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不等于有效
2016-07-19徐久儒
徐久儒
紫乔中学觉得自己有理,刘老师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至于结果,有些人肯定想不到,法院认为,紫乔中学和刘老师都有毛病,导致这份聘用合同无效;判决驳回紫乔中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我们分析一下。紫乔中学和刘老师都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适格的意思,是指对特定的诉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但双方在签订聘用合同时,紫乔中学没有按劳动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法人依法享有的行政管理权,没有对刘老师的身份和服务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劳动合同》签订后无法生效。问题就在这里。
紫乔中学既然有很大诚意聘用刘老师,那就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刘老师签订《劳动合同》。但刘老师是“准行政化管理”中的非自由关系人,即她的公职身份在未获辞之前是不能再择业的。紫乔中学恰恰忽略了这一基本事实,这就使得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定发生了冲突,合同不能履行,就在逻辑之中了。
按符合“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和“要约与承诺一致”的《合同法》原理,这份合同是成立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才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才能生效。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截然不同的概念。
导致这份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一是合同标的不确定,刘老师能否到紫乔中学任职,她没决定权,紫乔中学也不能决定。二是合同标的不能直接实现,紫乔中学和刘老师想通过这一合同改变原劳动关系,但这不是双方各自行为可直接实现的。双方都明知刘老师的择业自由受社会本位的公序所限制,紫乔中学没有对刘老师的原劳动关系加以审查,有过错;刘老师没有把自己劳动关系的性质明确告知紫乔中学,也有过错。双方都放任和忽略了合同生效要件,导致合同从订立时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