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社会语境下法治认同模式的构想
2016-07-23许小亮
许小亮
摘 要:城镇化进程的全面启动与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推进使得都市社会中的法治认同成为一个重要论题。一方面,都市社会的发展消解了传统法治认同模式赖以存立的共同体,另一方面都市化的进程又塑造了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并具有独特的精神气质,进而构成了一种新型的共同体——媒介型共同体。媒介型共同体以异质性的不断生成为其正当性基础,以多重空间分配与构造为其基本特征,并且超越传统的依托于民族国家的共同体模式,形成了一种依托于都市和全球的新型共同体。都市社会中的法治认同要求利他主义的都市法律主体,立基于“都市—全球”的互动结构,以空间分配促进都市法律主体对于都市法治的认同,最终指向都市法治的实现。
关键词:都市社会 法治认同 异质性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4-0033-09
当下中国社会已经全面开启城镇化的进程,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城镇化对于人们的居住环境、行为方式、意识状况甚至是生活关系本身所带来的革命性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城镇化的过程不仅仅是在物质生活条件和生活环境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更是在精神气质上重塑了人们的意识状况,进而从本质上改变了人们对于自身生活关系的固有认知。与此同时,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法治逐渐成为中国城镇化过程中必须要加以贯彻的一种对于新型社会生活关系的治理模式。法治中国的建设与城市中国的建设在此相遇。
如何在城镇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使得人们增进对于法治这一治理模式的认同,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道难题。这不仅需要我们从制度和意识的层面去重新理解传统的“城市”概念所指涉的范围,更需要我们去重新构想一种不同于法治认同所立基的共同体类型。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同时构想一种全新的城市概念与法治认同模式,并通过将这两者进行概念和现实上的勾连契合形成契合于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模式,将都市中国与法治中国这两大国家建设战略在现实路径上进行融合。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从三个方面考察都市社会语境下的法治认同模式的塑造问题:一是揭示出都市化过程所造就的社会的转型状况,最终指向一种都市社会型态;二是揭示出都市社会的本质及其对传统法治认同模式的挑战;三是将都市社会构想成一种新型的共同体类型,这一共同体类型既能够在都市社会的语境下为法治认同的模式提供一种不同于传统法治认同模式的替代性选择,又能够真实地契合于都市社会的制度构造与精神气质。
一、都市化过程与都市社会的形成
如果我们承认,城镇化成果所带的来不仅仅是一座座城市的涌现,更意味着一种新的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形态的出现,那么我们在从制度和意识层面讨论城镇化所带来的影响时就不得不区分出一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表征这一新型意识状况和生活关系的概念。对此,法国著名哲学家亨利·勒弗斐尔对“城市(city)与都市(urban)”概念的二分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勒弗斐尔认为,所谓“城市”,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观察和感受到的当下的物质性的实体,譬如我们说某某建筑是某某“城市”的地标性建筑,某某“城市”对于自身道路和居住环境的改善等等。而所谓“都市”,他所意指的是由思想本身所建构或重构的基于此种物质性实体而发生的社会生活关系,譬如我们说消费型生活关系的形成等等。当然,“都市”概念不能脱离“城市”概念而独立自存,其并非是一个纯然的概念性建构,而是基于“城市”自身的发展而形成的。Henri Lefebvre, Writings on Citie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Eleonore Kofman and Elizabeth Lebas, Blackwelll Publishers,1996, p103 由此可见,都市概念既容纳了城市的物质性面向,又引入人们对于这种不断扩展和生成的物质性面向的思想建构或重构的生活关系维度。这既为新的生活形态提供了客体,又同时塑造了这一生活形态的主体。
