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2016-07-20刘雯丽
刘雯丽
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
(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修改将投保人“犯错”的级别,由“过失”升格到“重大过失”,以此减轻投保人责任,限制保险人权利滥用,从而保护投保人利益。
3、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保险人所能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超过三十天不行使,则该权利即为消灭。另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得再解除合同,如果此时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支付相应赔偿份额。告知义务的义务人系投保人及其他有告知义务的人,保护的是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权利和自由都不应是慢无边界的,如果任由保险人利用告知义务而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短期而言阻碍了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长远看来损害了整个保险业的诚信,不利于保险体系的建立。且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以两年作为期间限制将理论和实践联系得更加紧密,显得更加务实,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4、对于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事故时,保险人行为的规制。虽然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初衷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我国的保险人形式有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以法人形式存在的保险人,不仅具有保险资质,更重要的是具有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依据我国保险法,在发生了因投保人的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时,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解除前,此时保险人不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相比于之前立法中,对于此时保险人可以选择退还或者不退换保险费的规定,当前硬性规定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层面对保险人和投保人采取不偏颇任何一方的态度,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价值观念和技术层面的日臻完善。
5、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内容的限制。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固然不符合签订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获悉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的内容,此时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支付赔偿或保险金。这一规定限制了保险人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规避风险,更好地保障了保险合同的顺利运行。
二、我国研究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侧重
关于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所面临的问题时,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等,可能出现违反诚信的情形。在单个合同中,所涉及的双方关系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但实际上,由于保险人的工作性质,其面对的是众多情况不一、要求各异的投保人。这一庞大的工作量,导致很多时候保险人没有办法彻底调查投保人的情况,只能通过投保人的表述获悉状况,此时即使投保人出于利益或其他目的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保险人对此也不得而知。第二,依据保险合同的自身性质,合同所“保”的是减少发生“险”之后的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将获得其所支付投保费用的若干倍赔偿。因此,发生“险”的概率、危险程度对于是否能够继续签订保险合同以及保费的高低,有决定性影响。对于发生危险的概率和程度最清楚的人就是投保人,保险人的具体风险评估指数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旨在建立双方基于信赖达成合作,并能够有效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基于以上原因,研究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应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告知义务的主体,“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那么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呢?学术界目前对此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应当限定于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仅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情况,被保险人因其与保险合同的特殊关系,也应当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目前而言,将被保险人也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中,更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保险合同的运行。
(二)限定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我国保险法未对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做出明确说明,依据最高法发布的相关解释,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是,在合同成立后,如果出现了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继续履行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和其他负有告知义务的人也应当对所知晓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较为特殊的情况是,合同效力先中止再恢复效力、保险合同期满涉及续约、合同变更,在这些情形出现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又如何确定?根据法理,合同恢复效力时保险人有必要再次确定风险程度;续约可视为订立新合同;合同变更若涉及重要内容的变更,视同新合同的订立,因此这几种情况发生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确定不同情况下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有利于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
三、结语
通过对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简单分析和研究,进一步加深了对我国保险告知义务方面和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了解。希望这些分析能够有助于保险法上的立法发展和改进,不断适用我国国情,加快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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