付能力的穷人,可能仅仅被法院判处罚金。在这种对犯罪人适用了罚金刑而罚金刑却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人来说就相当于根本没有执行任何刑罚。此时如果不实行罚金易科制度,罪与非罪在刑罚后果层面就毫无区别了,这才是罚金易科制度之所以必要的根本理由。耶塞克教授也明确地指出了这一问题:替代自由刑(Erastzfreiheitsstrafe)是真正的自由刑,不是为了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935页。因此,国内学者将罚金易科视为“压力刑”的理解,偏离了问题的实质。
正因为此,以往学界所争论的“罚金易科涉嫌将轻刑转换为重刑,违反刑罚的公正性”问题实际上只是一场“美丽的误会”。由于在域外的立法模式之下,多把罚金刑视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因而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实际上是符合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条件的,只是出于判处短期自由刑可能导致交叉感染问题,以及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才仅仅对行为人判处罚金刑。*参见喻露《德国刑法中的罚金制度》,《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5期,第40页。因为犯罪人本来就应该被判处短期自由刑,所以在行为人不缴纳罚金时,将其易科为其本应被判处的一定的短期自由刑,对于行为人本人而言,并不存在将轻刑转换为重刑的问题。当然,不同的人可能因为财力的差别,在刑罚方式上可能有不平等之处。
在这一国内学界普遍误解的澄清方面,刘明祥教授的观点可谓一语中的:“国外的罚金刑是作为主刑而存在的,实行罚金易科制度的理由,在于避免法院判处的刑罚完全落空。而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大多是并处罚金,单处罚金所占比重极小。”*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法学家》2009年第2期,第99页。但这一有先见之明的见解似乎被淹没在了浩如烟海的文献中,多数论者并未虑及罚金易科制度的前提——中国与国外的罚金刑制度的不同,反而是过于急切地试图引入罚金易科制度,以解决实践中的罚金执行难问题,但实际上这却可能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如上所述,罚金易科制度创设的最重要初衷乃是为了防止犯罪人不受任何刑罚,主要是出于刑罚公正性的考量,而非仅仅是解决罚金执行难问题。在我国的立法现实之下,是否存在这样的初衷,因而急迫需要引入罚金易科制度,显然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论证。
三、罚金立法:观察与思考
(一)我国刑法中的罚金配置方式
思想的眼光永远不能脱离事物本身,应该如实地看待他们的影像。*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94页。罚金刑执行问题的解决也是如此,如果对于罚金刑本身缺乏了解,只靠想象来提出对策,那么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会陷入更大的问题。潜心读读我国的刑法条文,而不只是仰望星空,就会发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制度与域外刑法的规定不可同日而语,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后事实上不受任何刑罚的可能性极小,因而欠缺实行罚金易科的最重要前提。
可以把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罚金的配置方式分为以下四种:并科制(包括必并和得并)、选科制(仅指单纯的选科)、复合制(包括必并、得并和单纯的选科)以及无适用罚金刑。其中选科制(即单处罚金)与国外立法具有等价值性,是防止短期自由刑弊端,体现刑罚轻缓化趋势的重要罚金适用方式。但是,笔者统计了《刑法修正案(九)》以后刑法条文单纯采用选科制的罪名,真可谓屈指可数:在212个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中仅有8个罪名规定了选科罚金。根据学者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的统计,复合罚金刑中“或者单处”罚金罪名有92个。*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26页。笔者在此基础上统计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复合罚金刑中“或者”单处罚金罪名的数量为106个。由此可见,刑法中所有可以单处罚金刑的罪名总数为114个,占全部罚金刑罪名(212个)的53.8%。特别值得强调以下两点:一是在这53.8%的罪名中,有93.0%的罪名也可以采取并处的科处方式。二是仔细揣摩法条的语词,是“并处或者单处”而不是相反。这意味着刑法条文作为裁判规范,对于法官发出的规范命令是原则上要先考虑并处罚金,只有在例外的罪行较轻的情况下,才考虑单处罚金。这样看来,我国的罚金刑立法在刑罚轻缓化上的体现并不明显。从实然角度看,立法者设置罚金刑的主要刑事政策考量,并非将其作为自由刑的替代措施,避免交叉感染,以有利于预防再犯罪。
图1 我国刑法中的罚金选科
而再看并科罚金,问题的要害就会更为清晰。刑法分则条文中有111个罪名规定了并科罚金,仅有4个条文7个罪名适用得并罚金刑,其余则均为必并罚金刑。也就是说,有93.7%的并科罚金规定都是必科罚金。如果再加上“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可能并处罚金的数量,我国刑法中并处罚金的罪名将高达203个,占全部罚金刑罪名的95.8%。如前所述,在德国得并财产刑的条款都因为涉嫌违宪而无效。在西方国家,罚金刑主要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爱尔兰刑罚改革委员会在报告中也指出了这一点。参见Comptroller and Auditor General Report on Value for Money Examination ,Deparment of Justice,Equality and Law Reform,Collection of Fines ,p.1,http://www.audgen.gov.ie/documents/vfmreports/CollectionofFines.pdf,访问时间:2016年3月17日。而在我国,并科罚金(包括得并罚金和更为严格的必并罚金)却在罚金刑配置中占据压倒性优势,丝毫没有被动摇的余地。因此,我国的罚金刑配置不仅极少体现刑罚的轻缓化,反而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重刑主义趋势。