但是,这种区分也使得我们意识到,都市的形成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实体型的“城市”发展和壮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我们拥有了“城市”,我们就获得了“都市的生活”,进而形成“都市社会”。所以,从制度构造与意识生成的层面去讨论问题,我们更愿意用都市化这一概念来代替城镇化的概念。当然,都市社会只有在城镇化过程完结之后才会形成,而我们当下所处的社会形态乃是一个从非都市的社会转向都市社会的转型社会。因此,我们有必要去考察这一转型的进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真切了解都市社会的形成过程,进而去构想一种不同于传统社会形态的适合于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模式。
对于都市化的进程,我们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路径加以考察:一种是历史的路径,即对于城市的兴起与发展,包括其精神气质、建筑风格和城市治理的模式的起源与演变,通过历史的资料进行经验性研究,从而为我们对于“都市社会”所可能关涉到的领域与层次有所认知和把握;一种是哲学的路径,即我们不去巨细无遗地考察都市化的历史进程,而只是经由对历史的哲学式的思考——也即,我们需要在都市化完全不存在和完全都市化两个时空点上,经由对历史的哲学式总结——揭示出都市化的基本内涵及其所可能包含的领域与层次。
对于本文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哲学式的考察方式,理由有三:首先,历史的考察最多告诉我们有关“城市”的总体性知识,并不能够真正揭示出“都市”生活关系的本质与内涵;其次,历史的考察往往流于细节,难以揭示出某一个时代的“城市”背后的“都市精神”是什么,而这正构成我们对于“都市社会”所可能和应该有的领域和层次的把握,因为从历史哲学的视角来看,在都市化的过程中,“城市”虽然可能消亡,但由此种“城市”所表征出来的“都市精神”却不曾消亡,而是被都市化的过程所承袭,成为完全都市化过程之后沉淀在“都市社会”的基本生活关系构造中的要素;再者,纯然历史的考察有可能使我们陷入“乡土社会—都市社会”的二元对立之中,将都市化进程的展开视为是传统的生活方式的根本改变,进而慨叹某种文明或者说某一个阶层——譬如说农民——的终结。但是,这种历史考察的方式所忽略掉的是,都市化进程本身并不意味着某种文明或阶层的消亡,这种文明或阶层有可能只是以另一种方式存在于都市社会之中。由此,我们可以跳出上述的二元对立,两种社会形态的关系不过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区别只在于,哪种社会形态的“精神气质”占据主导。正如孟德拉斯在考察都市化过程中农业社会和农民地位的变迁之后所说的那样,“认为乡村社会和乡下人将来会变得和大城市的情况一样,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幻想。每个乡村社会都是根据自己的创造力来实现现代化,同时也获得了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抹去了过去的独特性。”[法]H孟德拉斯:《农民的终结》,李培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
从历史哲学的视角来看,我们可以将都市化的历程大体上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农业文明下的都市化进程;二是工业文明下的都市化进程;三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后都市化进程。关于都市化进程的起源与发展,可参见Michael Paciniem eds, The City: Critical Concepts in the Social Sciences,London:Routledge, 2001,pp5—221 其中,在农业文明下的都市化进程主要表征为两种都市化形态:政治形态和商业形态。政治的城市起源于古典的城邦政治,展现了都市生活所蕴含的基本要素:权力、阶层分化、档案、法律、税收与土地的规划使用,如此等等。而商业的城市则为都市化生活添加了商业、艺术和文化的要素。Henri Lefebvre, The Urban Revolution, translated by Robert Bononno, Minneapolis: 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2003,pp8—11 然而,在工业文明下的都市化进程则呈现出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与路径,都市成为生产与消费的核心,进而成为一种凌驾于经济、政治与法律结构之上的一种“超级结构(superstructure)”。前引④,p15 依赖于都市实体在工业文明下所具有的“超级结构”之性质,无论是作为物质或制度而呈现的“城市”或者是作为生活关系或精神气质而呈现的“都市”,都呈现出一种“聚集—扩张”的发展趋势:“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呈现出集聚效应,从而聚集了大量的人口和生产资源;而“都市”的生活关系与都市的精神气质,则飞快地向外部扩展。“城市”的聚集效应越强,“都市”的扩展效应就越广且越长久。也正是依赖于这一“超级结构”,使得原本依赖于工业化进程的都市化进程逐渐获得了主导性的地位,进入我们所谓的后都市化时代:在后都市化的时代,并不是工业化带动都市化,恰恰相反,是都市化吸纳了工业化。正因为如此,后都市化时代对于城市治理和都市发展的研究本身就容纳了工业化的问题,与此同时,也容纳了全球化、地方化和私人化的问题,并最终汇集于“人本的都市”的层面,从而丰富了都市社会中法治认同所可能关涉的内容和层次。
