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债券市场监管制度比较研究
2016-03-03荆新渊
荆新渊
摘 要:日本基本是中央集权的国家,中国是民主集中制国家,中日债券市场管理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另外,日本战后以美为师,效法美国建立其国内债券市场,而中国在改革开放后也借鉴美国债券的成功经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日两国债券市场形成了各自的特点,通过对比中日债券市场监管体制的相关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债券市场监管体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中日债券市场;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级制度
2004年,我国债券市场改革创新进入一个新的高潮,债券市场发展进入快车道。债券市场为服务经济社会全局、合理配置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总量看,我国债券规模还比较小。同时,受观念和体制等方面的束缚,我国债券市场在发行、交易、托管等环节上存在分割。针对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但是起步晚,存在较多的问题的现状。本文通过研究对比中日债券市场监管制度的三大主要构成部分,即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为我国债券市场的建设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中日债券监管制度比较
(一)债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比较
债券监管制度包括一级市场监管制度和二级市场监管制度,虽然中日两国同属于亚洲企业债券市场大国,但是两国市场的监管体制却存在着很大差异。
通过表1的对比发现,我国债券市场监管权利分割、效率低下,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在债券发行的一级监管方面。同一种类债券下,日本债券监管机构比较单一且权力体系明确。金融厅作为日本金融体系的监管主体,在此基础上依照行业细分设置课室,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监管对象进行分业监管。日本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作为金融厅直辖的下设机构,承担着企业债市场审核注册登记、行政调查、协调组织等职责,是日本企业债券市场的直接监管者。证券课则主要负责制定与债券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交易机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等工作,尽管二者监管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部门间非常注重相互沟通及协调,有着较高的监管协同效率。与之相比,中国的债券一级市场管理较为繁杂,我国的地方政府债务体系存在许多缺陷,例如没有统一而有效的管理手段,管理形式过于单一。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管理实行规模控制、集中管理、分级审批的制度。相关企业首先要取得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而后要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发行债券的批文,在两部门都核准的情况下才能发行债券。
其次,在债券二级市场监管方面。中国的债券二级市场分割较为严重。除交易所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外,其他两个市场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日本不同市场有不同部门单独监管。日本由金融厅行使对地方债市场的交易监管职能,由证券监视委员会行使对地方债交易市场的监视职能。地方债领域的自律组织主要由证券业协会和公社债承销协会,它们在政府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证券课则主要负责制定与债券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交易机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等工作。
(二)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日本在经过对欧美国家法制的研究,结合本国国情,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信息披露制度上做了较大的变动,拓展了有价证券的范围,对公募和私募提出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导入了季度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修改了大量持股报告制度,并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就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而言,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相比而言,主要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主,规定不够完善。
1.地方政府债券。日本地方政府债券几乎没有违约事件,其风险基本为零,这得益于其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地方政府须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在财务恶化的早期阶段受援改善财务状况。与之相比,我国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制度尚在筹划中,制约地方政府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规范化的重要因素是没有最终确定负责市政债券信息披露的机构。
2.金融债券。日本金融债在日本债券市场上发行量极低,其信息披露要求遵守《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全部监管规则,及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有价证券报告书”。我国金融债券的发行规模较大且要求相关机构提供年报,对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较低。
3.公司债券。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实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立的发行方式,但在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上要求一致,即参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日本公司被要求“持续性披露”,即“任何企业债首次发债的主体、在证券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发债主体以及过去4年中企业股东超过1000家的发债主体”完成发债程序后,还必须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按照规定格式向金融厅提交其年度、半年度或季度性财务经营报告,或按要求不定期地提交财务特别报告。直到该企业债品种进入金融厅批准的清算程序或从证交所登记注册的清单中撤去,这种“持续性披露”要求才会终止。
(三)债券市场信用评级制度的比较
债券信用评级是债券发行人信用能力的指标化反映,其作为对发行人的一种监督约束机制,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控制整个债券市场风险的作用。对于投资者来讲,债券评级可帮助他们选择投资对象,以降低信息成本;对于企业来讲,债券评级则可以提高其知名度。
通过表3的对比发现,我国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体系建设滞后,评级监管有待加强。
首先,在社会信用环境方面,相比日本较强的社会信用意识和市场对评级结果的重视程度,我国信用评级社会环境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
其次,就信用评级法规建设来说, 日本相较于中国更早的引入信用评级体系,并且日本效法美国NRSRO制度设置指定评级机构制度。与之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业起步较晚,相关制度设计不完备。2006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我国第一部信用评级行业标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这标志着我国信用评级体系规范性建设开始步入正轨。
最后,在评级机构方面,日本本土评级公司有JCR、JBRI、NIS以及标普、穆迪和惠誉三家国际评级机构。其中,JCR已发展成为亚洲最具代表性的评级机构。我国具有一定规模的综合性评级机构仅有一两家,且信用评级专业队伍还不成熟,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能力和道德素质参差不齐,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债券评级技术水平和评级方法。
二、日本债券市场对中国发展的启示
(一)规范权力责任,避免多头监管
债券市场监管者主要包括政府监管者、自律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三个方面。因此,必须梳理政府监管者的权力范围并确保自律组织和社会中介的监管职责。
首先,针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体——证监会来说,要重新界定其法律性质,提高其对金融交易行为的事前预警、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罚的能力,充分发挥一线监管的作用。其次,为避免多头监管的混乱,可将权力集中于同一部门,在证监会下设债券监管部,专职负责债券市场监管。
其次,加强自律组织和社会中介的外部监管。以节约成本、效益最大为原则,合理分配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的权利和监管范围。政府要通过立法来确立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所的行权依据,自律组织也可以制定针对性的自治规范来弥补政府监管的滞后性,提高监管效率。同时要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职业道德教育。
(二)健全披露制度,提高市场透明度
在建立一个大统一的债券市场前提下,完善我国债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根结在于建立健全的法律责任机制。
第一,实现不同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协调和统一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规范,对不同类型的债券市场和债券品种进行信息铺路的统一规定,使其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二,建立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由多头监管、分而治之化散为整。制订专门的债券信息披露规则、完善债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以增加债券信息披露的供给。第三,大力推行保护小资产者的证券集体诉讼的制度,可试行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将监管权力部分下放给广大投资者,利用市场力量检查信息披露的违规与违法行为,强化债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惩罚机制。另一方面,对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债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也应加强监管, 防止其与债券发行方相互勾结,共同侵犯投资人利益。
(三)完善评级市场,提高评级独立性
完善评级市场要从多个维度来进行。在社会环境方面,要培养社会公众正确的信用观,弘扬正确的信用文化。另外,提高投资者对信用评级信息的使用率,培养投资者将评级信息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和补充的习惯,从而从源头上扩大评级市场的有效需求。在法律法规方面,要使评级机构的设立与运营制度化,规范化。要尽快建立统一、透明、稳定的评级机构认可制度。
评级筹资人付费模式是目前全世界评级业的主流营运模式,这种评级模式先天性缺陷是筹资人可以影响评级结果和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可以尝试投资人付费模式,比如现在的中债资信是一个良好的践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切断筹资人和评级机构之间利益链,避免“以价定级”或“以级定价”等级别竞争现象的发生。(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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