图2 我国刑法中罚金并科
此外,在当前刑法各章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98个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9个罪名)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9个罪名)。在最近几个刑法修正案中,对于贪污贿赂罪(8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10个罪名)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8个罪名)也增加了罚金刑。从罪行特征上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这似乎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罚金刑不是(或者至少不主要是)为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更多的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利益来发挥刑法的威慑效力。也有学者指出,在规定罚金刑的犯罪中,重罪多于轻罪。*参见汪红飞《罚金刑适用范围之立法评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第33页。这显然不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与我国以罚金并科为主的制度相对照,对于我国罚金立法上的重刑色彩,恐怕值得细细咀嚼。在国内,少数学者在对法条进行实证研究以后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其中樊文博士的质疑很值得深思:在给行为人处以自由刑的同时再科处针对其合法财产的罚金刑,那么,就造成了对行为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剥夺。这是否符合国际上刑罚向轻缓方向演化的文明进程?*参见樊文《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及其效果》,《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18页。
(二)我国需要罚金易科制度吗
至此,或许值得追问:不考虑罚金执行难的现实,仅仅从我国罚金立法的配置角度看,我国实行罚金易科制度确有必要吗?通过以上对我国刑法条文中罚金刑配置的初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罚金立法大量采取了罚金并科制度,并且在罚金并科制度中有93.7%为必科罚金。这样一来,罚金刑不仅给犯罪人造成了超过其承受能力的负担,也根本无法充分发挥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作用。并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在可以单处罚金的7个罪名中,罚金的适用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第4条所列七种情形之一这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一方面,我国的重刑主义倾向使得实行罚金易科自由刑可能会矫枉过正,为刑罚的重刑主义“火上浇油”;另一方面,与国外罚金刑得不到执行,犯罪人实际上就未受任何刑罚不同,在我国即便罚金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亦不影响自由刑的执行,不具有推行罚金易科以纠正“刑罚落空”的急迫性。
先前许多讨论都没有关注前述这一问题,没有意识到国内刑事法与国外刑事法的不同之处,在讨论语境上存在错位。笔者认为,陈瑞华教授的见解值得我们反思:对于世界趋势,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要仔细考察和研究中国问题,而非仅仅将西方理论“生吞活剥”过来,或者只是流于立法对策式的空谈。*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0—91页。在这种情形之下,是否还需要实行罚金易科制度,让无力负担罚金的犯罪人受到更重的处罚,恐怕是一个值得好好斟酌的问题:在已经对犯罪人执行自由刑的情况下,如果还需要对所有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都适用罚金易科,是否过于严苛?这是否又会与设立罚金易科制度的初衷相抵牾?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或许会有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大量规定了罚金并科制度,在罚金配置上也体现了重刑色彩,但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因而体现出一种轻缓化倾向。在笔者看来:首先,立法上的重刑倾向和大量的必并罚金刑配置,可能会对法官量刑时的心态产生影响,因而未必量刑轻缓;其次,本文开篇也有提及,因为罚金执行难的现状,有些地方法院对于判决前缴纳罚金保证金的情况,在裁量自由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但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恐怕仍值得商榷。最后,实践中法官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体现了刑罚轻缓,恐怕需要实证研究数据的支持。而根据王琼博士的实证研究,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判处自由刑已经实现罪刑相适应,但法官仍然判处罚金刑的现象。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没有助推轻缓化,反而体现了“又打又罚”的重刑色彩,使刑罚偏重。*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86页。
