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探究
2016-08-13刘倩
刘倩
摘 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主要经由著作权人授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作品的许可使用、交易与利益分配、维权等活动。其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在欧洲、美国普及,并成为现今世界广泛采用的著作权管理方式。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步晚、发展不充分,法律法規还不完善,其法律性质为非营利性、相对垄断性与社团性。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 法律性质 发展模式 非营利性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包括监督使用授权管理的作品;与使用者就版税率和其他条件进行谈判;发放授权使用作品的许可证;收取和分配版税。在这一界定中,“授权”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本质在于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与选择权,同时考虑了各国的立法背景,措辞更为可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则是指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订立合同、收费、诉讼等活动,通过列举活动内容的方式界定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核心内涵在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授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许可使用、交易与利益分配、维权等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现方式体现在具体活动之中,牵涉的主体为著作权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
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模式与性质界定
1.美国的发展模式与性质界定。美国是竞争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不同于其他国家,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全按照公司模式设立与经营,参与市场竞争。其开展的有关管理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保障充分的自由竞争,在市场化的环境中能够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但正因缺乏垄断,集体管理组织数量众多且缺乏足够的代表性,权利人在进行选择时颇为艰难,而使用者也往往陷入不知道向谁获得许可的困境中,这大大降低集体管理的效率。WIPO更是指出这一模式的弊端在于多个组织在同一领域中进行竞争,反而可能有悖于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初衷,难以发挥其效用。虽然多主体参与保持市场的竞争活力,但其运行存在效率低下的现实问题,与同一领域只设置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相比便相形见绌。
2.德国的发展模式与性质界定。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相对垄断,这是指针对某些类型作品的特定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如德国在文字、音乐、图形艺术等领域都有统一的协会进行管理。相对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性能够更加充分地利用资源。一方面,统一的组织有利于实现与权利人的对接,一次性授权的对象、内容明确,使用人也能够高效地获得资源;另一方面,集中管理的组织享有更大的话语权,在活动时更能够发挥作用,真正保护分散的弱小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弊端也在于其垄断,面对唯一的选择,作品使用人面对强制授权缺乏还手之力。集体组织更可能依靠自身的垄断地位设置传播障碍,提高流通成本也损害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为了解决因垄断带来的权力滥用等问题,德国也采取了相应措施,赋予专利局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规章修订、确定税收比例、与外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等事项的监督权。
3.日本的发展模式与性质界定。日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分为两个阶段,前期是行政垄断模式,后期引入市场化竞争。早期的《著作权中介业法》赋予文化厅批准设立集体管理组织与确定作品使用费标准的权力,旨在“保护”国内侵权人免于责任。然而作为私权性质的著作权,权利人意思自治非常重要,这部法律限制了日本文学领域的发展与繁荣,激励创作的目的无法实现。直到20世纪90年代,在国内外的双重压力下,日本政府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这部法律最大的进步在于解决了行政垄断带来的低效问题,行政机关由主导变为监督,适应时代的要求,成为立法的飞跃性进步。在日本的立法变化中可以看出,私人自治最终得到尊重。事实证明,著作权产业的发展必须以创作的繁荣为前提,与相关市场的开放程度息息相关。只有建立市场化的权利配置机制,才能为著作权产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步晚,发展历程短,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地位等规定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才得到明确。
1.著作权集体管理具有非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来源于对作者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其设立宗旨也在于促进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和规范使用者使用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行会员制,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集体管理合同,进行管理授权,具有明显的自愿性。公益性与自愿性两相结合,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具有非营利性。我国立法对这一性质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明确指出其“非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收费只可作为成本补充,满足正常活动的需要。此外,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也有规定。
2.著作权集体管理具有相对垄断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模式多样,但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必须以实现其目的为导向。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来源于政府授权与权利人授权,后者是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的作品使用权必须经权利人以专有权的形式授予。我国的五大专门性的管理组织对不同领域的作品进行管理,是典型的相对垄断。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签订后,作品的许可使用、收取费用以及应诉等权利全部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主要来自于权利人授权,并通过这种方式实现权利的集中与垄断。而在实践中,学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颇有微词。部分学者在提出改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意见中都认为要适当削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增加的有关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更是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超前,可能导致许多作者“被代表”。
3.著作权集体管理具有社团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社会团体,其职能在于集中管理著作权以及有关的权利。其管理活动的非营利性、收取费用的成本补偿性都显示出其作为社团的特征。但现实中,我国现有的五大集体管理组织不再是单纯的社会团体,而显示出越发强烈的半官方性。其设立之初就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帮助与扶持,在实际的运营中更是受到政府机关的监督与管理,行政色彩浓厚。近年来频频爆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事件更显示出其垄断带来的弊端,此时的监管机关不仅未能切实发挥作用,更成为其保护伞。这也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需要进行规范,还原其社团性。
四、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基础,对其进行探讨与明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与实践还存在诸多矛盾,模糊地带需要更明确的区分。顺应时代变化的要求需要不断更新我国现存的制度设计,以更好地实现其设立的旨趣,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规范作品的使用。
参考文献:
[1]罗向京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与变异》,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2]熊琦:《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兼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谬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1月。
[3]代水平:《试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