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2016-07-20孙超
孙超
摘要:本文从阐述物权变动的概念,以及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物权变动的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着手,通过对其产生背景以及优缺点的比较来探索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依我国目前基本国情,笔者认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适合我国的社会发展。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它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而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具备的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确定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则是各国制定物权法须解决的核心问题。纵观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三是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
一、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的三种模式
(一)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法上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债权意思主义是指债权合同效力发生的时候,既发生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即告完成。
(二)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还要达成物权合意,并依法定的公式方式进行公示后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定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权的所有人将物权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我国台湾地区也奉行此种模式。
(三) 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合意外还需对动产实行交付,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制度。《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一项规定:“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于土地登记簿上加以登记。”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应将其占有转移于受让人。” 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赞同此种模式。
二、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一) 债权意思主义的优缺点
“这种立法主义涤荡了物权交易的繁琐形式,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同时也使得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最充分的表达,排除了国家权力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①从肖厚邦的观点可以看出债权意思主义具有以下优点:第一,简便易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某些涉及价值较小的交易场合,这种模式更容易被人们接受。
但债权意思主义也有其较为明显的缺点:第一,交易双方利益保护不均。第二,交易安全难以保障。由于此种模式的不足较为突出且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因此大多数国家已经摒弃此种物权变动模式。
(二) 物权形式主义优缺点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产生是源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上文中已有简单的介绍。我们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例来谈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缺点,它的优点主要是:第一,不动产交易涉及价值量较大,只有经过严格的登记机关确认,其交易才合法有效。第二,有利于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登记和管理。第三,物权行为主义模式所依托的物权行为理论是抽象的。第四,有利于司法裁判。 第五,对于后现代化国家和地区,对于公示、公信制度更有权威。第六,便于社会生活中的交易主体掌握。大部分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主义很难让社会普通公民所理解和执行,其实不然,笔者认为,对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只需要知道在不动产交易中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因为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绝对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即可,而深奥的物权行为主义理论是每个法律人所应掌握的法律思维模式,并将其应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中,因为物权行为理论更有助有培养法律人理性的思维和处理案件条理明晰的态度。
当然,物权形式主义也有其缺点:第一,否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其无因性。第二,对受让人有利。 第三,对出卖人最为不利。第四,物权形式主义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其最大的不足。综上,基于物权形式主义的复杂性以及与债权形式主义的比较,目前,此种模式还没有被各国普遍的接受。
(三) 债权形式主义的优缺点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简化了交易程序,避免了因物权行为理论认知的复杂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联系起来,符合大众的一般思维模式,即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也不发生变动,使得因果关系更加清楚、突出;充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当出卖人因欺诈、胁迫等一系列原因与受让人办理了登记手续时,可以依法请求债权合同无效,从而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
但债权形式主义也有其固有的缺点:债权形式主义否定物权合意的存在,否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将两者相混同。但我们应该看到,不管由何种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物权发生转移,那么物权行为就是客观存在的,而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吸收的做法是明显欠妥的。此外,债权形式主义还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外,债权形式主义还损害了登记制度的确定性。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赞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物权形式主义更适合我国的未来发展趋势。萨维尼在他的《罗马法体系》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②也就是说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最主要的区别债权形式主义将“登记”或“交付”对生效合同义务的履行,是一个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此时,如果物权处分合同有效,除非权利人能有效从事实上阻止合同的履行,否则不能阻止物权的变动。而要从事实上阻止物权的变动往往很难。而“物权形式主义”表明,仅履行了一个有效的无权处分合同还不足以变动物权,还需要一个有效的处分行为,因此,更有利于对物权人的保护。再如,《买卖合同解释》规定,无权处分下的买卖行为并非无效,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多重买卖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获得救济,这就从侧面承认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也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保护交易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的减少追索、悔约,促使交易的形成。更值得注意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也能顺应我国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最后,笔者认为,物权形式主义的种种缺点和不足,我们是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来调整的,所以,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物权形式主义更适合我国未来的发展趋势。(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注解:
①肖厚邦-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8
②[德]K-茨威格特-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J]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
参考文献::
[1]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M]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
[2]肖厚邦-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8
[3]蒋坚-中国法制史[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129
[4][德]K-茨威格特-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J]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