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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晨跑摔伤,责任如何分担?

2016-07-17谷冬梅

人民教育 2016年9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人身赵某

谷冬梅

【案情回放】

原告赵某系被告某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08年12月23日上午,该中心小学组织赵某等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晨跑,学生跑步队形是二人一排,前后各有一名老师带队伴跑。赵某在由北向南跑步通过六年级教室西墙与学校西外墙之间的水泥路面时跌倒受伤。事发后,该中心小学立即通知赵某家人到校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赵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2011年1月11日,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中心小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蘇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6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肱骨上段骨折不愈合,属八级伤残。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4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对原告在我校组织的晨跑中跌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校组织原告在内的学生晨跑是按照上级部门关于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体育大课间”等通知要求进行的,跑步之前由学校老师勘察有无安全隐患,确保没有安全隐患后组织学生晨跑。原告当天晨跑场地是适宜跑步的。原告受伤后,学校立即通知其家长将其带至医院治疗。综上,我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法院认为:(1)医疗费239元,属原告受伤后合理复查费用,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13766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944元×20年×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30%),因原告在城镇中心学校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4)鉴定费84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894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心小学为增强学生体质,组织小学生进行晨跑活动并无不当,但中心小学作为教育部门,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赵某在跑步时不慎摔倒致伤,其自身原因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中心小学组织学生晨跑活动中,选择硬质水泥路面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对赵某在晨跑中受伤致残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赵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赵某59577.20元(原告总损失148 9 43元×被告过错比例40%=59577.20元)

【法理分析】

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处理。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小学在校生年龄段一般为6周岁至1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未成年人在晨跑中受伤害的,中小学承担过错责任。行为人有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之有无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有关,有辨认能力的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辨认能力的,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有部分辨认能力的,要承担部分责任。未成年人在晨跑中受伤害时,中小学只要没有过错,则无须对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损失要自行承担;中小学有过错的,需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例如,在上述案例中,中心小学组织学生晨跑活动时,选择硬质水泥路面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对赵某在晨跑中受伤致残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赵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心小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自己的过错范围。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之具体案情确定。

(3)举证责任倒置。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职责有很大不同,对前者承担教育管理职责更严格,要求更高。《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了不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教育机构要承担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只有证明了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时,才能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1)中小学运动场所或设施,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存在对中小学生不合理的危险。运动场所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该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如果学生对发生人身损害也有责任的,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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