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抵押权的实现
2016-07-23王夏
王夏
摘 要:在共同抵押中产生多个抵押权,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应该按照一定的原则和顺序。这样才能更好的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关键词:共同抵押;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权实现
一、案情介绍
丙公司欲向甲银行借款450万元,根据甲银行的要求,丙公司以其某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元)作抵押,并请求被告乙公司以其一块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100万元)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甲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合同,且已办理登记。订立合同以后,甲银行发现该轿车已为他人设置了抵押,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丙不能清产债务。甲银行因将丙公司的房产拍卖以后获得300万元,还有200万(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案例分析
(一)共同抵押的界定。共同抵押是指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但对于共同抵押的设立法律依据共同抵押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学者通常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当事人设立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据,同时《担保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共同抵押的关键不是抵押人的多少,不是抵押合同的订立,而是是否为同一债权的担保。本案中虽然甲银行分别与三个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而且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尽相同。但是本案的抵押是共同抵押而非单独抵押。因为三个抵押合同都是担保的丙公司对甲银行的500万元的债务,而且丙公司与甲银行银行的借贷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所以以上三项财产都是用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从而构成共同抵押。
(二)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我认为在共同抵押中是产生多个抵押权。因为如果是产生一个抵押权的话,抵押权人就只能向某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无论其债务是否得到偿还,抵押权人都不能向其他抵押人提出要求。本案中,不论甲银行向三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并以该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甲银行的500万元的债务都不能得到偿还,因为丙公司的房产只有300万元,乙公司是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而丁某的轿车为100万元,还未其他人设定了担保。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甲银行并未与三方当事人约定抵押财产的执行顺序。我认为应尊重抵押权人的选择自由,抵押权人可以任意先就其中的某一财产或数个财产行使其权利。《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共同抵押中,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那么本案中甲银行就可以任意自由选择任何三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个当事人的财物实现抵押权。甲银行除了拍卖所得300万元,还有200万元(450万元减去200万元等于150万元,再加上50万元的利息)的债务无法得到偿还,又因为丁某的小轿车先前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所以甲银行只能向乙公司的抵押物主张实现抵押权。那么甲银行就可以拍卖乙公司土地清偿自己债务,乙公司的土地价值是800万元,因此拍卖该土地后,其债权完全可以实现,而不必追究其他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甚至对丙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也可以不实行抵押权。这样对乙公司是不公平的,《担保解释法》第75条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不能兼顾各方抵押人的利益。
无论甲银行选择三项抵押财产或是某一项抵押财产,都必须先要求主债务人丙公司予以清偿。丙公司的房产拍卖得200万元,那么扣除掉丙公司的可清偿的债务后,还剩200万元的债务(150万元本金加上50万元的利息)。所以甲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结果如下表所示:
1、如果甲银行对三项财务要求实现抵押权应按照约定的抵押物的金额在主债务人偿还金额后的金额中所占比例分配债务,结果如下所示:
计算方法如下:
甲银行债权=本金+利息=450+50=500(万元)。
丙公司应偿金额=300(万元)。
乙公司应偿金额比例=约定金额/(甲银行总债权—丙公司已偿还金额)=100/(500-300)=1/2。
乙公司应偿金额=约定金额*比例=200*1/2=100(万元)。
丁某应偿金额比例=约定金额/(甲银行总债权—丙公司已偿还金额)=100/(500-300)=1/2。
丁某应偿还金额=约定金额*比例=200*1/2=100(万元)。
甲银行可实现抵押权=400+丁某可偿还金额。
关于丁某的可偿还的金额问题,文章后面会详细论述。
2、如果甲银行仅对乙公司的抵押物要求实现抵押权,结果如下所示:
由于甲银行对乙公司的土地要求实现抵押权,那么乙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全部予以偿还。
计算方法如下:
甲银行可实现的抵押权=300+100+丁某可偿还金额=400+丁某可偿还金额。
3、如果甲银行仅对丁某的抵押物要求实现抵押权,结果如下所示:
由于甲银行对丁某的轿车要求实现抵押权,那么丁某就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全部予以偿还。
计算方法如下:
甲银行可实现的抵押权=300+丁某可偿还金额
关于丁某的偿还金额问题,因为丁某的轿车事先为他人设置了抵押,甲银行能否对丁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主张抵押权,要取决于该项财产之上所设定的第一个抵押权实现后是否尚有剩余财产,如果仍有剩余财产则可以以此剩余财产价值主张抵押权,如果没有剩余财产,则甲银行的抵押权将会落空。
综上分析,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的情况甲银行可追回的债务总额是一样的,但是如果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担保财物金额不一样的话,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就会不一样,不过按照有利于收回债务的立场看,甲银行最好选择第一种情况。
三、总结
我认为,要对共同抵押权的自由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各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首先,应该按照《担保解释法》的规定,尊重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其次,无论抵押权人向所有抵押财务或者某一或某几项财产实现抵押权,都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此时,其他抵押人的偿还金额要按照抵押物金额在债务人偿还不足金额中所占的比例确定。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谢在全.物权法论(下册).[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45).
[2] 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D].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55).
[3] 史尚宽.物权法论.[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