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时期分家律法演进趋势论析
2016-08-03王美华
王美华
内容提要唐宋时期分家律法的发展演变呈现出鲜明的时代印记。唐代分家律法重点在于强调父母在世时子孙不得别籍异财,积极倡导共财同居的家庭模式;北宋分家律法重点则扩展到对父母亡后的分家活动进行干预限控,意在通过保留墓地、祖宅以及设置祭田保障祭祀、周济族人,来建构家族宗法体制、维持家族延续;南宋时代的分家律法着意于宣明亲在即许分家析产的合法性,坚持以“生分”之制安定家族秩序,并规定预留养老田以作赡养之资,确保诸子析产之后父母老有所依。由唐至宋,分家律法的关注点,从父母在世时到父母逝世后;分家律法的内容,从简单到周备,从宏观调控到细致规制,从强调礼教原则到重视实际操作,清晰表露出国家对家族干预的日趋强化。
关键词国家干预别籍异财析产分居家族宗法礼仪教化
〔中图分类号〕K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6)04-0079-08
分家,是指家产的分割继承、户籍的拆分另立,是指门户的代际传承,是家族制度体系构建的重要内容,更是中国古代社会演进中的基本节拍。①中国古代的分家制度是动态的制度,呈现出渐趋演进的脉络轨迹,而其中的关键点正是唐宋时期。唐宋时期,国家礼、法体制不断完善,礼教推行意识不断提升,国家针对分家事务的律法比以往时代更趋明确、细致和严格,表现出了从宏观调控到具体规制、从宣示礼教原则到制定具体操作性举措的演变。②把脉和厘清由唐至北宋再至南宋这一“长时段”内分家律法的演变轨迹,分析其背后的原因,揭示其内涵,无疑有助于今人更趋清晰地认知中古家族制度的发展脉络,更为全面地界定唐宋时代社会变革的趋势特征。
一、父母在禁别籍异财:唐代针对分家析产的律法规定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的分家模式至迟于战国时
*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礼制变迁及其现代价值研究”(12&ZD134);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L08DZS016);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2013)
① 一般而言,家庭是为由祖、父、孙三代或者父、子两代直系血亲关系组成的生活单元结构,是中国古代社会中的基本构成单位。当一个家庭分析为若干个家庭时,这若干个血缘关系近密的家庭总合称为家族。而若干个血缘关系较为疏远的同姓宗亲家族的总合则称为宗族。因此,个体家庭的析分,是家庭的延续和传承,更是家族的构建和发展。
② 20世纪上半期日本学者仁井田陞以及滋贺秀三首先围绕中古家族财产继承权问题展开争论;20世纪后期,柳田节子、高桥芳郎、大泽正昭等人亦纷纷发表论著阐述论点。国内学者的关注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先是在张晋藩、刘俊文等人的法制史研究中有所涉及,其后袁俐、魏天安、郭东旭等人开始进行专题研究,邢铁在90年代以后对唐宋分家制度展开深入探讨。柳立言、李淑媛等台湾地区学者自90年代亦对分家问题有所讨论。本世纪初以来,包伟民、尹成波等人陆续发表论述。总的来看,针对唐宋时期分家制度的研究,学者关注点或者集中于唐,或者集中于宋,或者只是通论著述中涉及到唐、宋而已,对贯穿唐宋两代的“长时段”的讨论,尤其对由唐至宋分家律法演变的梳理仍有欠缺。此外,以往研究多数从法制史的视角阐释问题,少数从社会经济史的视角来考论分家律法,从礼教推行、国家加强对家族干预的视角的考察仍有明显阙略。本文正是在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贯通唐宋的“长时段”考察为基础,力求清晰梳理由唐至宋分家律法规定的演进脉络,以揭示国家对家族干预不断强化的趋势特征。
代就已成型,其时“生分”班固:《汉书》卷28下《地理志下》,中华书局,1964年,第1647页。(父子异财别居)之俗已现,秦时更曾直接颁行民有二男以上分居的政令。据《史记·商君列传》中的记载,商鞅于秦国施行新法时,曾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居者“倍其赋”意在秦国推行个体小家庭模式,禁止父子兄弟同居的家族生活形态。至于汉代,父母逝而兄弟仍同居者甚至“乡党高其义”,社会中父母在诸子已分家的情况普遍。然汉代以来,随着儒家思想主导地位确立,礼教伦理观念直接影响着国家制度法令,由此开始强调父母在诸子不得分居析产,提倡父母亡后诸兄弟再行分家。邢铁指出中国古代有两种分家模式:多次性析分和一次性析分。前者指父母在世时诸子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到父母年迈或去世以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后者指父母在世时不分财异居,父母亡后诸子一次性分清财产。