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异化之监管
2016-07-11郑玲玲
摘 要:P2P网络借贷平台凭借其投资回报率高、投资门槛低、手续便捷、资金周转迅速、交易费用低等优势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猛。与此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所出现的异化现象也越来越明显,这种无序发展的现状使得P2P平台无论是在法律方面还是在道德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风险。我们应该在建立相应监管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加强对放款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力度以及确立明确的注册机构来保障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更长远的发展。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监管制度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是一种将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这种依托互联网而存在的借贷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高的投资回报率,为借款方提供了便捷的获取资金的渠道且双方交易成本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对现有的金融体制起到了补充的作用,为一些小微用户提供了资金来源,也使闲散资金的利用率提高,有利于市场的繁荣。
但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兴起的时间短,发展迅速,且该平台已经开始异化,从最初的居间人角色转换为直接参与人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比比皆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由最初的居间人变成了直接参与人参与到交易中去。比如,宜信所推出的理财产品宜信宝、月息通等,都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直接参与到交易中的一种表现,平台通过开发理财产品吸引投资者,再将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所汇集的资金分散给不同的借款方来完成借贷双方的交易。故目前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经不仅仅是贷款中介,更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一种特殊金融机构。但这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并没有被法律密切关注。现阶段,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但面对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这些纲领性文件的作用就显得微乎其微。如何避免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质量出现良莠不齐的现象是当前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必须从法律角度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市场准入、业务活动等进行更为全面的监管。
在该问题上,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的时间较短,各国的认识并不统一。不过,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较为迅猛的国家根据其具体的业务性质将平台业务纳入既有金融监管体系的趋势日渐明显。主要有:
第一,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美国一大P2P网络贷款平台繁荣市场的经营模式已经涉及证券销售而要求其停止运营。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繁荣市场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此后繁荣市场走上了向美国证券交易会注册之路。除繁荣市场外,美国另一大P2P网络借贷平台贷款俱乐部同样也需要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
第二,2014年3月6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The FCA's regulatory approach to crowdfunding over the internet and the promotion of nonreadily realiz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PS14/4),并于2014年4月1日期正式施行。其主要把P2P网络借贷型众筹和股权投资型纳入监管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需要取得FCA的授权,而对于捐赠类众筹、预付或产品类众筹不在监管范围内,无需FCA的授权。
第三,在我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否需要监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有学者从P2P网络贷款平台创立的本意看,其指示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的平台和机会,进行终结服务并不参与交易,既不吸储也不放贷,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让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对于这种民间金融创新活动,法律应该保持其最低限度的干预,这是社会对民间金融的期望和对法律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网络借贷平台具有影子银行的性质,使原有的金融调控鞭长莫及,大量资金规避金融监管,对冲了整个宏观调控效果,而由此导致的信用扩张又会给金融危机埋下祸根,故对其实施适度监管是必要的。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在这份通知里,银监会发布了7个风险,并且要求各地银监分局和各家银行采取措施,做好风险预警监测与防范工作。
笔者认为,P2P网络贷款平台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具有审查手续简单、贷款速度快、交易费用低等优势,应当受到我国政策和法律的鼓励。但是为了P2P网络贷款平台更加长远的发展来看,在建立相应监管制度的法律法规基础下,还应该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加强对放款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力度以及确立明确的注册机构。其理由如下:
第一,完善准入和退出规则。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则,为了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可以在行业准入上采取牌照制,同时考虑设立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关于最低注册资金究竟是该定多少,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借鉴英国的静态标准和动态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关于退出规则,可参考商业银行接管的方式,由专门的监管机构接管出现信用危机的P2P平台,在接管期届满后该平台情况并未好转或仍不具备运行条件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为加强对放款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P2P平台的破产清算组织可以针对平台自身的沉淀资金及利息建立放款人风险基金,以便适当补偿放款人的损失。
第二,根据我国主要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宜信以及红岭创投的运行模式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无论以何种方式完成借款交易,均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核定。但是此种核定与国外的信用等级和得分制度不同,国内仅限于很小一部分,甚至只是其平台内部的核定,而并未接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这就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不能及时、准确地获知借款人的个人信用等级,从而在一种“似清非清”的状态下完成了贷款程序。而此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欠缺征信系统的约束,借款人欺诈和逾期还款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能够更加有效地使放款人的资金得到安全的保障。
第三,P2P网络借贷平台虽是一个新兴的平台,但其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在短期内获得较多的会员以及借款资金的优点使其成为各个投资公司或者个人眼中的“香馍馍”。在网络借贷越来越流行的当下,各个借贷平台为了自身的利益常常会想出各种竞争方法、优惠手段来吸引放款者,这就导致了对放款者信息的审查不完整,从而使得有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放款人利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每笔资金交易的复杂性来从事洗黑钱等犯罪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审查每笔资金的来源状况以及流向也是我国完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所应该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四,笔者认为英美两国要求各个P2P网络借贷平台向有关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备案是必要的,至于确立一个怎样的监管机构模式,我国主流观点主张建立以中国银监会作为中央级别的监管机构,各个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管理机构以及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共同完成登记、备案等相应的监管工作是合理的。虽然P2P网络借贷平台源自于民间借贷,银监会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不该过分地干预,但是,面对我国错综复杂,良莠不齐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单靠一个银监会的统一监管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网络借贷平台运行过程中,靠其自身的行业准则以及银监会及地方金融机构严密的手段加以监管才能有效地保障金融市场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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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玲玲,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