四、罚金执行难:现状与原因
作为一项立法对策,罚金易科制度的提出与罚金执行难的现实紧密相关。对此,有以下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罚金执行难的原因是因为缺少罚金易科制度吗?易言之,建立了罚金易科制度就能从根本上解决罚金执行难问题吗?其次,在中国语境下,即便罚金易科制度能部分或全部解决罚金执行难问题,是否会带来其他新的问题?正所谓观察优于想象,为了回答这两个问题,首先有必要对于罚金执行难的现状与原因略加梳理。
(一)罚金执行难的现状梳理
首先看看法院对于罚金刑的适用情况。熊谋林博士等在对上海市浦东区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网站上公布的2010年度所有的4453份刑事判决书(6320人)进行梳理统计后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并处罚金为罚金刑的主要适用模式。调查显示,三个法院平均只有3.1%的罚金案件是单处罚金刑,成都高新区法院全年无单处罚金刑案件。第二,罚金刑集中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其中,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掩饰犯罪所得5个罪名集中了80.7%的罚金刑,约50%的罚金刑案件由盗窃罪组成。第三,罚金适用率非常高。财产犯罪等主要犯罪类别的罚金适用率接近100%,三个法院罚金案件适用率的平均值为63.8%。第四,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三个法院平均有98.7%的罚金案件为自然人犯罪,成都高新区法院全年无单位犯罪罚金刑案件。*参见熊谋林、陈丹、唐清利《困境与展望:罚金刑应用的中国化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69页。王琼博士在对全国16个省的罚金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后,也得出类似结论:并科罚金刑的适用率在全国不同地区普遍较高,且主要集中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基本属于社会贫困阶层;*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84—289页。单处罚金适用率极低,主体多为社会低收入人口。*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06—309页。
再看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根据王琼博士的研究,罚金执行上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罚金刑判处的多,执行的少。在对东莞、佛山、成都、昆明四个中级法院及辖区内有代表性的基层法院的罚金执行的调查表明,最高的执结率为42.4%,最低则仅有2.63%。第二,判决前预付罚金刑保证金得以执结的多,判决后强制执行的少。第三,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案件执结率高,对自然人判处罚金执结率低。第四,经济犯罪案件执结率高,财产犯罪案件执结率低。*其他实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点,参见房诗雪《侵财犯罪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途径》,沈阳: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3页。第五,单处罚金执行率高,近于100%,而并处罚金执行率低。*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45—348页;关于单处罚金的执行率,参见本书第309页。
实证研究表明,域外的罚金适用情况与我国大相径庭,执行难也因刑罚制度不同而程度有别。首先,国外的罚金刑适用率之所以较高,是因为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交通违法和行政违法,而这些行为在我国大多不在犯罪圈之内。以我国刑法的标准来看,在这些国家中,实质犯罪行为极少适用罚金刑。正因为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外财产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比例远远低于我国*参见熊谋林、陈树娇《外国罚金刑实证分析:规范借鉴与罚金刑重构》,《光华法学》2011年第6期,第114—120页。;罚金刑的适用旨在简化刑事程序,缓解法官压力,避免监禁刑的不当等*参见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基于跨国比较的追踪研究(1945~2011)》,《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94—95页。。罚金刑更主要的是针对轻罪,这不仅仅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成例*Ryan and Dennis M.,Criminal Fines:A Sentencing Alternative to Short-Term Incarceration,Iowa Law Review 68(1982),p.1285.,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以德国为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Vergehen)而非重罪(verbrechen)*See Sevdiren,Öznur.,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 in England and Wales,Germany and Turkey:A Comparative Study,Anonymous Translator(1st edn,DE,Springer Verlag,2011),p.170.;在适用程序方面,公诉检察官可以向法官申请,对案情简单、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不进行开庭审判便直接下达刑事处罚令,这就大大简化了刑事程序*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09—213页。。