(刑铁:《唐宋分家制度》,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7~33页)至曹魏订修律令之际,直接“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房玄龄等:《晋书》卷30《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年,第925页。瞿同祖认为:“儒家有系统之修改法律则自曹魏始”,以礼入法的程序自魏晋已经开始;中国法律的儒家化经魏晋南北朝已大体完成,不待隋唐始然。(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第362页)明确宣示着符合儒家礼教伦理观念的父子同居共财的家庭范式成为律法的导向。南朝刘宋时,针对江南地区士大夫之家“父母在而兄弟异计”、庶人之家“父子殊产”的情况,有臣僚直接指明此为“教之不敦”,认为朝廷应该宣明禁令“以革其风”,“先有善于家者,即务其赏,自今不改,则没其财”。脱脱等:《宋书》卷82《周朗传》,中华书局,1974年,第2097页。也正是源于儒家孝悌伦理观念、推行礼教的意识,随时为防止民家避役免赋,在州县大索貌阅清查户口、施行析籍括户举措时,强令“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以防容隐”,魏徵等:《隋书》卷24《食货志》,中华书局,1982年,第681页。亦只是要求堂兄弟辈必须析产异居别籍,而不要求父子析籍析产。
李唐王朝建立之后,在沿袭、损益前代律法的基础上,撰制完善本朝的律令制度,颁行《唐律》,父子同居共财的礼教导向在唐律中得到了着意凸显和清晰诠释。《唐律·户婚》之“子孙别籍异财”条曰: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⑧⑨B11B12B13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12《户婚》,中华书局,1996年,第936、936、939、940、937、937~938页。endprint
律文包含两方面涵义:一是对子孙别籍异财的刑罚,二是对尊长令子孙别籍的刑罚。对于前者,按《疏议》所云:“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所谓“别籍、异财不相须”,亦即无论是籍别财同还是户同财异,皆徒三年。在此明确了尊长(祖父母、父母)在则子孙不得分家析居、另立户籍的原则态度,违反者将受到徒刑三年的惩罚。对于后者,《疏议》又有云:若尊长“令子孙别籍”,尊长得徒二年,子孙不坐。只云“令别籍”而不云“令其异财”,在于“令异财者,明其无罪”。⑧显然律法给予尊长分析家产的主导权,而未给其令子孙别籍即另立户籍的权力。换言之,祖父母、父母可以进行“生分”令子孙异财,只要不另立户籍即不构成违法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唐律还特别将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的限制要求延伸到了父母“不在”时,亦即父母的丧期中。唐律“居父母丧生子”条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⑨明确禁止诸子在父母丧期内此处所谓丧期,按照唐制实为27月。亦即居父母丧的27月内,兄弟不得别籍、异财。析分家产、别籍异居,允许其在父母丧期结束后进行分家活动。居丧分家,之所以成罪,亦在于其实为“背礼”。“礼以亲丧为大痛”,居丧时子孙当沉浸于哀伤之中,守制行礼,以示尊亲;居丧别籍、异财,析分财产、各立门户,乃是“忘哀违亲”的不孝之举,败礼丧俗,遂不得不加以惩戒。B11总体而言,唐律循礼教精神,倡导父子同居共财的家庭模式,明确尊长(祖父母、父母)在家内对财产分析的主导权,对于违背尊长意愿的分家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唐律规定了子孙别籍异财罪、父祖强令别籍罪的刑罚标准,二者皆属于“违礼即罚”。前者为“子孙有亏侍养”,后者乃“父祖教子不伦”,“故律设此专条惩治之”。B12而前者之罪罚尤重,因违背孝道,恶伤礼教,“稽之典礼,罪恶难容”,遂被定为“不孝”,列入“十恶”之中。B13“十恶”之条,在唐律中被特别置于篇首,为危害甚大的罪行,犯此罪者常赦不原,不准议请减,有官者除名。子孙别籍异财罪的重大危害恰恰在于其违背孝悌伦理之道,败坏了礼教宗法精神。《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云:“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旗帜鲜明地倡导父子共财同居,强调孝悌礼教,禁绝父子别籍异财之事,恰是唐律“一准乎礼”的重要体现。