从人本主义的视角来看,都市社会的所有成就最终都不过是为了每一个个体能够实现惬意的都市化生活。因此,都市社会成熟的标志乃在于所有的一切都从属于“都市化的寓居(the urban to habiting)”。其是否存在,从根本上构成人们对于都市内部的法律治理与法律运行模式之认同是否能够存续的前提。但事实上,我们从都市化过程中所看到的阶层、财富、兴趣、认知的不断分化和主体高度异质性的不断呈现,以及都市生活所带来的高度消费主义和价值虚无主义的生活样式都在根本上使得这种“都市化的寓居”变成一种有待实现的正义理念,而非切实可感的日常都市生活。这就对传统论域中的法治认同模式从根本上构成了挑战。因为我们通常所熟知的法治认同模式是以特定类型的共同体为基础,强调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社会分化始终不会突破社会团结,主体的异质性始终受限于其同质性的诉求。但是所有这些要素在都市社会的情境中都不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基于都市社会自身的性质去构造一种新型的共同体模式,并在这一共同体模式的基础上重新构想并设计法治认同的可能情形。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够在都市社会的语境下实现都市化与法治化的合一,最终形成都市法治的理想生活情景。而要实现这一理想,我们必须首先明了都市社会究竟有何根本的特质?这些根本性的特质对于传统法治认同的模式形成了何种挑战?
二、都市社会对传统法治认同模式的挑战
对都市社会的本质能否获得正确的理解,取决于我们用什么样的视角去观察都市。如果我们将都市视为一个与乡村对立的有待我们去认识和发现的实体,那么,我们对于都市社会的认知大体上所能够采纳的视角就是描述的和静止的,也即我们能够通过对于现实中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城市的经济发展、犯罪率、宜居性来认知都市社会。如此一来,我们通过一系列的数据所获得的结论不外乎是将都市社会的本质理解为陌生人社会、消费社会等等诸如此类的社会型态。而在这一认知框架下所获得的有关都市社会与法治认同模式之间的勾连与契合事实上存在着诸种错位和误解。如都市社会的陌生人特质有助于人们树立法治意识,有助于培养人们对于普遍规则的服从意识,进而增进都市中的居民对于法治治理模式认同。现有的对于都市社会与法治社会之间的高度契合性的结论基本上是在这一认知前提下得出的。在此基础上去讨论法治认同的模式,我们不过就是将原本我们心中所构想的一种普遍的法治认同模式置放在都市社会中进行考察,这样的研究所能够获得的仅仅是法治认同在都市社会中的呈现形态,是“法治认同的都市表达”,其或许会与“法治认同的乡村表达”对应,但绝对不会是我们所希冀的“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是因为上述的视角只是触及了都市社会的表层现象,并没有揭示出都市社会的本质性要素。勒弗斐尔认为,由于都市社会包含了各种各样复杂的生产与交换关系,海量的信息以及歧异的符号和意义表征,因此,很难有一门特殊的科学可以去把握作为一个整体的都市社会,因而应将都市社会的研究交由各个学科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且,由于任何一个学科都不可能全面触及都市社会的本质,所以任何一个学科的结论相对于其他学科都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前引④,pp60—64 从方法论的视角来看,勒弗斐尔堵死了从外在视角研究都市社会进而获得都市社会的本质的可能性,但他自己却并没有尝试从内在视角去研究都市社会,也即从都市社会本身去研究其本质。如何以内部去认知都市社会呢?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尼克拉斯·卢曼的理论。
随着都市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我们可以预想,都市社会将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全社会”,因此具有普遍性与多重复杂性的面向。要对都市社会进行研究,必须摆脱传统社会理论的困境,从都市社会自身演化和发展的逻辑去认识其本质。正是基于此,依照卢曼所强调的认知社会整体的逻辑,我们必须以一种“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的态度将“都市社会”视为一个可以“自我实现的预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Niklas Luhmann, Theory of Society, Volume 1, translated by Rhodes,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 由于都市社会的复杂性和普遍性非常契合卢曼对于社会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的预设,因此,都市社会内部诸多复杂系统之间的“自我指涉”必定是同时运行并相互影响的,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整体的都市社会对于自己的自我指涉与其内部的多元性要素之间的“自我指涉”是同步的,由此,对都市社会的观察就必须基于“多重聚合情境(polycontextual)”来认知。前引⑦,p46
