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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感知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6-07-07徐静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00

人间 2016年13期
关键词:请求权赔偿金损害赔偿

徐静(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无感知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徐静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损害赔偿是民法上重要的制度之一。损害可以分为两种: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损害历来被立法者所重视,至于非财产上损害,随着个人自我意识的唤醒以及人文主义的复兴,其逐渐受到重视,唯因非财产上损害的特殊性以及难以举证性等特征,在其领域的许多问题众说纷纭,尚无明确答案。其中之一就是无感知能力人有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这也正是本文重点要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无感知能力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纵观各国关于非财产上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依法亦应该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状态,然一般情况下,精神或是肉体之痛苦多不能恢复原状,或是恢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在此情形是否应以金钱赔偿,各国法律均有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中对侵权的法律规定仅仅五个条文,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领域未设一般性的限制,《法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适用空间。德国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持有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德国法中要求对于权益的侵害达到严重违背善良风俗或是违反了保护他人法律的程度。一言以蔽之:“关于非财产损害,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属于一般性条款,其设定的限制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损害“严重”与否,以及“人身权益”的范围均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目前由法官自由裁量。

对于有感知能力的人来说,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要求其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对于“严重损害”的认定一般采取的是“理性人假设”,即假设一个理性人处于受害人的地位时,会经受什么样的精神损害来判断,这一标准具有客观性因而被许多国家采纳。对于有感知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学术界基本达成这一共识。但是对于无感知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不同国家间有不同的规定,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编造一个案例:

原告, 19岁,是一位法学系的学生,由于大脑严重受到伤害,变成了植物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治疗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我国,依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不论是依据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还是上述依据第22条,均无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作者认为第16条提到的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均不能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残疾以及死亡赔偿金是对于伤者或是死者基于侵权损害所应当支付的侵权成本,其性质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被侵害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或是由于肉体折磨所引发的的精神磨难。也就是说我国对于无感知能力人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的是主观主义标准。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下是无法得到支持的。我国对于失去知觉的人,因为其无法感知疼痛以及无法产生痛苦的心理感受,所以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类似的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处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的。在英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损害采取的是客观的评价标准,也就是说,对于失去知觉的人,虽然无法得到疼痛或者痛苦赔偿,但可以因生活舒适的丧失而获得高昂的赔偿。所以本案的所有主张在英国法院均可以获得支持。英国法上的非财产损害,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包括疼痛和痛苦、生活舒适的丧失、诽谤案中的名誉的丧失、恶意诉讼中社会信用的丧失、精神痛苦以及身体上的不便和不适等。

两者之间之所以会发生如此大的差异大概可以概括为两个原因:一是两者分属不同的法系。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英国为英美法系国家,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构建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前者崇尚严谨的成文法,后者推崇自由心证的判例法,虽说现今的两个法系相互影响,均吸收了彼此有益的成分,但是其根本性的差别还是没有改变的。二是各国法律总会受到该国经济发展、政治环境、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影响,从而在某些具体的法律问题上会设计出不同的解决方法以及制度模型。两者孰优孰劣,需要等待时间的检验。目前就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于无感知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主观主义的标准是不适宜的。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对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的有无感知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加提及,以及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问题也从未提及,这些问题均是在实践过程中所产生的。虽然我们无法制定一部完美的民法典,但是至少应当将现存的法律问题置于法律框架之内,加以规定,解决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3]陈年冰:《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法学2005年第6期。

[4]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1-01

作者简介:徐静(1991.02-),女,汉族,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一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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