亦需注意的是,唐律禁止子孙违背尊长意愿强行分家,允许尊长主导的分家析产的行为,是因为家产的分析只是家内之事,这也是国法对于尊长治家权的认可;然律法明确禁止尊长令子孙别立户籍的行为,是因为户籍的析分则涉及到国家赋役征收,当我们在考量分家析居的普遍意识之际,不可忽视唐代赋役征收制度中按照田产、丁男确定户等高低的做法,对分家析产、另立户籍有直接影响。而此已经不是家内之事了。这种界定,促成了分家的民间与官方的二重意义,由民间来说,异财就是分家,但从官方而言,别籍才承认分家,于是可看到唐代民间出现的父子、兄弟异财分居但持有共同户籍的“实分名不分”现象。参见张国刚:《唐代家庭与社会》,中华书局,2014年,第30页。
唐代律法虽然就分家问题明确列出了刑罚禁绝,然一方面因其并不具体干涉尊长析产别居与否,以及如何析产,给予尊长治家的较大运作空间,唐代律法将父祖在世时子孙违背尊长意愿的分家行为定位为“不孝”之罪,如何判定分析家产违背尊长意愿,就需要尊长提出诉讼。而这种情况在由尊长占据主导的家庭内部,似又不会经常出现,因为当尊长无法制止子孙的分家意愿时,往往就会同意析产异财,以平息矛盾。另一方面其对父母丧后的分家活动亦只是简单规制,即令文所谓:父母丧后分析家产时,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或者亦可以认为,唐代分家律法的规定其实只是一种较为“宽泛”的礼教倡导、宏观调控而已,并非细致具体。天宝元年正月,唐玄宗曾就“百姓之内,有户高丁多,苟为规避,父母见在,乃别籍异居”的情况,特颁敕令州县勘会,“其一家之中,有十丁已上者,放两丁征行赋役。五丁已上,放一丁。即令同籍共居,以敦风教。其侍丁孝假,免差科。”刘昫:《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上》,中华书局,1975年,第2091页。针对民间为规避赋役而父子别籍异财的情形,朝廷显然并未一味强调执行律令、严惩重罚,反而敦促州县采取放两丁或一丁征行赋役的方式,减轻“户高丁多”之家的赋役负担,以敦劝民家同籍共居,倡导孝悌之道。从天宝元年敕文可见,在既有国法律条、刑罚规制的前提下,玄宗并未打算使用强制高压手段来执行别籍异财之法,而是选择行用温和劝导的“化民之术”,顾炎武:《日知录集释》卷13《分居》,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812页。由此我们对唐代分家律法的礼教内涵将有更进一步的理解。然而唐代国家针对分家的律法却在肃宗时有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乾元元年四月敕曰:“百姓中有事亲不孝,别籍异财,玷污风俗,亏败名教,先决六十,配隶碛西。有官品者,禁身奏闻。”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凤凰出版社,2006年,第7070页。此敕更改唐律中子孙别籍异财“徒三年”的刑罚规定,实行先决六十的杖刑,再配隶碛西的流刑,杖流并施实际正是“由一刑变二刑,由徒刑入流刑”,刘俊文:《唐律疏义笺解》卷12《户婚》,中华书局,1996年,第938页。处罚明确加重,且对有官品者提出附加的特殊惩处措施。学者多认为,这种改变可能出于赋役征收的考虑,李淑媛:《争财竞产:唐宋的家产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页。仔细分析敕文内容可知,其针对的还是子孙“事亲不孝”违背尊长意愿的分家行为,同样并不涉及尊长主导的分家活动。即使是明确加重了刑罚标准,肃宗此份敕令可能也是为了着意督责百姓尤其是官员遵守礼法规制。乾元敕文在乱世之中极力申明孝悌伦理、礼教之道,因此礼教导向意义依然鲜明。
综上所述,在沿袭前代旧制的基础上,唐代国家针对分家事务进行了明晰的规制,凸显了对父子同居共财的家庭模式的倡导,着重对违反尊长意识的分家行为的刑罚,充分体现了律法准于礼、违礼即罚的特点。但是,唐代律法对于分家的规定仍保留了较大的运作空间,更大意义上只能算是一种礼教原则的宣示。到了宋代,这种情况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endprint
二、许占田以充祭祀:北宋国家应对分家诉求的举措与规制
赵宋王朝建立后,礼法诸事多沿唐制。建隆初所定《宋刑统》,“参酌轻重为详,世称平允”,《宋史》卷199《刑法志一》,中华书局,1977年,第4962页。其基本体例、条目多损益唐律而来。唐律准于礼的精神亦被《宋刑统》所承袭。《宋刑统·户婚律》之“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居丧生子”条即定: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以及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窦仪:《宋刑统》卷12《户婚》,中华书局,1984年,第192页。