从卢曼的社会理论所提供的视角对都市社会的本质进行认识,我们必然会得出如下的结论:都市社会的本质在于分化,或者更确切地说,在都市社会中的任何一个城市都不可避免地走向分化和分裂,所有的城市都是“分裂的城市(divided cities)”。在诸多城市研究者看来,分化或者说分裂恰恰是现代城市发展的基本弊病,是必须予以克服和消除的,现代城市治理的法治化也是以此为鹄的。这一观念的集中阐述,参见Richard Scholar eds, Divided Cit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但是,这种观察本身只是表面化的,其并没有认识到,正是由于分化和分裂本身使得都市社会得以以一种多元化和异质性的特质呈现,与此同时,这种多元和异质性又能够构成我们去认识都市自身发展的基本要素。我们才能够在“多重聚合情境”中来认知都市,也正是基于都市本身,我们才能够体认多元和异质的要素是如何在都市生活中被决定、指示、认知以及如何行动的。由此,我们更可以瞥见“城市”与“都市”的基本不同:“城市”是多,是质料,而“都市”是一,是纯粹的形式。如卢曼所指出的,这一意义上的“形式”乃是由某物或其他任何某物组成,由某物及其语境组成,甚至由价值与反价值组成,一切事物皆是构成这一形式的要素,一切事物皆缘起于这一形式。前引⑦,p30 勒弗斐尔虽然没有运用卢曼的方法,但却与卢曼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即认为都市最终在多元和异质的状况下会形成一个纯粹的“都市形式(urban form)”,并进而指出了都市形式与多元的构成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形式的存在使得理性分析成为可能;形式乃是研究的最高阶段;可以基于形式对其内部的要素进行持续地批判和自我批判。前引④,p136
由此,都市社会的本质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在形式的层面,都市社会的本质乃是纯粹的形式。但是这种纯粹的形式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形式主义,其并非空洞无物的形式,而是一切都市要素得以汇聚的场所,并且是所有都市生活之魅力的中心展现:“因此,都市是纯粹形式:一个相遇、聚集,同步性的场所。此种形式没有特殊的内容,但却是所有魅力与生活的中心。它是一种抽象,但不同于形而上学的实体,都市是与实践相关联的具体抽象”。前引④,pp118—119 在质料或者要素的层面,都市的本质是分化、冲突与分裂。具体来说,这种分化、冲突与分裂体现在四个层面: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空间的。政治的冲突与分化关注于都市化进程中的阶级分化以及都市治理和都市演化的正当性问题;经济的冲突与分化主要表现为都市化过程中的两极分化和资源配置的不平等问题;文化冲突与分化主要表现为异质性的身份认同和文化主张之间的冲突;空间性的分化和冲突是都市社会中的一种独特性的分化和冲突,这种冲突所呈现的是都市社会中相邻的区域之间的内在关联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领域所引发的冲突。并且,对于这些冲突和分化的解决也并非是简单地采用包容性的政策、计划或法律就能够达到的。在很多时候,都市社会中的包容性政策、计划和法律反而有可能导致双方更加极端地对立。Frank Gaffikin, Mike Morrissey, Planning in Divided Cities: Collaborative Shaping of Contested Space, Wiley-Blackwell, 2011,pp4,21 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法治认同模式所提供的权利概念和正义理论并不能够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这主要表现在传统法治认同模式所提供的法律形式不能够有效地对应都市形式,与此同时,传统法治理论中对法的作用和功能的自我设定也不能够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空间领域内有效应对都市社会在质和量上的高度分化。
