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文物捐赠
2016-07-15崔晓娜
崔晓娜
[摘要]我国在悠久的发展历史中,形成了很多有价值的文物,其中民俗文物数量较多,也极具意义,需要国家博物馆积极开展征集工作,接受民间捐赠。文物捐赠也成为常谈常新的话题,如何对捐赠文物进行有效保护,使之得以传承,本文就文物捐赠的认识进行浅薄的论述。
[关键词]文物捐赠 文物保护 博物馆 征集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文物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现象,文物捐赠也成为常谈常新的话题。现笔者就文物捐赠的认识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文物捐赠的意义
文物捐赠是文物合法流动的重要方式。捐赠是一种单方受益的特殊法律合同,文物捐赠的标的文物又具有特殊性。文物具有时间沉积性,是从古代的私有制度中发展而来,所以现在有许多祖传的文物仍是合法的私有物。但是从宏观的角度讲,文物又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特殊财富,所以文物流动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有多方面的度需要把握。而文物捐赠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是一种合法的文物流动方式。
文物捐赠充实了馆藏文物。我国的文物数目庞大,其中很多流落在民间。文物捐赠不仅可以使民间文物得到更专业的贮存、保管和维护,而且丰富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打破了馆藏文物数量常年无变的尴尬,减轻了财政负担,充实了文物藏品。
文物捐赠将成为民俗文物收集的主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及商业化运作,很多传统习俗、民俗物品渐渐淡出社会,男耕女织的时代将一去不复返,而这些民俗文物也被丢弃。文物单位的收购因为量大物多难制订统一标准,因此要鼓励民众对文物进行捐赠,然后甄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民俗文物,从而留住乡村记忆,留住正在消失的印记。
二、文物捐赠存在的问题
文物捐赠有别于一般的捐赠,如果仅仅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仅有违文物保护的目的,也不能有效调动民众捐赠文物的积极性。在文物捐赠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文物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文物捐赠存在立法空白。法律的完善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与现实情况脱节,特别是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更新周期更长。目前我国文物捐赠法律法规主要有1982年颁布(2013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2003年颁布(2013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1992年颁布(2003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嘉兴青年俞星伟将他收购的600多件史前文物,于1996年和2000年分两批捐赠给了嘉兴市博物馆,本来是件值得赞扬的好事,却出现了让人尴尬的结果。一方面,博物馆对俞星伟的捐赠行为给予了肯定,另一方面告知其个人从事文物收购行为触犯了法律,得出此结论的依据是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文物保护法》,由此可以看出文物法的修订与社会的发展严重脱节。
捐赠后文物监管难以透明。2000年初,杨鲁安将价值连城的藏品赠给了呼和浩特市政府,其藏品在杨鲁安藏珍馆展出,2005年藏珍馆闭馆,这批文物从此下落不明。无独有偶,1986年,捐赠人卓登向咸阳市政协捐赠了百余件于右任的书法作品,从此再也无法查明这些文物的下落,更无人知晓捐赠文物的保管情况。
群众的捐赠意识差。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步入了市场经济以后,人们往往把利益放在第一位。文物转让考虑的多是经济的收益。只要是老祖宗传下来的东西都认为其经济价值极高,而忽略了其社会价值。甚至固执让其在自己手中,最后却因保存环境、条件不达标,而慢慢失去其应有的价值。现许多国有博物馆的经费都是财政拨款,因财政能力有限,只能眼睁睁看着许多文物在民间损毁,而无法挽救。笔者在工作中就遇到一位老农,家中有一块明末清初的木质牌匾,已经被虫子蛀蚀,他想把其卖给博物馆,要以此匾换一套楼房。我们向他解释这块牌匾经济价值并不高,老农固执地把此匾带回了家,没几年牌匾就成了一块空朽木。这也是很多文物部门面临的尴尬。
三、文物捐赠的完善路径
妥善管理捐赠文物。受赠的文物单位应当做好捐赠文物的交接工作,向社会公示收到捐赠文物的详细情况,按照文物的年代、形态、质地进行分类,保管场所的温度、湿度要与其类别相适应。做好文物的定期检查,防止文物发生腐蚀、霉变,确保捐赠文物的保值增值。做好捐赠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人防、物防、技防到位,防止文物失窃。特别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规范,防止造成文物毁损、灭失以及文物的侵占、贪污等行为发生。同时,文物受赠单位要积极作为,针对受赠文物情况组织相关展览,达成捐赠人的心愿,让更多的捐赠文物被世人了解。
受赠单位出具捐赠凭证。《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文物捐赠凭证,捐赠凭证是捐赠人证明其捐赠行为及捐赠对象的有效凭证,同时也作为捐赠人对捐赠文物保护现状查询的有效凭证。当受捐赠单位进行合并或分立时,要及时通知捐赠人进行捐赠凭证的变更;当受捐赠单位进行撤销时,捐赠人可以选择变更凭证继续现在的文物单位,也可以上交捐赠凭证,收回捐赠文物。
赋予捐赠人法定撤销捐赠权。捐赠是单方意愿就能生效的法律行为,文物捐赠又具有公益性特点,所以任意撤销权不符合文物稳定性的特点,也不利于受赠人合理利益的保护,所以只赋予捐赠人法定撤销权。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外,文物发生严重损毁,或文物失窃、文物被侵占,捐赠人可撤销捐赠行为,并要求相应赔偿。当受赠人不再具备文物保护能力或受赠人的行为致使捐赠目的无法实现时,捐赠人可撤销捐赠行为。
受赠方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受赠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授受社会捐赠的文物名录,增加其接受捐赠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受赠人接受政府的监督,接受国家定期财务审计监督,接受媒体的监督,如实提供受赠文物的详细信息。捐赠人不愿公开的隐私除外,切实保护捐赠人的知情权,有条件的收藏单位可以定期组织捐赠者参观或查看捐赠文物的保存情况,或定期发送文物保存相片等信息给捐赠者。在捐赠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查询文物请求时,受赠人应当及时受理并协助查询,不得拒绝。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文物”意识。文物部门要有“文物”意识。现代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中国社会用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百年的历程,我国有许多民俗文物、生产工具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漫漫消失,所以要有“文物”保护意识提早收集。同时,加大文物保护方面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普通百姓的“文物”保护及文物捐赠意识势在必行。
要想让民间捐赠行为活跃起来,政府必须出台相关的捐赠细则及鼓励政策,文物保护的硬件设施也要及时跟进,切实加强捐赠文物的保护力度,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捐赠文物现状,接受捐赠者及广大民众的监督,取得老百姓的信任,他们才会放心地把文物捐赠出来。同时,要具有“文物”意识,昨天的东西就是今天的文物,文物工作要有主动性,积极组织与捐赠文物相关的展览,让文物充分发挥其社会价值,将文物捐赠行为发扬光大。
(作者单位:利津县博物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