无论是律文规定,还是疏议所述,《宋刑统》与《唐律疏议》之间相差无几。《宋刑统·名例》之“十恶”条目中,亦将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定义为“不孝”之罪,《宋刑统》卷1《名例》,中华书局,1984年,第11页。收列其中。显然,宋初国家对维护家法伦理、倡导同居共财、推行礼仪教化的态度,是与唐代一致的。而此亦使我们更进一步界定唐肃宗乾元元年敕文的重罚,是战乱时整治风俗、强调礼仪秩序的急需之举,而非常态。值得注意的是,类似重罚举措亦出现于北宋时期,其刑罚甚至更“重”。
开宝元年六月,宋太祖针对西川及山南诸道地区由来已久的“亲在多别籍异财”风俗,《宋史》卷89《地理志五》,中华书局,1977年,第2230页。进行打击禁绝,特颁诏所在长吏“明加告谕,不得更习旧风”,《宋大诏令集》卷198《禁西川山南诸道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诏》,中华书局,1962年,第730页。申戒百姓“违者论如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9,太祖开宝元年六月癸亥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203页。此时平定后蜀仅三年,从诏文可见,宋朝廷意欲在川蜀之地推行王化礼教,宣明朝廷的礼教态度,强调国家律法规范,以纠正蜀地旧俗。这也是北宋国家力欲在蜀地迅速建立权威的一种手段和途径。但由于效果不显,旧俗难改,开宝二年八月,宋太祖再次颁诏,加大重罚的力度,明令川峡诸地“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论死。”《宋史》卷2《太祖本纪二》,中华书局,1977年,第30页。别籍异财者“论死”,可谓是重罚之极了。后蜀旧地的严判重罚直到宋太宗时期才予以解除。太平兴国八年十一月,有诏云:“川、峡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者,前诏并弃市,自今除之,论如律”。《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太宗太平兴国八年十一月癸丑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556页。“论死”之罚被废止,恢复了按循律文的判罚。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律令六》中评价此项举措时曾云:“此法太重,当为一时一地而设,故太宗除之。”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之《律令六》,中华书局,1985年,第971页。沈氏从历代刑法的沿革考察,认为别籍之罪定为死刑,判罚太重,然其亦指明此乃一时一地之特设。尽管宋太祖针对蜀地别籍异财固习的重罚之举,只是一时之需未能持久,但由此却可见宋人显然比唐人更趋关注分家的律法规制、宗法伦理的规范在基层地域社会中的实际推行。包伟民、尹成波在《宋代“别籍异财法”的演变及其原因探析》(《浙江大学学报》2009年3期)文中分析了宋代“别籍异财法”的演变原因:第一,新平定地区的固有习俗;第二,繁重的差役;第三,家庭内部财产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宋时强调分家法令在地域社会中的实际推行,却并非一味强调重罚严判,亦有根据实际民情的缓和做法。例如,天禧三年七月,真宗特颁诏曰:“福建州军伪命已前部民子孙别籍异财,今祖父母已亡,诣官诉均分不平者,不限有无契要,并以见佃为主,官司勿为受理。”《续资治通鉴长编》卷94,真宗天禧三年七月丁卯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2160页。此诏正力欲解决福建地域推行父子共财同居的礼法规制而引发诉讼纷纭的局面,其后真宗“寻诏江南诸州军亦如之”,正是针对别籍异财律法在江南地域实际推行的考量。但礼教原则、律法规制与南方地域父子别籍异财的固习之间的相违,显然并非轻易解决得了的。至天圣七年五月,仁宗还曾特下诏:“广南民自今祖父母、父母在而别籍者论如律,已分居者勿论”。《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08,仁宗天圣七年五月己巳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2513页。此时距赵宋统治进入两广之地几近60年,两广地域不仅析产分家旧案诉讼风潮并未平息,父子别籍异财的风俗显然亦仍存在,朝廷不得不再次强调,已成事实者不论,而“自今”以后必须论判如律。事实上,无论是川蜀地区的重罚举措,还是福建两广地域的缓和推进,无不表明比之唐时,宋代国家的分家律令在地方社会得到了更趋广泛地推行。