其次,在罚金执行方面,刑罚制度优越的国家很少有关于罚金执行难的讨论。但仍有较轻程度的执行难现象,例如,根据对美国爱达荷州TwinFalls郡2008年罚金执行情况的统计,有27%的罚金未得到执行。*Anne Morrison Piehl and Geoffrey Williams,I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for Effective Imposition of Fines,NBER Working Paper Series 405(2010),pp.73-81.早在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判例中确认,禁止无法支付罚金者被判处监禁,法官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穷人的经济状况,但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操作过程中仍存在偏差。*Paul Purpura,Poor people often jailed for not paying criminal fines,fees,says radio report,http://www.nola.com/crime/index.ssf/2014/05/poor_people_charged_with_crime.html,访问时间:2016年3月18日。与美国相比,爱尔兰的刑罚制度较为落后,罚金执行难问题也更为凸显。根据爱尔兰刑法改革委员会的一项报告,截至1999年,都柏林地区判处的罚金中仅有55%的数额得到执行,有43%的案件中罚金没有得到支付。整个爱尔兰的执行率与都柏林地区类似。*Comptroller and Auditor General Report on Value for Money Examination ,Deparment of Justice,Equality and Law Reform,Collection of Fines ,p.33,http://www.audgen.gov.ie/documents/vfmreports/CollectionofFines.pdf,访问时间:2016年3月18日。近年来,为减少因无法缴纳罚金而大量羁押犯罪人的状况,一场轰轰烈烈的罚金刑改革运动正在爱尔兰兴起。*2010年爱尔兰颁布了《罚金法》(FINES ACT),并致力于推动“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更多信息可以参见http://www.iprt.ie/,访问时间:2016年3月20日。
(二)罚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以上,我们大致勾勒了国内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现状,将其与国外刑事司法相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国内外都存在罚金适用率较高的问题,但国外罚金刑多适用于轻微违法(这些违法行为在我国都不构成犯罪),财产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较少;而我国的较高适用率在于财产犯罪。第二,执行难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犯罪人的经济能力,而刑罚制度的完善对于执行难问题的破解有重要影响。
具体到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有三大原因。首先是立法和司法上的原因:立法上规定了大量的必并罚金刑,这使得法官不得不大量并处罚金刑。根据前面所述的执行现况,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这一方面与单处罚金案件数量少有关,也得益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相比之下,由于我国的必并罚金刑具有严厉性,是对犯罪人自由和财产的双重剥夺,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支配下,犯罪人往往因认为剥夺的程度超过了自己的罪责程度,犯罪人家属产生情绪,而对罚金采取能不缴纳便不缴纳的态度,故意抗拒、逃避罚金的执行。*参见冯栋、王洁堃《探究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以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为视角》,《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76页。这一现象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得到体现:如果判处罚金可以减轻自由刑的刑罚,犯罪人及其家属就乐于缴纳罚金(此种情形不属于罚金刑易科,可以成为“先缴后罚”)。但这种变通做法显然存在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嫌疑,因此,法官在量刑时较多受立法影响,亦不采取变通措施。*如上文所述,这种做法实质上属于“易科罚金”,不同于罚金易科制度。因而对于这一方式的公平性和正当性,本文不展开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在与办案机关之间缺乏协调,并未对犯罪人财产加以调查的情形下,法官并不知悉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而也无法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罚金刑的大量判处以及判处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巨大差距,为罚金刑的执行带来了隐忧。
