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研究
2016-07-15许忠德安徽法制报社安徽合肥230071
许忠德安徽法制报社,安徽合肥 230071
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研究
许忠德
安徽法制报社,安徽合肥 230071
随着微信的迅猛发展,微信公众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原本只有传统媒体才会牵涉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侵犯问题,也无可避免地发生在微信等自媒体传播行为中。但在这种网络时代下爆出的侵权问题,不管是侵权的形式和内容,还是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以及免责事由上,都与传统媒体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以及它们与传统媒体侵权的区别,展开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微信;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
1 问题的提出
微信作为一种自媒体,传播方式便捷迅速,传播影响广泛深远,并且互动性强,深受读者的喜爱。据有关数据显示,2014年,微信平台用户平均每天阅读的文章达5.86篇,最高阅读量甚至达到每天20篇。
在信息传播渠道优越与原创内容极度缺乏的矛盾下,大量微信公众号开始转载传统媒体、各类网站以及其他微信公众号等发布的内容,有些不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转载;有些转载不按著作权法要求为作者署名,并表明作品的来源;还有些公众号直接将他人作品拿来署上自己的名字。并且这种“剪刀差效应”随着微信等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表现地越来越明显。
不久前,火遍微信的作品“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原创作者专职漫画家“喃东尼”用了1年的时间进行创造,一经在微信平台发布,带来50万以上的阅读量,但同时也引发了大面积抄袭,既不署名,也不著明出处,付费者甚至不足10人。2015 年2月1日,新华网连续刊发3篇文章,揭露微信存在的抄袭乱象:“1人原创,99人抄袭”。
笔者以为,微信领域侵权现象之所以普遍,一方面是因为微信是一个新生的事物,而法律天生存在滞后性,导致微信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行为缺乏规范;另一方面,由于微信发展迅速,理论和实践中对微信侵权现象关注程度不够,对微信传播行为的定性分析不充分,一旦发生侵权,在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适用等方面容易产生争议。以下,笔者将对此展开论述,并提出应对方案。
2 微信公众号传播行为侵权责任分析
微信公众号是传统互联网和通讯共同发展的产物,在信息发布接收渠道、阅读终端设备等方面虽与传统互联网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本质上,仍然是利用网络(有线或无线)将作品,从一端的计算机、手机,发往另一端的计算机、手机,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和限制。
这些行为都包括著作权法保护的哪些行为?分别受到了著作权法什么限制?由于在目前的微信领域,未经授权擅自转载的行为多样,情节复杂,需要根据不同的传播行为,分别具体分析。
首先,书本、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出版物或媒体上作品的著作权相对明确,在传统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上传播均需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否则,不管微信公众号采取哪种形式转载、使用,都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如果微信公众号转载、使用的是互联网上的内容,则需分情况讨论。
1)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且不注明作者和出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通过有线、无线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并且,在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表明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且不署名、不注明来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该规定,微信未经许可转载使用时事新闻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但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明确限定其为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采访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调查报道、人物通讯、述评等虽也是由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采访报道的新闻,但并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不能相当然地被认为是“时事新闻”,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但注明了作者和出处,并且支付稿酬。这是当前一些微信公众号自认为合法的操作模式,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模式也是一种侵犯著作权行为。
我国法律曾规定,只有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没有声明禁止转载使用,他人就可以不经允许,直接转载、使用,但必须注明出处、作者,并向作者支付报酬。这也被认为是对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但是,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废除了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将对作品的转载、使用更改为“明示许可”,规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一律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支付报酬。
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不同,201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刊登后,除非作者声明不得转载、使用,否则其他报刊可以有偿转载或刊登。根据该规定,可以有偿刊载、摘编的主体,必须且只能是报刊;另外,笔者通过查询,刊登仅指在报刊登载,并不包括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可见,新《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载、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未经允许,通过传统互联网、移动互联网,转载、使用已在报刊上刊登或已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即使事后支付报酬,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不经允许摘录、整合媒体报道。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在网络、报纸、杂志等载体上,摘录、整合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汇编他人作品的行为,既要取得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也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微信公众号“移花接木”、摘录、整合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也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侵权。
3 微信公众号转发行为的合理使用分析
如前文所述,微信公众号通常进行的三种转载使用行为,除整理、汇编他人已发表作品,体现行为人的创造性,具有一定价值外,其他几种行为未经许可、直接转载、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无疑赤裸裸地侵犯了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汇编权。但一些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将“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认为他们在微信上推介一些有价值的作品,都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让读者读一些有营养的东西。
有观点认为,不少微信公众号要求用户花钱订阅,这本身就是一种经营行为。还有一些微信公众号直接发布广告,或在发布的内容资讯中夹带广告,收取价值不菲的广告费。一些微信号表面上每日定期向用户推送有营养的文章,实际上是通过这些文章吸纳粉丝,并逐步树立自己的品牌,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营利,只不过是一种间接的营利,因此“合理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
此外,一些微信公众号进行文化活动和宣传营销,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取利益,他们理应比普通人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转载、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时,负责对作品的著作权瑕疵进行审查。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微信公众号转载、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从四个方面来判断。第一,考察微信传播行为的主观目的,如果是为了营利,如利用传播的作品发布广告等,则传播行为一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第二,判断微信公众号转载、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和比例,如果持续转载、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转载、使用某一作品的内容明显超过合理使用所要求的比例,无论有无商业目的,都不属于合理使用;第三,分析被传播作品的性质,如果作者在作品上明确标明非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即使微信公众号转载不是为了商业目的,也构成侵权著作权;第四,分析微信转载、使用行为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如转载、使用行为降低了作品潜在市场价值,则构成著作权侵权。相反,如果非但没有降低市场价值,反而扩大了作品影响,提高了作品市场价值,则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当然,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时刻发生变化的,需要采用动态衡量办法。
4 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防范对策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力,作者的创造力势必受到影响,长此以往,优质、原创的内容将越来越少,著作权保护将陷入恶性循环。为应对微信的迅猛发展,扭转微信领域抄袭乱象,保护原创作者的著作权,规范微信公众号的传播秩序,需要从完善法律、政府监管、用户自律等多方面进行努力。
4.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制微信侵权行为
新媒体技术不断革新,传播方式和手段千变万化,媒体经营模式日新月异,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解决不断涌现的侵权新问题,变得越来越棘手。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弥补微信传播法律依据的不足,明确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和微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治微信领域侵权乱象。
4.2加强网络监管力度,净化微信环境
近年来,政府不断加大力度,整治网络违法乱象,虽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割韭菜”效应。首先,政府应当加强宏观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版权的氛围;其次,应该明确微信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并加大侵权的行政责任追究;最后,进一步明确微信监管的直接责任主体以及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责。
4.3强化微信传播的行业约束
行业自律相对于法律规制和行政监管,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容易被行业组织成员接受,从而造成普遍遵守。笔者认为,应成立微信版权保护联盟,制定平行或高于法律的联盟公约,当内部成员违反公约或成员之间发生版权纠纷时,联盟应当依据成员共同制定的公约,行使相应的权力,彰显自己的权威,建立前置于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的一整套版权保护机制。
5 结束语
微信是一个新兴的事物,它的发展固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消极的一面。我们应该扬长避短,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清法律责任,严格进行规范,同时也要平衡各方的责任,促进微信的发展。对于微信发展中可能涉及的新型法律问题,需要法学、法律界、微信公众平台、微信用户共同探讨寻求解决答案,从而促进微信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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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0360(2016)16-0042-02
许忠德,安徽法制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