北宋中期,分家律法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变化,开始着重关注对父母逝世后分家析产进行具体条理和规制。换言之,宋代国家对分家事务的关注点开始从“不分”的礼教倡导扩展到对“如何分”的具体制约。而这一情形的出现与朝廷层面、官僚群体的分家诉讼纠纷不断直接相关。从文献记载来看,宋初以来,官宦之家分家析产诉讼纷纭,其中亦不乏名臣世家,皇帝也屡屡参与到显贵官僚分家具务之中,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卷23《官政治绩》,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第278页。以免重臣身死诸子争产不断而“辱于父”。《宋史》卷259《崔彦进传》,中华书局,1977年,第9007页。官僚士大夫群体对分家争讼败坏礼法的清晰认知,对“父在已析居异籍,亲未尽已如路人”的痛心疾首,直接推动了朝廷的政令举措。真宗曾明诏有司将“诱人子弟析家产者”擒捕流配,意在维系家内秩序、推行禁止父子别籍异财的法令。然此时却有官僚特别奏请朝廷颁令强调:父祖未葬者“毋得辄析”,《宋史》卷298《马亮传》,中华书局,1977年,第9917页。亦即允许葬后分析,明确缩短了父祖亡后禁止分析的时限。葬后分析,与“居丧”不得别籍异财的律法旧制明显相违,显然已不再坚持按礼义定制,而是针对士民百姓往往是“父祖未葬而析居”的实情进行的律令调整。此后,北宋国家对于父祖亡后的分家活动的规制日趋细致。endprint
仁宗景祐四年正月,诏曰:“应祖父母、父母服阕后,不以同居、异居,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产,不在论分之限。”又诏“士庶之家,应祖父母、父母未葬者,不得析居。若期尚远,即听以所费钱送官,候葬日给之。”《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0,仁宗景祐四年春正月乙未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2820页。此两诏的颁布,表露出国家应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分家诉求的举措。宋初律法沿用唐制,规定:分家时,应分田宅及财物由兄弟均分,唯“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参见《宋刑统》卷12《户婚律》之“卑幼私用财”条,中华书局,1984年,第197页。前一诏令特别提出了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产不得论分,事实上是改进律法,明确了子孙自有财产权,进一步界定了析分家产的范围,对于子孙个体的私产予以保护,亦在于减少分析家产之际的纠纷诉讼。后者则是在真宗时“父祖未葬毋得析居”律令基础上的进一步调整,特别强调士庶之家在父祖下葬(葬礼仪式完整举行)之后才能析居,意欲限制父祖丧未及葬子孙便急于析产分居的行为。然诏令亦考虑到延迟下葬甚至多年停柩不葬的社会风俗的存在,申明若葬期不定则子孙亦可分家析居,为确保父祖将来的安葬之礼能够得以实行,不至于因为子孙析居之后或陷入贫苦窘迫无力安葬,抑或因争财各顾私家不愿负担葬礼费用,致使父祖灵柩久停无法下葬,遂需先将举行葬礼所需的资金交付官府,才可进行分家析居的活动。景祐四年诏令,既顾及到子孙私财的权益,也放宽了父祖丧后分家的限制,从中可以看到,朝廷贴近官民之家的生活实际规范分家行为,定制的具体律法具有明确操作性。
神宗时更趋周备的分家规制渐趋形成。熙宁元年二月,神宗颁诏:“今后曾任中书、枢密院及节度使以上,所居第宅,子孙不得分割。”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33,中华书局,1997年,第6512页。表明国家直接以法令强制手段干预高级官僚群体的分家事务,以求宰相、枢密使等国家高级显贵阶层在身死后,子孙分析之际其家族能够保留居第旧宅。尽管这种祖宅保护法令能在多大程度上真正维系显贵家族的传承和延续还是值得商榷的,但是显然其时朝廷层面已经清晰意识到了进一步干预分家事务的必要性。哲宗元祐元年,在熙宁元年诏令基础上规定:宰臣执政之子孙,“不能乞分祖父所置居第及坟地,若实穷乏,有司验实听分”。《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89,哲宗元祐元年十月丙申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9468页。明确将坟地亦纳入到了不可析分的范畴之中。虽然仍有子孙穷乏的实际考量,但国家禁止私分居第及坟地以维系家族延续的明确态度却是毋庸置疑的。