其次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受到罚金处罚的犯罪人多无力缴纳罚金。根据上述实证研究,适用罚金刑的犯罪80%是财产犯罪,其中又多半是盗窃罪。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多是经济上家徒四壁、无稳定收入来源,又贪图享乐、妄图不劳而获才最终走上实施侵财犯罪的道路——这些罪犯往往一穷二白,根本无力缴纳罚金。*参见叶睿《罚金刑的适用与反思》,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1页。此外,执行的难度也与犯罪人的财产所在地有关。外地被告人不属于当地法院管辖范围,财产情况不明,入狱期间无执行能力,出狱后更难以执行,执行成本较大。即便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异地法院的积极性也对执行产生影响。
最后,罚金执行的立法,执行机关的执行能力、执行手段和执行人员的数量等因素都会影响到罚金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在罚金执行的规范方面存在很大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首次对于关于罚金执行的主体加以明确:“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关于罚金刑执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对之前的司法解释中的相互冲突之处作了统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此外,该司法解释第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关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参见刘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第1期,第21—25页。可以预见,在罚金执行的具体细则得到明确的情况下,因为罚金执行引起的执行难现象会大大减少。
对罚金执行难的原因加以总结会发现:关于罚金执行难,具体执行层面的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那么疑难。根据实证研究的结论,真正使罚金刑无法落实到位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大量的犯罪人缺乏缴纳罚金的能力,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立法上对这些群体并科罚金刑的大量配置——刑事立法通过对贪利性犯罪施以罚金刑,从而对犯罪人加以威慑和报应。
五、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再理解
(一)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中国问题
上述对于国内外罚金立法以及罚金执行难的现状与原因的探讨,旨在廓清罚金易科制度的原生语境以及中国语境。仅仅高坐在书斋里,不了解本国国情而盲目照搬国外制度,或者不设身处地理解国外采取该制度的原因,都很容易发生“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尴尬。
罚金易科制度的首要中国语境是,立法与司法的重刑主义致使罚金刑被大量规定和适用。储槐植先生认为:刑罚结构可以分为又厉又严、不厉不严、严而不厉、厉而不严四种。我国刑法,即使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上仍属于“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4页。值得注意的是,储槐植先生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体现刑罚轻缓化,可以改善我国的刑罚结构。但笔者认为,储槐植先生是在罚金刑作为主刑(单处罚金)意义上使用“罚金刑”概念的,并科罚金并不能体现刑罚轻缓化,反而与重刑主义兼容。樊文博士在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实证研究后也得出同样的结论: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忽视或遗忘了刑法的特征与内在价值,高估了刑法影响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刑法一直保持着在功能化方向上的惯性。刑罚结构和刑罚适用还继续面临着重刑主义的突出问题。我国的犯罪控制存在着惩罚主义的结构特征,刑罚轻缓化的改革仍然任重道远。在罚金刑的配置和适用上,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科,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在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犯罪上,根本没有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再社会化的考虑,违背了罚金刑制度的理性刑事政策目的;罚金刑的科处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而仅仅根据“犯罪情节”,大量地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等,充分反映出我国罚金刑的报应本质。*参见樊文《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及其效果》,《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27页。
罚金易科制度的另一中国语境是,罚金执行难主要表现在被判处财产犯罪的罚金执行方面,而财产犯罪的罚金之所以面临执行难题,是因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实施者,多是在经济上窘迫的群体,其根本无力缴纳判处的罚金刑。相比之下,在实践中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仅仅是少数。这样的背景之下再来讨论是否需要实行罚金易科制度,首先需要追问:如果是为了使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产生缴纳罚金的压力而实施罚金刑,是否有必要?更值得思考:对于大量既被判处主刑,又被判处罚金的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是否有必要实施罚金易科,从而使其遭受更多的处罚?
