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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董事会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2016-07-20李秋月周冠豫

2016年24期
关键词:公司治理董事会经理

李秋月 周冠豫

摘要:伴随着我国国有公司董事会制度建设工作的深入,对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的研究,在理论层面有着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当前在国有公司的内部管理中,经理掌握的职权过大,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内部缺乏监督,进而导致公司经济效益低下,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完善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将是国有公司董事会制度建设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关键词:国有公司;董事会;经理;公司治理

在当今时代,我国处于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下,经济市场情势变幻万千,如果不能跟上世界的脚步,公司将无法立足于经济市场之中。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采用选任制,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而且对经理的职权设置不当,奖励和激励不足,监管和约束不力。这些问题不仅阻碍了国有公司的现代化管理转型,也无法充分充发挥国有经济的作用。因此,应当将公司经理的权力、义务和职责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加强公司内部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作用,促进国有公司健康发展。

一、公司经理概念的辨析

在治理中国国有公司的法律框架中的众多因素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调节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中国国有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尤为突出,这也使得厘清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成为改进国有公司治理和促进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经理”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经理”所做出的界定并不相同。经过对各大陆法系国立法的分析与总结,“经理”一词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经理是一种处于公司经营中的身份角色,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的产物。

第二,经理的界定应从名义和职权上进行界定。经理是法律所拟制出来的“人”,法律赋予了其身份特性。此外,经理之名“实”还有另一个层次的含义,即明确受公司的委托,代理公司从事相关经营的人。

(二)我国法律对“经理”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经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研究进而推导出“经理”的涵义。我国《公司法》(第50条)明确指出,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由此可以看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聘任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次,《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据章程指定经理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行单一代表制,因此,经理应当作为一个现实中具体的主体,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相关业务。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经理的职权,我们可以看出,经理主要领导和管理公司员工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是公司在具体经营管理方面的最高负责人。

(三)本文对“经理”的界定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框架:就其权力而言,经理手中的职权,是来自于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就其职责而言,经理负责公司经营业务的实际执行,应当具备与之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同时,经理作为公司对外的代表,应当具备优良的道德操守,历行忠诚勤勉之义务。

二、董事会与经理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上世纪我国对国有独资企业进行了改制,但是,对于国有企业的改制并不彻底,残留了许多旧体制的管理方式,致使在国有公司行政权过度干预公司权力,导致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无激励和制约机制等问题,进而产生了公司经理的权力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现象,即所谓“内部人控制问题”。

(二)产生内部人控制的原因

1、人员结构设置不合理,制约机制失衡。国有公司的董事大都由公司内部人员担任,进而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董事会内部基本无激励和制衡的说法,更无自我制约的意思。董事长多兼职或实际兼任总经理,使得公司决策权与执行权合一,导致国有独司治理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失衡。

2、产生方式不合理,监督机制缺失。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会聘任和选拔公司经理这一制度。但是实际上,政府依然沿用指定国有企业管理者的选用方式。党政部门向企业指定党委书记、董事以及经理,使得公司的权利配置规则被扭曲,打乱了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关系,进而导致公司的业务经营混乱,营业失误无人负责,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制约成为一纸空话。

3、运作方式不合理。董事会和经理运作方式行政化。在公司正常运作中,董事独立决策,而经理集体决策。但是,许多国有公司将公司决策权看作权力的象征,为了避免各方主体之间的矛盾,使用用联席会方式,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这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运行效率,责任不明,造成国有资产白白流失。

三、完善董事会与经理关系的建议

基于当代公司管理制度,赋予经营管理人员更多的权力,是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的必然要求。但要同时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并建立公司内部监督制约体制。因此,对于经理的权利不应是简单的重新划分,而更多的是两者权利的独立与制约。

(一)董事会与经理之间职权分配模式

首先,公司实行委托模式,明确公司经理的职权和限制,这有利于促进公司运作效率,同时,也使得公司内部监督制衡机制更加健全。

其次,权力越大越容易导致滥用,但我们不能只因此而限制经理的职权,滥用的产生并不是因为权的过大,而是因为公司缺乏监管体制。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董事会制度,健全公司的监管机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职权分配应当倾向于制约与监督,董事会应赋予更多的执行权和一部分决策权,而同时,将自己的更多职权转移至对经理的监督管理之上。

(二)经理职权的法律限制

公司的权力大致可分为决策权和执行权。为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法律明文规定,将有关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权分配给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如公司重要资产处分权、公司重要贸易的决定权等,这也是在分配国有公司董事会与经理职权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

(三)关于两者职权划分的相关立法建议

在立法中,对于董事会和经理职权分配,应按照效率和制约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经理置于董事会有效的监督之下,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有条件的将公司具体事项的执行授权处理,并部分下放相关事项的决策权,如:公司经营事项的方案提议权和制定权;一定数额的经营决定权;相关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权等。

在本文结尾处,笔者想再次明确下,完善国有公司董事会和经理这一体系,不仅仅要依靠法律规制,更需要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科学的指导。目前,我国正处于公司改革的转轨时期,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来完善政府意识和职能的转变。要完善董事会与经理关系,政府职能的转变是一个不能不思考的问题。(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梅慎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中国法制出版,2002.

[3]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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