具体来说,传统的法律形式是依赖于法律所指涉和治理的社会生活质料而存在的,其并不能够自我指涉和自我生产。一个规则或原则要能够成为法律,其要么诉诸这种规则或原则的内在或外在的道德正确性,要么诉诸于法律主体的先天的规范性思维范畴或是法律共同体整体的实践。相关论述可参阅[日]长谷部恭男:《法律是什么?法哲学的思辨旅程》,郭怡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9—141页。 因此,经典法治认同模式中的法律形式自身是无法成为一切对于法律的认同和遵守的根源的,其最多向法律主体及其所指涉与治理的社会质料呈现其在逻辑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而真正能够促成认同生成并进一步塑造共同体之认同和团结的,恰恰是外在于这一体系的价值共识或社会团结本身。但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都市社会的本质在其作为一切来源与基础的都市形式,而其质料本身则是不断分化与分裂的。因此,如果我们固守传统的法律形式的理论,就根本无法在都市社会中寻找到价值共识与社会团结的可能。
同样,在都市社会的各领域中,我们揭示出冲突与分裂乃是一种常态,这就与传统法治认同模式中对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定位有着根本的冲突。在传统的法治认同模式中,无论是西方法律文化或者其他法律文化,其对法律的功能与作用的界定都是围绕着纠纷之解决而展开的,所谓通过法律的治理,不过是围绕着纠纷解决所形成的争议识别、程序运行和制度构造的法律机制的形成过程。相关的阐述,可参见Lawrence M Frideman, Rogelio Perez-Perdomo,and Manuel AGomez eds, Law in Many Societies, Stanfo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171—175 伴随着这一过程的,是共同体的基于这种法律机制所形成的共识与认同的状态,其以同质性的权利与正义观念为基本特征,以主体间共享的价值理念为引导,以共同体基本物品的公平分配为基础。但是,都市社会的存在前提却是承认分化与分裂的正当性,只有通过分裂与分化,都市的多元性和异质性才会在都市中不断地生成与呈现。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重新构想一种能够容纳并不断激发异质性的共同体型态,只有基于此种新型的、契合于都市生活的共同体,新的法治认同模式才能够得以形成。这种新型的共同体,就是媒介型共同体。而对此种共同体的揭示需从对都市社会的诸层次之描述与分析开始。
三、都市社会的层次与新型法治认同模式之构造
当我们虑及都市社会的层次时,所关注的乃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促成都市社会之形成与发展的力量、权力和权利的层次,我们将这一层次称为都市社会的外在层次;二是城市内部的布局或者说某个城市的精神气质对于都市生活的意义层次,我们将这一层次称为都市社会的内在层次。
就外在层次而言,我们所关注的乃在于某种权力或权利对于作为整体的都市社会之形式的设定,也即对于都市社会的整体结构的设定。在当下的社会生活关系中,能够从总体上关涉到都市形式与整体结构之设定的无非是政治的权力和资本的权利。只有依据特定的政治权力,都市化作为一种政治构想与政治策略才能够得到切实的推行。更为重要的是,只有依据这种政治权力,都市化进程中所涉及到的人口迁移、资源配置、劳动分工,甚至于都市的规模、建筑、交通与各个城市所应该具有属于自身的独特精神气质才能够得以落实。对此,有两个很典型的例证可以说明。一是欧盟在九个欧洲城市所实行的“城市发展规划(Urban Development Project)”。这一规划主要从三个面向和四个层次上设计欧洲的都市化发展路径。三个面向主要包括设计、建筑和商业化;四个层次主要包括世界城市、欧洲城市、大城镇和小城镇。其中目标是把鹿特丹和伦敦在建筑面向上打造为世界城市,把柏林打造成设计面向上的欧洲城市,把布鲁塞尔打造成商业化的欧洲城市。二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人本都市”的基本构想。这样一种对于都市发展的整体规划,对于都市构建其时间与空间关系,更甚者对于其社会关系都有着根本的形塑。由此更可以佐证上文所言的纯粹的都市形式并非形而上学的抽象,而是一种与政治权力的实践与构想紧密相连的具体抽象。政治权力对于都市化进程及其目标的规划深刻影响了都市形式的形成及其可容纳的质料。就此而言,都市形式的边界及其所可能形成的物质、社会和话语空间都受到政治权力的设定与规制。从这个视角看,外在层次的都市社会所折射出的乃是“政治权力的几何学”。参见DMassey, Politics of Space/Time, New Left Review, Vol196, 1992,pp65—84
与此同时,在新自由主义思潮推动下的全球化浪潮也深刻影响着都市化的发展。新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诉求就是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通。资本的自由流通带动了人力、资源与技术的自由流动,因此,自由流通的权利就变得相当重要。正是在这一情境下,有很多城市的发展及其精神气质的形成并非源于政治权力的规划,而是基于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权利使然。由此而形成的三个最为典型的世界城市——纽约、东京和伦敦——即属其例。只有在自由流通的情境中,全球生产体系的安排和全球劳动力的转移以及全球金融资本的运作才有可能塑造出此种城市类型,而这恰恰构成了全球治理的实践型态。