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仅是如一些学者所认为的,罚金易科的适用对象是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下则并无实施罚金易科的必要。首先,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强制缴纳主要适用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罪犯。*参见赵国玲主编《刑事执行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40页。在法院可以通过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扣押不动产、拍卖罪犯财产等方式对于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强制追缴的情况下,无需对其实行罚金易科。当然,对于如何完善强制缴纳制度,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其次,对于罚金刑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加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笔者认为,刑法第313条中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民事判决、裁定和行政判决、裁定,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包括刑事判决、裁定。以本条入罪,也体现了对于法院判决、裁定权威性这一法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在域外立法中之所以对于所有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都施以罚金易科,是因为罚金刑是作为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在我国将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对象改易为“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在我国当前重刑主义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之下,对于大量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有无必要实施罚金易科,这才是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真正的“中国问题”。
(二)刑事一体化背景下的刑事执行目的
作为整体刑法学(gesamteStrafrechtwissenscheaft)大家庭的重要一员,刑事执行法对于贯彻刑事一体化、实现刑罚机制起着关键作用。行刑效果制约着刑罚,从而又影响着犯罪情况。*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页。诚如耶林所言,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刑事执行法所追求的行刑效果,即是刑事执行法的目的。一般认为,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任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保证生效裁判所确定刑罚的正确执行,二是惩罚和改造罪犯,三是保障罪犯的人权。*参见赵国玲主编《刑事执行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5页。
那么,从刑罚执行的目的角度来看,是否有必要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对此,赞成罚金易科制度的学者一般认为,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自由刑,恰恰确保了生效裁判得以执行,避免了空有判决而无实质执行的现象,体现了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的刑罚目的,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反对态度:首先,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了无期限追缴制度:“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这种背景下,实际上并不存在罚金空判的问题,因为罚金不能执行只是暂时的,一旦行为人具有了履行能力,执行机关就可以对罚金实行随时追缴。当然,如何健全这一随时追缴制度,使之既能够保障罚金的执行,同时也能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则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思考。其次,法院的权威并非以强力为后盾,对于重刑主义一以贯之,这不仅不会增加法院的权威,还会令犯罪人及社会公众产生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
不仅如此,更关键的问题是:到底什么才是刑事执行最为根本的目的?对此,通说观点认为,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与改造。也有学者主张,惩罚与改造只是行刑的功能,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才是刑事执行的目的。*参见韩玉胜、刘崇亮《刑事执行立法的目的与原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7页。本文认为,刑事执行法作为刑事一体化中的关键环节,存在着独立于其他法律的无可替代的目的。通过刑事惩罚,实现改造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并更好地归复社会的目的。这是除了刑事执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无法实现的,唯有通过不同种类的刑事执行方可实现的最高目标。事实上,《德国刑事执行法》第二条明确指出:“在自由刑的执行中,囚犯应该变得能在将来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生活,不再实施犯罪(执行目的)。自由刑的执行也应保护大众免受继续犯罪的侵害。”*司绍寒:《德国刑事执行法研究》,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第34页。德国学者UweMeyer-Odewald指出,德国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再社会化更生”(刑期于无刑),是德国刑事执行的最高目标,但达成这一目标时要坚持的底线是保障社会安全。*参见Dr.UweMeyer-Odewald《以柏林为例说明德国刑事执行状况》,马跃中译,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6月(第169期),第226页。在我国,虽然短期内还不能实现“刑期于无刑”,但没有疑问的是,使犯罪人能够更好地归复社会应当是刑事执行法的重要目标。