至元祐三年九月,根据三省奏请所下诏敕,分家限控再趋详尽,《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14,哲宗元祐三年九月乙丑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10064页。主要在于:其一,限控显贵官员群体的范围扩大,由原来的宰相、执政层次扩展到太中大夫、观察使以上;其二,调控禁分的家财范围扩展,从居第及坟地不在分限,扩展到“许占田以供祭祀”,即在分析之前可以预留出固定数量的田地作为供给祭祀者,此祭田单独定立税籍不许分割典卖;其三,明确祭田的用处以及典卖祭田的刑罚标准,祭田所得供祭祀之余,可“分赡本族”,“如辄典卖,依卑幼私辄典卖法”。同时还强调不得无故毁拆及斫伐墓地内林木。检视此次诏意,新创之举显然在于明确“许占田以供祭祀”,即从法律角度强调设置家族“祭田”,此祭田单独注册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只供家族祭祀、有余则分赡本族。从祖宅、墓地不在分限,到设置祭田专供祭祀并赡养本族,国家力图维系官僚显贵的家族秩序,使其家族祭祀不因子孙析居分财陷入贫困而断绝,使其族人不因穷乏困窘而分崩离析的用意彰显无疑。元祐七年七月,哲宗又颁诏对宗亲的分家事宜进行了规范,《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5,哲宗元祐七年七月庚戌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11324页。基本遵循了元祐三年的分家诏敕规制。及至元祐七年十一月,朝廷又将诸太中大夫、观察使以外的官民全部纳入到了分产限控范围之内,诏曰:“余官及民庶愿以田宅充祖宗飨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止供祭祀,有余均赡本族。已上辄典卖,依卑幼私辄典卖法。”另外,此次还对元祐三年诏令予以补充,规定太中大夫、观察使以上居第“虽有分人”,亦不得无故毁拆典卖。《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8,哲宗元祐七年十一月甲申条,中华书局,2004年,第11393页。至此,宋代国家的分家限控明确扩展到了所有官民层面,从法律层面力求保障家族祭祀、救济的费用,确保家族延续的根基。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祭田的设置,无论是在元祐三年诏令中的“许”字,还是元祐七年诏文中的“愿”与“听”二字,都表明其是一种考虑官民之家实际生活状态的礼法倡导,而非强制要求。
总的来看,北宋仁宗朝以后,国家对分家事务干预限控越来越明确具体,干预对象从高级显贵群体外延到普通官吏民庶之家,限控内容从居宅、墓地不可分割,扩展到专设祭田以保证家族祭祀并周济族人。这些具有针对性的分家干预限控规制,表明在家族维系艰难之际,在争讼析产、典卖祖宅、毁拆墓地、断绝祭祀等败坏礼法者屡屡常见的情况下,国家着意于维护家族礼法秩序的努力。正如前文已有论及,秦汉以来子壮则出、父子别居异财的现象其实一直普遍,即使由魏晋至隋唐朝廷礼教姿态渐趋详明,但是父子别居异财的现象仍然常见,尤其中原以外的地域中因礼法观念薄弱,父子别籍异财更为固习。《隋书·地理志》载曰:蜀之地域,“小人薄于情礼,父子率多异居”; 江南 “俗信鬼神,好淫祀,父子或异居,此大抵然也”;自岭已南二十余郡, “其人性并轻悍,易兴逆节,…父子别业,父贫,乃有质身于子”。(中华书局,1982年,第830、886、888页)然入宋以后,朝廷屡颁诏令推行别籍异财之法,更直接干预官僚宗室乃至民庶的分家事务,制定禁止典卖祖宅和毁坏墓地的法令,提出设置祭田以维系家族延续的举措,这是以往任何朝代皆未曾有之事,标志着中古分家律法的重要演进。北宋时期分家律法的发展,表露出国家意图在分家析居的诉求下,在个体小家庭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家族礼法体制的努力, 而此与北宋中期以来官僚士大夫群体积极倡导、鼓吹的敬宗收族的风气无疑直接相关。参见王善军:《宋代宗族和宗族制度研究》之《唐宋之际宗族制度变革概论》,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20~32页。endprint
三、亲在即许分析: 南宋时期分家律法的纠结与推进
南宋建立之初,政局不稳,无心礼教之事。及国势稳定,礼教法制的推行即提上日程。倡导父子同居共财、禁止别籍异财等律法,因关涉到家族的稳定以及社会秩序的维系而备受重视,北宋时期的分家律令基本被承续下来。绍兴十二年六月,有上言者奏请:“乞禁止父母在,别籍异财之事”。宋高宗却曰:“此固当禁,然恐行法有弊,州县之吏科率不均,民畏户口大而科率重,不得已而为,诚可怜者。宜并申严科率之条,乃善。”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45,高宗绍兴十二年六月乙亥,中华书局,2013年,第2739页。高宗之言表明了此时针对别籍异财法实际推行的考量,已非全然礼教原则的宣示。而是强调考虑民家之所需,顾及州县科率所造成的困扰,士庶百姓之家可能会因为科率困扰不顾礼法规制直接分家析居、别立户籍。换言之,同居共财的倡导,不只是单纯礼法规制,更与地方基层社会的赋役体系、民户之家的生活需求等直接相关。恰因这种清晰认知和现实关注,南宋分家律法的着重点在于对父母在世时别籍异财法的改进。