参见SaskiaSassen, The Global City: New York, London, Tokyo,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1,pp 323—325. 当然,此处的自由流动不仅仅包含“城市”概念意义上的物质性要素,还包括“都市”概念意义上的精神气质要素。人们经由自由流动本身所能够感受到的不同城市之间的气质使得“世界主义”逐渐成为都市社会的主流气质,也即是说,人们越来越多地感受到自己不再属于某个特定的共同体,而是在不同的共同体之间往返流转。由此所推动的都市化进程在价值与理念的层面更具意义。Daniel ABell and Avner de-Shalit, The Spirit of Cities: Why the Identity of a City Matters in a Global Ag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1,p8
如果说外在层次关注的是作为整体的城市形式,那么内在层次则关注于城市内部结构的媒介功能以及私人在城市中的“寓居(habiting)”状况。就城市的内部构造作为一种联接媒介的功能来说,我们可以从三个层次的关系形成过程来加以考察:一是城市自身在整个国家体系中所具有的“中间集团”地位,这深刻地影响到传统的“国家—公民”关系;二是城市经由对内部构造中的公共空间的形塑来设定城市及其“居民”的关系;三是生活在城市中的每一个个体经由城市所提供的基本物质和精神生活媒介而形成的彼此之间的人际交往关系。由此,城市经由其内部结构的规划与设定就在“公民—居民—普通人”这三个维度上起到媒介的功能。在公民的层面,城市或者说都市能够经由其媒介形成一种独特的共同体型态,因而其创造了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态;在居民的层面,城市内部的街区、公共建筑等所构筑的公共空间则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或关系形态;在普通人层面,城市或者说都市的媒介功能不仅塑造了普通人的想象力,也使得其自身从一种特定的方式被想象。
就城市本身作为一个“中间集团”而起到沟通与联接“国家—公民”之功能的层面来看,笔者认为,城市的媒介功能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经由其物质、制度和精神的构建,形成了一种与传统的“乡土社会”和现代“民族国家”视域内的“共同体”型态都迥然有异的新型共同体。为了描述这一新型共同体的特质,日本学者中村浩尔从“同质性—异质性”以及“主体化—客体化”两个相互对立的范畴来对共同体进行“理想型”的描述与构建。经由这两对范畴的构建,得出四种类型的共同体形态:埋没型共同体(同质性和客体化的程度高)、一体型共同体(同质性程度和主体化程度高)、集列型共同体(异质性和客体化程度高)以及媒介型共同体(异质性和主体化程度较高)。在这四种共同体中,媒介型共同体是都市社会的理想状态。参见[日]中村浩尔:《都市中間集団と政治哲学(運動)》,载日本法哲学会编:《都市と法哲学(法哲学年报1999)》,有斐阁2000年版,第46—47页。 依据此一分类,我们可以将传统的“乡土社会”归为“埋没型共同体”,都市化未完结的民族国家的社会型态依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殊异可归为“一体型共同体”和“集列型共同体”,而在都市化发达或完结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将都市社会中联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媒介称之为“媒介型共同体”。这种“媒介型共同体”的形成深刻影响着我们对“国家—公民”关系的认知。在传统的“国家—公民”关系中,人的自利性乃是思考的原点:无论是自由主义的公民观对于自利性的肯认抑或是社群主义公民观对于自利性的摒弃都是以自利性的这一基本预设展开其逻辑论述的。但是,基于“媒介型共同体”的观念为思考“国家—公民”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依照通常的观念,主体化的程度越高,同质性的程度也应越高,否则就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重叠共识”观念,以维系共同体的存在与稳定。正如罗尔斯所强调指出的,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稳定性有赖于所有自由且平等的公民都被视为是理性且合理的这一同质性的基本假定。参见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5,pp140—144 但在“媒介型共同体”中,异质性和主体化程度的双高现象却能够并存。这说明在“媒介型的共同体”中,自利性并非被简单地否定或接受,而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被加以转化:“不是通过自利的人的原初自我否定,而是通过共同社会之创造,将自利的人升华至自由的、主体的人。”前引B19,第47页。 也就是说,在都市社会中,异质性的存在及其正当地位不是通过消极意义上的宽容而得以保留的,而是经由自由的、主体性的人的利他主义实践而加以促进和形成的。也因此,利他主义成为都市法治认同构想的一个基本的出发点,这与传统法治认同模式有着根本的歧异。