从这一刑罚目的出发,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实施罚金易科,可能引起犯罪人及其家属对于刑罚公正性的质疑;刑期的延长,更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归复社会。事实上,即便在实施罚金易科制度的国家,其公正性也遭到了学者的质疑:面对受判刑人可能在罚金刑执行失效之内持续无缴纳能力,以致最终形同不罚时,我们不能忽略一个基本事实,即当受判刑人的经济状况长期不良时,其原因绝对不是只存在于个人,恐怕整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或福利政策也要为此负上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如果国家不是根本地确保弱势国民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其于刑事司法上也就必须接受此一事实上不罚的结果*MichaelKoehler,ZurKritik an der Zwangsarbeitsstrafe,GA 1987,S.161;Ulrich Gerken/JoergHenningsen,Ersetzung der ErsatzfreiheitsstrafedurchfreieArbeit.EinBetragzurDisskussion um die Geldstrafe und ihreSurrogate,ZRP 1987,S.390.转引自薛智仁《限制短期自由刑之制裁体系改革方向——兼评易服社会劳动之增订》,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10年8月(第116期),第264页。,否则无异于国家利用贯彻到底的刑罚来推卸施政无能的责任。
(三)刑法第53条第2款与执行难的解决
国外的月亮并不比国内的圆,我国目前关于罚金执行的立法充分体现了罚金执行公平性与人道性的考量,《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使罚金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经《刑法修正案(九)》第3条修正以后的刑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一修改有三处重大变更:其一,在刑事执行立法上确定了延期缴纳制度;其二,扩大了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适用对象,除了“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以外,其他与之相当的原因也可以适用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其三,程序上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刑法第53条的释义,该条的修改旨在解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出现的罚金执行难、空判率高、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解释中明确指出,罚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罚金执行机制不健全之外,判决时罚金数额远远超出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能力,以及判决后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均是罚金执行难的原因。后两项原因是《刑法修正案(九)》在减免罚金之外增加延期缴纳的处理,并适当扩大减免罚金适用范围的重要理由。*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4页。
因此,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以及刑法第53条第2款,笔者认为,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这并不是对刑事执行目的的否定,而是在我国刑罚过重的背景之下,在刑罚执行层面与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对刑事执行目的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中开宗明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在立法层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执行立法充分考虑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判处的罚金过于严苛以及犯罪人因为“天灾人祸”等原因无法缴纳罚金时,实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缓解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犯罪人积极改造,早日再社会化。正是在这样的立法旨趣之下,我国才不允许用缴纳罚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样也不允许用徒刑、拘役代替罚金。*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5页。
充分利用刑法第53条第2款,不仅能够有效解决犯罪人在无力缴纳罚金情形之下的罚金执行难问题,还可以通过减免措施,维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与真正的权威性(而非仅靠强力得以维系的严厉性),更不违背法律规定与立法宗旨。当然,由于免除罚金可能导致行为人实际上未被执行任何刑罚,应当严格谨慎地加以适用。对于延期缴纳与减少罚金,也应当在进一步讨论中确定适用范围以及减少的幅度。
六、结语:罚金易科问题之展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罚金易科制度在罚金作为刑法轻缓化之体现、自由刑之替代的背景之下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罚金易科确保了罚金刑作为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可操作性,避免了事实上行为人不受任何刑罚。但在我国现行罚金立法重刑化趋势之下,缺乏理性地推行罚金易科制度,则显然属于语境错位。因此,在罚金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上,应当结合正确执行刑罚的目的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罚金执行制度与政策:通过随时追缴制度的完善以及对于无能力缴纳罚金的人实行延期缴纳或酌情减少,解决罚金执行难题。此外,具体执行程序的完善也会大大有助于罚金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本文否定的并非罚金易科制度的价值,而是当前理论界对于罚金易科制度的误解。在当前重刑化背景与域外罚金易科制度语境不同的前提之下,脱离刑事执行目的与刑事政策的约束,盲目移植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就如同“盲人骑瞎马”,很容易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在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罚金易科制度,很容易使重刑主义暗度陈仓。
实际上,罚金易科制度是刑罚轻缓化背景之下的补充措施,唯有在刑罚轻缓化的土壤里才能结出丰硕的果实。当前刑事法改革的方向应是努力培植刑罚轻缓化的土壤,遏制重刑主义趋势。与其“逆时而动”,大力倡导罚金易科制度,不如借鉴国外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执行制度。*在罚金执行问题上,德日刑法中的日额罚金刑制度很有借鉴意义。日额罚金刑制度要求在确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贫富不同的犯罪人应当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使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罪犯产生同等刑罚的感受性,才能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唯有在具备刑罚轻缓化的土壤之日,罚金易科制度在我国才有其用武之地,彼时我国的刑事法治也必然更是一番欣欣向荣的景象!
(初审:陈毅坚)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刑法教义学、刑事政策学等,E-mail:pony@pku.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