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贿赂犯罪证据收集问题研究
2016-07-20司亮亮吴文俊
司亮亮 吴文俊
摘要:这里所说的公务贿赂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与商业贿赂相区别。如何完善贿赂犯罪证据收集问题?在确定公务贿赂犯罪证据的分类、证据的特征以及证据收集方面为贿赂案件证据的收集提供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同时借鉴英美国家特殊的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构想我国公务贿赂犯罪行贿人作证豁免制度,形成更为完善的公务贿赂犯罪证据收集形式。
关键词:公务贿赂;证据收集;作证豁免
一、贿赂犯罪证据分类
刑事诉讼法上证据的分类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更好的运用于办案工作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即为上述八种证据之一;此外,在实践中并非要求每一起案件都同时具有上述八种证据,事实上每一类案件甚至每一起的证据表现形式都不尽相同。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形式主要有:
(一)“口供”。“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主要指行贿、受贿人被立案侦查后所作的关于行贿、受贿事实的口供。其包括:(1)关于行贿、受贿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额、贿赂款物来源、去向的供述等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2)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或为人谋利意图的供述。即能够反映受贿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给自己财物就是想要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方面认识的供述;(3)反映行贿人进行行贿真实意图的供述;(4)行贿人、受贿人关于所收受财物是否属于贿赂性质的辩解等。
(二)证人证言。即贿赂犯罪行为知情人对法院所作的陈述。一般贿赂案件中的证人主要有两类:一是行贿人;二是其他知情人,即检举人、行贿人的亲友或同事、受贿人的亲属、中间人、在场的目击证人等。公众所熟知的刘铁男、“表叔”杨达才案等,证人证言都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
(三)书证。在贿赂犯罪中的书证多表现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往来的财务凭证。但是笔者对裁判文书网相关贿赂犯罪典型案例查阅发现,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大都经过了一定的选拔考试。因此,他们对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所以,在实践中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的财务往来等书面凭证往往不太容易作为证据掌握。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贿赂案件中的这类证据主要表现为:1.行贿人、受贿人来往间的监控录像;2.贿赂类犯罪一般涉及的钱款数额较大,且当事人为安全起见,往往利用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因而银行间钱款往来的交易信息就作为了电子数据证据。
二、贿赂犯罪案件证据的基本特征
(一)证据具有一定隐蔽性,取证相对困难
十八大、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随着八项规定的出台,中央纪委领导小组对全国各地的不断巡视,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行等一些列举措的实行,一批违反党纪国法的官员相继浮出水面。而贿赂犯罪则成为了违纪行为的“重灾区”。公务贿赂犯罪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者参与。在进行“权钱”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往往相约于隐蔽的场所,支开旁人迅速进行交易,由于上述呈现的公务贿赂犯罪证据特点的隐蔽性,导致不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进行交易,无视党纪国法,一般不易立即发现和暴露。而随着受贿人隐蔽时间越长,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更容易毁灭,证人的情况也会发生变化,这就使得取证难度也相对加大,不像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在犯罪现场留有指纹、血迹等证据。且因其特殊的利益关联,行、受贿双方往往是利益共同体,行、受贿双方容易形成利害密切相关的关系。基于此,这类犯罪是不会轻易留下犯罪证据的。这些都决定了公务贿赂犯罪证据的隐蔽性。
其次,受贿人除少数胆大妄为者赤裸裸地索取贿赂外,行贿人进行行贿大都以更为贴近日常生活的方式进行。行贿人往往借受贿人家庭的婚丧嫁娶、出国、节日、子女上学等各种名义故意混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区别。更有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长期考虑,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法,长时间多次给予受贿人钱物。这都表明在进行权钱交易时交易理由的隐蔽。
(二)证据形式单一,对口供的依赖较大
在公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案件的证据都是“一对一”的形式,直接证据除了贿赂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较少。贿赂款物的交接一般很少有第三人在场,即使参与预谋或者听当事人讲过,也只能间接进行证明。贿赂款物的来源和去向也只能间接印证贿赂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行贿人的证词和受贿人的口供,物证、书证较少,且往往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事实。此外,有些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往往导致口供失实,被告人律师以此为契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很容易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
(三)证据具有一定的反复性
由于贿赂犯罪证据的隐蔽性、取证困难、单一性等特点,决定了作为“口供”的言词证据在贿赂案件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在证据分类中,言词证据与实务证据相比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很大,难以控制和固定。双方的供述、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因而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容易发生变化,甚至有时候会出现“口供”反复,多次变化的情况。而前述中提到的非法证据的出现,这也使得成为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之一,这些都让本来单一的证据变得更加真假难辨,证据链的形成更为脆弱,给这一类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三、现有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方式
综上所述,公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隐蔽性较强、取证相对困难、证据形式单一、对口供的依赖较大。依据其证据所呈现出的特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为使贿赂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接受法律的制裁,侦查人员一定要做好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工作。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或询问的方式。口供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表现形式之一,其真实的口供具有直接证据的全部特点,能够比较全面的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
二是查封、扣押的方式,如赃款赃物、银行凭证、会议记录、笔记、日记等。在司法实践中,当检察院介入,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就会尽可能对他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现有财产往来凭证进行查封,以获取相应的物证。尽可能使这些证据对言词证据起到合围印证的作用。因此,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工作至关重要,它往往能够证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
三是走访调查的方式。从犯罪嫌疑人“外围”入手,获取相应的证人证言。贿赂案件大多呈现“一对一”犯罪的特点,现行司法实践从犯罪嫌疑人周围的近亲属入手,获取他们的证人证言成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键。同时,获取行贿人的证言也是目前我国侦破公务贿赂犯罪,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
四、探索建立符合我国的行贿人作证豁免的证据收集形式
(一)国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相关理论的考量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此处的污点证人是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而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污点证人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的法治原则,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原则,是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2]。就笔者查阅的资料,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在西方国家普遍釆用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实行的哲学基础是实用主义[3]。面对高犯罪率的现实压力,为缓解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提高诉讼效率,污点证人制度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体现了实用主义的内涵;其次,人权豁免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思想基础。人权原则是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人权理念的重要体现就是人不得自证其罪。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原则,而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价值理念、司法资源的差异,各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形式也具有不同的模式。归纳为如下三点:
第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模式的选择主要有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非正式豁免。
第二,在豁免权的行使主体上,把启动权和决定权大都赋予检察机关。首先,检控人员根据案情需要提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书面申请,这标志着这一程序的正式启动;其次,检控机关受理后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刑事豁免的适用条件。符合条件的案件,由检控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予以豁免的具体形式、豁免的程度等。而在有些研究中,我们看到国际上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申请的另一种通行做法。检控机关对污点证人豁免有启动权,但法院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决定启动该程序后,由侦查人员向检控机关提出选任污点证人申请并由检控机构提交法院,最后交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批准决定。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用此种程序。
第三,豁免的适用案件范围上,有明确的立法加以规制。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严格限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仅在犯罪性质严重、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等类型的案件中可适用该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于与有组织犯罪的毒品、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我国香港地区制定的《检控政策及常规》对污点证人责任豁免的案件类型也进行了限定,即适用于“犯罪行为严重或者会对香港的治安或公众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案件。
(二)对完善我国行贿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想
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它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过程中既有挑战性又有较强应用价值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近几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案例,比较典型的如“重庆綦江虹桥案”,该案被称为“中国污点证人第一案”[4]。随着我国近年来反腐败、打击黑社会犯罪斗争的日益加强以及犯罪活动日趋隐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迫切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根据前面所论述的,我国公务贿赂犯罪案件所呈现的证据特征以及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不足,通过分析国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特征,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公务贿赂犯罪案件中应通过借鉴、考量国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贿人作证豁免制度。
对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来说,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程序,对出庭作证的污点证人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的前提下,让污点证人成为控方的关键证人,并为司法机关获取关键证据提供了重要的线索。这样就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打击非常有利,最终实现实体正义。而在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有关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河北张利国案中,根据判决在其受贿罪部分的认定中第14起受贿,证人周某某所作的证言为以后周某某行贿罪的量刑起到了减轻刑罚的作用[5])。也就是说我国已经有了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为基础的行贿人作证豁免。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其制度还应该进一步完善,对进一步挖掘公务贿赂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1、行贿人作证豁免的程序构建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改革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齐头并进,为我国法治进程书写了新篇章。一个好的制度的运行就要靠完善的程序进行规范。
首先,规范行贿人作证的主体。根据前述各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一种职权行为,因此对污点证人实行刑事豁免,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以避免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作证豁免权的滥用。根据这一经验,在我国行贿人作证豁免方面,应该由检察院根据侦查的情况启动,再把审查权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防止这一制度的滥用。
其次,规制行贿人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能够高效。快速的侦破案件,追究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适用行贿人作证豁免时应该注意,该制度并不是无限制、无条件的。一是穷尽其它方法获取证据,依然严重缺乏追溯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二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展开。
最后,行贿人作证证据使用有限豁免。虽然罪行豁免对行贿人作证来说更具有诱惑力,但是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我们看到,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权钱交易更具诱惑力。一些不法商人通过各种手段行贿以获取不法利益,一旦案发,转为“污点证人”即行贿人作证豁免。以此类推,不但不能有效惩治权钱交易,还成为这些不法商人可钻的“法律漏洞”。因此,我国的行贿人作证豁免只能建立在证据使用的有限豁免上。一是行贿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限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二是如果行贿人在接受豁免后,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该证人没有如实供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与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犯罪构成相吻合的,可以伪证罪定罪处罚;三是行贿人在接受豁免后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最后,行贿人作证豁免的内容应该得到限制,内容不能包括证言中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言所描述的行为,同时,豁免的效力也不及于行贿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掩饰、隐瞒等。
2、建立相应的行贿人作证豁免的惩戒机制
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的巡视组深入基层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往来,人事任用方面进行“明察暗访”。为深入打击公务贿赂犯罪,行贿人作证豁免的引用为此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重要证据,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央纪委的深入巡视也容易给居心叵测之人以可趁之机,诬告陷害等情形也会伴随而生。因此,在完善程序建设的同时,也应该对行贿人作证豁免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别是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等刑事犯罪。这样才能保障行贿人作证豁免的有效运行。(作者单位:1.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82.
[2]申小红.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06(3):45.
[3]刘丽霞,张晶.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09,5
[4]黄树标.境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研究,2013(3):29.
[5]http://www.lawxp.com/case/c68363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