对于城市的居民来说,城市中的公共空间的塑造以及自身所生活的社区构成了其“寓居”的基本场域。必须指出,“寓居(habiting)”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谓的“居住(habitat)”应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当我们说在都市化的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有获得在都市中生活的权利时,我们所指的不仅仅是其能够获得居住与生活的空间,享有多元化生活的可能以及能够获得都市化过程所带来的基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希望其透过这种新型的都市权利,能够使得都市的居民生活于一种新型的人际关系之中。由此,我们将回到“寓居”问题的本质,即真正的“寓居”除了在与他者的相互关系中生活外,别无其他。而近代以来主流的都市化观念恰恰用“居住”的概念彻底驱逐了古老的“寓居”概念,我们所关心的乃是住房、公共服务、教育、医疗,并将之视为是“人本主义都市”的最为重要的要素,但却遗忘了“寓居”的本质乃是在此处逗留之,生活之,照料之,关心之,操劳之。在人及其本质之外,不可能有其他东西能够成为我们可“寓居”的场所。前引④,pp81—82;[日]名和田是彦:《都市と領域的秩序》,载日本法哲学会编:《都市と法哲学(法哲学年报1999)》,有斐阁2000年版,第79—80页。 但是现实的都市化进程却促使我们越来越关注于某种“居住”秩序的形成与获得,并逐渐相信“居住”的逻辑乃是契合于都市化过程的逻辑。前引①, p80 我们可以区分出都市在与居民关系中的两个层次的媒介功能:一是都市自身的内在结构能够给予每一个居民的媒介功能,也即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居住”;二是都市经由自身的结构所创造出的“公共空间”所可能提供的居民的“寓居”场所。在这个意义上,都市中的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开放空间与封闭空间,对称空间与不对称空间,高空间与低空间,支配性空间与补充空间如此等等的空间设计及其规划与排布,就具有根本性意义。因为不同的空间设计与排布可能对于“居住”来说差异甚微,但对于“寓居”来说却牵连和关涉甚广。这也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加强城市的空间规划的表述背后的深意所在。
不管是居民还是公民,其都是作为现代城市生活中的一个主体与城市发生关联的,因而其不可能跳开城市所设定的基本物质、制度和精神框架来对城市进行思考和观察。但是,城市作为“普通人”的媒介却能够展现出截然不同的面向。此处的“普通人”并非指的是生活在城市中抑或不生活在城市中的“人”,而只指纯然外在于都市生活的“一般人”。正是透过“一般人”的视角,城市以其自身作为样本,给予有关城市或都市想象的基本形态。经由“一般人”的视角,我们能够瞥见都市生活中各种不同类型的生活模式和流行元素的想象,以及都市设计中的艺术表达所呈现出的某个城市或某一类城市的独特精神气质。与此同时,经由“一般人”眼中所描述出来的都市中的生活经验的想象,又能进一步地思考我们到底应该过一种什么样的城市生活,这就进一步构成所谓城市本身应如何被想象与呈现的问题。如此一来,文学中的城市、历史中的城市甚至是对未来想象中的城市都构成我们思考的媒介和载体。关于都市想象的讨论,可参见Gary Bridge and Sophie Waston, “City Imaginaries”, in A Companion to the City, edited by Gary Bridge and Sophie Waston, Blackwell Publishing, 2000,pp5—17 都市社会所具有的这一特质与卢曼所强调的社会本身乃是实在和虚构的统一的基本判断不谋而合。
综上所述,都市社会的两个层次及其作为一种媒介型共同体的存在方式构建出一种与传统法治认同模式有着极大差异的新型认同模式。只有基于这一新型的法治认同模式,都市社会的法治化才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具体而言,新型的、契合于都市社会之精神气质的法治认同模式具有如下的特色:第一,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模式的逻辑基点是利他主义,而非传统法治认同模式的利己主义。这种利他主义不是道德意义上的善的促进,也非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宽容价值的体现。而是说,都市社会的法律主体应当尽一切可能的努力去促进并认同所有的异质性要素的呈现与发展,并且这种促进和发展要以都市法律主体的伦理意识与道德行为加以保障。所谓都市法律主体的伦理意识,指的是每一个都市人都应当尽可能去实现一种自己所认为的一种不同于任何人的、具有高度异质性的好生活。而所谓道德意识,则是指每一个人必须明确自己对异质性的寻求不可能脱离他者对于异质性的寻求而独立存在,因为如果我们不对他者对于异质性的寻求给予积极地支持,那么我们自身的异质性也无法得到呈现,缺乏了支持而只被宽容的异质性最终的结局依然是同质性。在这个意义上,利他主义不是都市法律主体的道德自觉,而是都市法治认同得以形成的必然要求。第二,都市法治认同的形成必须突破传统法治认同所立基的“公民—国家”二元政治构造,而进入到“公民—都市—国家—全球”到四元构造中来。