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问题和实施建议
2016-08-03夏虹
摘 要 自金融危机后,我国企业负债率逐年上升,李克强总理提出使用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去杠杆,助力供给侧改革。本文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实施债转股的法律环境和贯彻落实市场化进行探讨,以期对市场化债转股的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 债转股;市场化;法律问题;融资方式
今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提到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降低企业的杠杆率,逐步解决企业债务率高的问题。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非金融企业加杠杆趋势非常明显:2008~2014年间,非金融企业杠杆率由98%提升到149.1%,猛增了51%以上,至2015年末已达156%。杠杆融资即可以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又可以带来杠杆效应,但杠杆率偏高会导致偿债能力及流动性下降,财务风险上升,若大规模爆发,还会影响到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转股带来的预期效应
整体上降低企业杠杆率。通过债转股,将企业债务转化成其所有者权益,使企业的偿债能力上升;同时消除了大量利息负担,为其减负,企业很可能扭亏为盈。
有助于融资方式向直接融资、股权融资转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建设,企业应考虑不再单一的依赖银行贷款,可通过上市等股权融资手段,调整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小企业可以选择在创业版上市融资或尝试“投贷联动”模式等。多种融资方式的适当组合能更好的满足企业初创、成长期的资金需求,不为以后的发展留下资本结构方面的隐患。债转股有利于加快转型,提高金融市场效率。
处理部分银行不良资产,探索不良资产处理的途径。数据显示,6月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升至1.81%,拨备覆盖率下降至161.3%;不良贷款率逼近2%的风险警戒线,拨备覆盖率接近150%的监管要求。实行债转股,能够快速的处理掉一部分银行账面上的关注、次级、可疑类别贷款,降低不良资产率。降低“三去”任务下违约压力上升,不良资产率迅速上升的风险。
二、债转股实施的法律问题
银行是否直接持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而超过处置期则为1250%。前者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成为债转股的主体,后者表明即使由商业银行持股,也只是暂时性的持股,目的是减少账面不良并择机处置收回。若将来转股考虑银行直接持股,在修订法律时还需要考虑制定相应风险控制机制应对银企关系紧密带来的风险分离效果下降的问题。
转股后权利受限。《关于实施债转股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债权人虽成为公司的股东,却不具备和原股东同等的权利,这与通过债转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对企业进行大压力的改组改造的期望不相符。首先,原债权人在转为股东后不一定能处于控股地位,控制力相对较差,若再加上权利上的限制,更难进行内部治理结构再造,企业状况很难通过债转股得到改善,投资人将承担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
退出机制相关法律需完善。现行的主要退出方式有:回购、转让、上市退出。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回购后要注销股份,长远角度上会限制企业的发展规模和融资能力,且债转股的公司盈利能力不足,可能本身没有充足的资金用于回购。相比于未上市的公司,上市公司股权流通性上升,转让的价格也更加合理,退出较易,但是我国壳资源有限,加之核准制下,从创业板上市也对盈利有一定要求,转股企业上市的资格较难取得,我国可考虑着手股票发行向注册制改革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投资方提供更加可行的退出方式。
三、债转股的“市场化”实施建议
对象选择市场化。首先应该依据市场化的原则制定参与债转股企业的选择条件,严格过滤掉靠贷款勉强支撑的僵尸企业;对于产能过剩的行业,若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只是出现暂时性的资金困难,可以实施债转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但对于生产停滞,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才能有改变的企业,不应该给予支持。从市场的角度选择转股对象,一方面,减轻了投资方的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淘汰没有前景的企业,促进行业整合,达到优化行业结构和去产能的效果。
投资主体市场化,鼓励更多的投资主体进入市场。除银行成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对债务企业控股之外,政府应该支持投资银行、私募基金和能够有效利用转股企业资源的企业进行持股。促进投资主体在金融市场上通过基金、债券、股票等渠道筹资,我国储蓄率较高,筹资空间很大,通过这种方式,取得更多社会上的资金投入,帮助提高产业质量、产品质量,助力供给侧改革。
确定投资方的主体地位,落实其自主权。投资方应该从效益的角度,谨慎的考察拟转股企业,防止出现持股后发现无法恢复有效生产,无法分得红利,甚至股权缩水等情况。
估值定价市场化。债务标的定价过高,会损失投资者的利益,权衡利益和风险后,甚至放弃投资;定价过低,会使企业遭受损失。《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因此,以市场化的原则为前提,参考专业的评估机构的建议,才能平衡好双方的利益关系。
在市场化债转股推行前,做好法律法规相关的准备工作,落实从债转股对象选择、投资主体、估值定价和退出等方面的市场化工作,才能保证市场化债转股在去产能、去杠杆、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中起到积极作用,引导以银行借款为主的间接融资向股权融资为主的直接融资转型。
参考文献:
[1]许志超.《债转股供求理论与政策》[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06)。
[2]胡援成.《国有企业“债转股”与资本结构优化》[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01)。
[3]朱立新.《市场化运作是深化债转股政策效果的关键》[J].西安金融. 2003 (7)。
[4]庞秀生.《市场化是债转股的关键》[J].投资北京.2016(5)。
[5]周文渊.《推进“债转股”的政策建议》[J].金融博览2016(5)。
作者简介:
夏虹(1995-),女,江西九江人,本科,研究方向: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