唐律“子孙别籍异财”条规定,父祖“令别籍”者徒二年,而未言及“令异财”的刑罚,其隐含之意在于“令异财”者无罪;北宋沿袭此法文句不变,亦隐含认可尊长对家内财产的析分。南宋孝宗朝律令删定之际,修改别籍异财旧法,将此隐含之意公开宣示出来,明确父母在世时分拨财产、令子孙异财的合法性,并收入当朝汇编的《淳熙事类》《淳熙事类》即《淳熙条法事类》,今此书已经佚失。按《玉海》卷66《诏令·律令下》之“淳熙条法事类”条记载:淳熙四年八月修成《淳熙敕令格式》,及淳熙六年又有诏取敕令格式“随事分门”纂成一书,七年五月成书,明年三月颁行,是为《淳熙条法事类》。之中。然此举遭到一些崇尚礼教的官僚士大夫的质疑。例如朱熹曾指出《淳熙事类》中删改旧法太多“遂失当初立法之意”,其最突出者就是“著令”父母在堂“许私分”。③黎靖德:《朱子语类》卷106《外任·漳州》,中华书局,1986年,第2650、2649页。朱熹明确反对因欲避免父母亡后的析产诉讼而“著令”允许父母在世时异财析产,认为这是“以一时之弊,变万世之良法”。③再如吏部侍郎李椿亦奏议指出:著令“父母在日,许令标拨产业”,往往造成父母逝后“词诉纷纷”的局面,因轻议改旧法“以从私欲”,不行礼教“遂致风俗薄恶”,而“不复有中原承平浑厚之风”。李椿因此特请悉循旧法,“以绝争端,以正风俗”。杨士奇等:《历代名臣奏议》卷117《风俗》,台北: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436册,第306页。朱熹和李椿的观点无疑代表一些官僚士大夫积极倡导父子同居共财、严格禁止父母在别籍异财、强化家族礼法秩序的礼教认知。而这种认知不仅表现在其对朝廷改进别籍异财法的质疑和谴责,还屡屡表现其在地方社会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严判别籍异财类的诉讼,或将父母同意进行析产的“关约”“尽行毁抹”,令谕兄弟“依旧同居共财”,⑥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99《晓谕兄弟争财产事》,朱子全书本,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4585~4586页。或者以父祖令异财析产者“罪之”。朱熹知南康军时甚至特颁劝谕榜文,严禁父母在析产异居,明确指出“更有似此弃违礼法、伤害风教之人”,长吏当“教训纠禁”。⑥这种督责析产别居者复同居共财、明确禁止父母在析产异居的行为,更多遵循的是礼教精神而非当朝别籍异财法令,以至于光宗绍熙初御史林大中针对此倾向特别提出奏议。其曰:
律有别籍异财之禁,祖父母、父母令别籍者减一等,而令异财者无罪。淳熙敕令所看详亦然。今州县不明法意,父祖令异财者亦罪之。知美风教之虚名,而不知坏风教之实祸。欲申严律文疏议及淳熙指挥,若止令其异财,初不析开户籍,自不应坐父祖之罪。其非理破荡所异田宅者,理为己分则不肖者,不萌昏赖之心,而其余子孙皆可自安,实美化移风之大要也。楼钥:《攻媿集》卷98《签书枢密院事致仕赠资政殿学士正惠林公神道碑》,台北: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53册,第507页。
奏上,光宗有诏颁行,督责州县地方按朝廷分家析产的律令行事,不得严苛刑罚,不得定罪父祖主导的分家异财行为。在绍熙三年三月的户部看详中,亦有明文曰:“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摽拨而有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入其说,以起争端”。《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人伦门·兄弟》之“兄弟之讼”,中华书局,1987年,第372页。按此,朝廷特别重申了祖父母、父母主持的异财行为的合法化,明确父祖令异财无罪,公开承认尊长主导“生分”的字据文书的合法性。而此次特别申严律令的出发点也值得关注,恰如林大中所言:承认父祖主导的“生分”异财,有助于家族内部的稳定,维护子孙的各自利益。鉴于社会上“父母高年,怠于管干,多将财产均给子孙”袁采:《袁氏世范》卷一《处己》,台北: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698册,第610页。的现象很是常见,因此这一规制到宁宗时仍被认为“至今为便”。在宣明“生分”的合法性的基础上,理宗时南宋朝廷进一步明确了“生分”时设置养老保障的问题,以确保诸子析产别居之后,父母养老有所依。