这就意味着,都市法治认同模式需同时考量作为中间政治单位的都市和超越于民族国家的全球主义的发展。因此,都市社会语境中的法治认同既要考虑全球性的规范如何经由都市去产生和确认,又要认真思虑都市如何经由自身的发展去培育全球性规范的产生。只有同时考量全球的都市化和都市的全球化,都市社会的法治认同才算在真正意义上突破了传统法治认同的模式。第三,都市法治认同的主体必须突破传统法治认同中没有任何区分的法律主体,而进入到“公民—居民—普通人”的三重主体情境中。换句话说,都市的法治认同最为重要的面向乃是如何经由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去塑造主导都市之形式的生成发展的政治权力,与此同时,经由居民的公共参与形塑都市内部的精神气质和制度结构,再者经由普通人的视角让都市的异质性获得其普遍意义上的观察,进而呈现在人们的视阈中。第四,都市法治认同模式需改变传统法治认同模式的时间属性,而突出其自身的空间属性。传统法治认同的模式是一种价值认同的培育模式,是“时间—陶冶”型的认同模式,而都市社会中的法治认同模式乃是经由空间的分配与构想实现不同阶层和不断分化的主体的认同,因而是“空间—媒介”型的认同模式。
Abstract:The overall initiation of urbanization and all-round promotion of ruling of law strategy have aroused an important thesis on identity of ruling of law in urban society. On one hand, development of urban society has dissolved the community which the identity mode of traditional ruling of law is relied 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has evolved a new type of social relations with unique spiritual features so that a new type of intermediary community is formed. The intermediary community is justified by constant development of heterogeneity with basic features of multi-spatial allocation and construction. By surpassing the traditional community mode of national countries, this new community is relied on urban and global communities. The identity of ruling of law in urban society requires urban legal subjects with altruism and is based on the “urban-global” interaction. The urban legal subjects identity of ruling of law is promoted by spatial allocation and finally aims to realization of urban ruling of law.
Key words:urban society identity of ruling of law heterogeneity
[作者简介]王明锁,郑州工商学院文法系教授。
① 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② 苏永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对中国大陆民法典草案的大方向提几点看法》,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3期。
③ 杨代雄:《潘德克吞法学中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典总则诞生的序曲》,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④ 李少伟:《我国民法典应采用潘德克吞立法模式》,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10)》,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
⑤ 日本民法第四章为法律行为。参见《日本民法》,曹为、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⑥ 《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章、《民国民律草案》第三章、《中华民国民法》第四章皆为“法律行为”。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⑦ 如《民法要义》第四章即为“法律行为”。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