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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反思与建议

2016-07-20江莎

2016年24期
关键词:类型化

江莎

摘要:行政诉讼类型化是行政诉讼制度成熟的体现,它是将行政诉讼类型归纳总结的一种研究方法。当前我国很多学者对诉讼类型化有误解,他们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等同于行政诉讼分类。这样的观点没有揭示出“诉讼类型化是一个开放体系”这一核心特征,因而无法真正促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需要逐步演进。文章先介绍当前我国学者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研究情况,接着论述我国为什么需要行政诉讼类型化,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两步走”方案。

关键词:类型化;开放系统;两步走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基础

(一)类型化与分类的区分。“类型化”是研究法学的常用方法之一,通常依事物的本质对研究对象进行类属划分。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是一种方法论,其目的是建构理想的类型形态。① 德国学者拉伦茨在其著作《法学方法论》中表示,“类型化不是按照单一的标准归类,它依据于家族相似性,是一个开放体系和发展演进过程,它强调构成要素的结合与整体性,只能加以描述。”②由此可以看出,类型化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开放性。

“分类”按照通说观点,是对事物在某个方面依据单一标准(如等级、性质等)进行归类。它是一个封闭体系,我们一般将分类的结果称为“种类”。

弄清“类型化”和“分类”的关键区别,我们就可以清晰地认识到当前很多学者在研究行政诉讼类型化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界定。基于对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认识,有学者通过评析各学说的观点,对行政诉讼的类型进行了重新界定。如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类型应该基于不同诉讼的共性因素并注重这些因素的强弱协调,既有分类的标准又体现了类型的规范目的性。笔者认为在对行政诉讼类型下定义的时候,只要把握住它的影响因素、开放变化性这两个主要的方面,就不会偏离研究的轨道。

二、我国为什么需要行政诉讼类型化

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研究必定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密不可分。选择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进路,也正说明我们现有的诉讼类型制度不够完善。学者普遍认为行政诉讼类型有四种: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变更诉讼、履行诉讼。这样的诉讼类型就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在中面临着诸多困境。具体来看,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协议中的困境。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协议的有关规定是在第12条第11款。然而实践中,如果行政协议的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该进行怎样的诉讼活动?

第二,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的困境。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在提起对某种行政行为的审查时候,往往会提出对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然后,由于我们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的缺失,导致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显得很被动。

第三,公益诉讼的困境。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可能造成侵害时,法律允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制度。现如今,我国的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问题越来越突出。这其中的原因就有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类型的缺失,不利于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行政机关之间诉讼的困境。在我国,行政机关之间,包括平行的机关之间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职责不明、分工不清、权限交叉重合等问题。此外,还有基于行政委托产生的行政权限不明带来的问题。实践中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是依据内部协商方式或者是请示地方党政机关来处理。毫无疑问,这样的做法与依法治国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我们可以尝试建立机关诉讼,运用法律来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

以上四个问题只是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众多问题的代表。我们不难看出,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的缺失,很多行政案件没法进入司法审查的门槛。增加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

三、如何进行行政诉讼类型化

纵观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类型化越来越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从诉讼类型比较成功的德国和日本的做法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首先,行政诉讼类型的成熟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还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其次,各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离不开本国的法治背景、法律制度,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息息相关;最后,行政诉讼的类型化不是固定的、封闭的系统,其标准是不断变化的、开放的。

对于我国如何进行行政诉讼类型化,本人认为需要采取“两步走”的战略。即第一步,在我们现有的、较成熟的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完善我们的类型,同时借鉴国外可用的类型。第二步,待新的诉讼自己发展演化成熟后,纳入已有的类型中或重新设置新的类型。

基于上文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的分析和对诉讼类型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我们至少需要增加以下几种诉讼类型。

(一)公益诉讼。当前关系公共利益的许多行政事件,如前文提到的环境污染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因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传统行政法的规定就没人可提起维权之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也不相符合。因此,公益之诉是需要设立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通常,规范性文件在其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该文件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没办法对其效力加以否定。另外,行政机关不仅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往往还解释并使用期文件。如果不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予以司法审查,就不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有必要考虑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

(三)机关诉讼。上文提到我国行政机关之间诉讼的问题,建立机关诉讼不仅可以有效解决机关之间的纠纷,还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四)无名诉讼。我们可以设置无名诉讼作为一种兜底诉讼,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诉讼吸纳进来。如前文提到的在行政协议中,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协议,那么行政主体就可以提起无名诉讼。这样一来,既可以促使双方积极主动履行协议,又可以保障双方的权益。无名诉讼的设置是诉讼类型开放性的典型体现,也是为了满足因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可能出现的新的诉讼的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以上几类诉讼的条件已经成熟,这既得益于国外的先进规定,也取决于我国学者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些诉讼类型的确立只是完成了诉讼类型化的第一步,也是当前我们诉讼实践中最重要的一步。此后,当时机成熟,我们再逐渐设置新的类型,从而一步步真正实现诉讼的类型化。(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载《金陵分类评论》2003年第2期

②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8页

参考文献:

[1]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M].华文出版社,1999

[2]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4]陈骏业.纠纷解决与合法审查之间-行政诉讼基本制度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5]高家伟.公正高效权威视野下的行政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7] 刘东亮.行政诉讼目的研究-立法目的和诉讼制度的耦合与差异[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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