其法在于:分家之际预留一定数量养老田,以做赡养之资,其余田产物业由诸子均分。按《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户婚门·违法交易》之“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判文中所云:“合照淳祐七年敕令所看详到平江府陈师仁分法,拨田与李氏(亡父之妾)膳养,自余田产物业,作三分(三子)均分,各自立户,庶几下合人情,上合法意,可以永远无所争竞”(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户婚门·违法交易》,中华书局,1987年,第303~304页)。由此判文所记可见,淳祐七年已经从法律层面正式确认了养老田的设置,这种民间的惯习做法遂进入国家律法之中,成为由国家强制规范的“生分”式养老保障。此举显然是对“生分”的具体操作的细致干预和限控,柳立言认为:“淳祐七年敕令所反映的,是养老田已被视为养老的重要方法,使养老田的设置由父母自愿变为特殊情况下由法令强制实施”(参见氏著《宋代的家庭和法律》之“养儿防老:宋代的法律、家庭与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403页)。以使父母在世时主导的分家活动更趋符合国家维系家族秩序的礼教意志。endprint
表面看来,南宋时期分家律法并未表现出值得特别凸显的明确进展,只是将别籍异财旧法的隐意著令明晰,对父母主导家内析产的“生分”活动进行明确规制而已,可见南宋在分家律法方面的作为其实有限。然如果全面审视唐代以来分家律法的演进轨迹,则可体味到南宋分家律法的调整改易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将朱熹、李椿和林大中等人的观点对比分析可见,其时的纠结和质疑源于对“生分”异财的界定问题,前者认为是乱家之举,有违礼义,而后者认为是安家之法,美风移俗。换言之,若欲规范家内礼法秩序、维系家族传承,前者认为应当强制同居共财,制止“生分”;而后者认为“生分”异财亦是家内安定敦睦的重要方式。事实上,这是为了实现同一目标的两种路径、方式的矛盾和纠结,反映了律法议定之际按礼义经典的“承古”与贴近现实需求的“应时”的两种思路的存在。从国家律法议定、调整的结果来看,无论是明令宣示父子异财别居的合法性,还是确定养老田的设置,南宋国家针对“生分”的细规表明,其时贴近现实需求的“应时”思路无疑成为分家律法修改的主因。由此,自北宋以来分家律法贴近士民现实生活的倾向无疑得到了进一步彰显。
四、结语:唐宋国家对家族干预的强化
中国古代的分家制度是复杂多维的制度,其中既有国家层面的律法规制,亦有民间习俗的约法限定,更有家法族规的影响作用,就国家层面的分家律法而言,其与现实生活中的分家过程当然会有差距。即使由唐至宋分家律法日趋细致周备,其所涉及的方面仍是有限,并未对分家活动进行完整系统的具体规制,依然给予民众一定的“自理”运作空间。但是,唐宋时期分家律法的发展演变能够明确反映出中古分家制度的迅速推进,透射出国家对个体之家的分家事务干预的日趋强化,这一点显然是毋庸置疑的。
唐代分家律法重点在于强调父母在世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倡导共财同居,凸显礼教精神;北宋分家律法在继续倡导同居共财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对唐律未曾明晰的父母亡后诸子析产活动进行规范、限控,以维持家族的延续,体现国家的礼教意志;南宋分家律法则着力于明确亲在即许分析的合法性,坚持细规“生分”之制以安定家内秩序。由唐至宋,分家律法从简单粗略到细致周备,从偏重强调礼教原则到重视具体实践、贴近士民生活实际,表现出了清晰的演进轨迹。虽然宋代分家律法尤其是南宋时期分家律法的演进,在某种意义上表露出对父子同居共财、居丧不得分析等礼教原则、礼法旧制的违背,对时事世俗的迎合,但仔细审视却可发现这种做法其实是在秉承礼教传统、宣示礼教精神基础上,使礼法与现实生活进一步结合,表面看来是对传统礼教精神的违背,事实上却是礼教理想向现实生活的延展与推进。由此,国家礼法规范扩展进入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之中,影响家族伦理观念,促进家族体制的变革和发展。唐宋时期是中国古代家族体制嬗变的关键时期,家族体制的嬗变不仅是社会变革冲击的结果,不仅是具有礼教精神的官僚士大夫群体努力倡导的结果,更是国家从律法角度引导规范甚至强制干预的结果。
(作者附注:本文的修改完成,承蒙审稿专家惠赐宝贵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文学院,辽宁大学唐宋史研究所
责任编辑:黄晓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