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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鉴定问题研究

2016-07-20陈健培

2016年24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

陈健培

摘要:重复鉴定一直为司法实践者所诟病,这是因为其妨碍了诉讼的进行,浪费了司法资源;亦严重危及了司法权威。而要治愈这个痼疾,又涉及多方面的诉讼问题。要分析和解决重复鉴定这一难题,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关键词:重复鉴定;司法鉴定;重新鉴定

一、重复鉴定的概念及其危害后果

重复鉴定,指就同一个鉴定对象,对首次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怀疑而又再次进行一次或更多的鉴定。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个:第一,重复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得是同一案件的同一对象,如果第二次鉴定的专业性问题转移了,则不能归为重复鉴定;第二,重复鉴定是因对上一次鉴定意见有争议启动的,因此之前的鉴定意见是重复鉴定的对比;第三,进行过的鉴定活动须在三次或以上。

重复鉴定的危害有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经过多次的鉴定之后,诉讼因多次的鉴定而耽搁许久,减损诉讼的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鉴定意见是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类型,在日益依赖科学技术的今天,鉴定意见便显得更为重要。且每次鉴定都需消耗大量的时间,若是出现重复鉴定就更是浪费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的时间与资源。重复鉴定导致长时间的诉讼,严重影响了涉案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其次,重复鉴定也在多次鉴定之后依然不能得到一致的接近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会致使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和群众对于科学鉴定的失信,并可能由此造成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缺失和恐慌,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二、导致重复鉴定的原因

第一,重新鉴定启动条件的相对模糊导致了重复鉴定的产生。要探究重复鉴定产生的原因,我们有必要回到其最初的原型——重新鉴定来进行分析。重复鉴定,即对于首次鉴定结论有争议、鉴定程序并未依法进行,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或裁判机关难以以鉴定结论为基础作出判决时,重新委托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实施过程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重复鉴定是司法鉴定进行中,滥用重新鉴定所导致的尴尬状态。所以,重复鉴定是对重新鉴定的滥用,是重新鉴定的恶性变形。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比较全面地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但该《通则》法律效力低下,只属部门规章,其在适用上并不具有优先性。反观作为我国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条规定相当粗糙,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此条规定便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出申请便足以启动重新鉴定,并未详细阐述重新鉴定所依据的条件,没有可操作性。

第二,各种鉴定机构林立,自立门户、水平层次不齐、没有分工、难以得出统一鉴定意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发布之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的实施情况是各自负责、分别为政、彼此分离的状态。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是拥有鉴定权的,都设立了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也可以对民间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决定》颁布后,尽管状况有所调整,但这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措施,并没有彻底地解决这种现状。

第三,重复鉴定的产生还有鉴定本身的原因。例如:鉴定人准入门槛不高且不统一、鉴定人技术水平的差异、设备的差异、鉴定标准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人员所进行鉴定的对象问题各有差别,鉴定机构及人员所使用的设备仪器的科技程度各有高低,鉴定人的能力业务水平、实践经验参差不齐,在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活动时采用的方法和标准有先进与落后的差异,再加上其他主观原因和客观因素,将同一项需鉴定事项交由不同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行鉴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是符合当前情况的。如指纹鉴定,在世界各国的鉴定规则中,对于指纹的认定同一皆是依据指纹的细节特征点的数量,尤其是高质量的细节特征点的数量。在英国,指纹鉴定认定同一所要求的指纹特征数为12个,美国的指纹鉴定认定同一所要求为8个,印度的则为6个,而我国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重复鉴定之所以存在,亦即重新鉴定被滥用,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因为鉴定结论的作出不规范、各不相同,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责任机制匮乏。我国对司法鉴定尚未建立完善的责任机制,在鉴定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鉴定意见时候缺乏对其问责的机制。完善的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有助于促使技术人员更细心、更专业、更投入地达成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工作效果。在出现事故或错误之后,若究其原因是由于鉴定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而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除了必须退还鉴定费用外,鉴定人还应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行为触犯刑法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针对上述导致重复鉴定的原因,个人对解决重复鉴定问题的建议

首先,设计更详细具体更具操作性的重新鉴定启动条件。除了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外,《刑事诉讼法》当中对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是相当笼统模糊、欠缺可操作性的,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设置重新鉴定的条件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完善与重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机制和问责程序,确保鉴定过程的客观公正。司法鉴定活动归根到底也属于诉讼活动的一部分,依法独立和接受法律监督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必要前提。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鉴定活动的合法、客观、公正等进行监督。然后,提高鉴定制度规范的效力等级。如:建立完备的《司法鉴定法》或者建立《证据法》并在其中给予鉴定制度详细的描述。再然后,继续改革司法鉴定机构的体制,在统一管理的框架下,统一鉴定登记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门槛、鉴定技术、方法的培训制度以及鉴定标准。

最后,强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我国的法律都有所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因为客观条件及主观原因,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极为少见。实践中,法官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的方式,来对证据进行法庭调查。通过此种非言辞的间接方式来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不符合诉讼法的言词主义原则的。而且只见其文不见其人的方式,很难让当事人信服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成果。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庭审理的公正、司法的权威造成了极为消极的影响。既然,在庭审当中,当事人不能得到正义的或者让人信服的对鉴定结论的对质,那么就必然让当事人对此结论产生深深的怀疑。

强化和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制度,需要以专家辅助人制度以配套。因为如果当事人对于鉴定人的专业术语不能理解的话,那么也是不能够让当事人信服的,所以有必要配套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所以我们可以说,重复鉴定并不是一个单一原因的问题。而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堪境况,要完全解决重复鉴定的问题,还应该从多方面着手,而不能简单化了。(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郭金霞《“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探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5.

[2]朱玉玲,李爱军《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的思考——兼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第10 卷第3期2008.

[3]潘溪《论司法鉴定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3卷第2期2008.

[4]林静《诉讼中重复鉴定问题之探讨》[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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