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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自由价值的实现

2016-07-06冯静

宁夏党校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党的领导依法治国

冯静

摘要:自由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是自由价值实现的基本方式。只有加强依法治国,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才能得到更加切实的保护,才能真正地实现自由价值。

关键词:依法治国;党的领导;自由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2921(2016)03-0085-06

法治的核心价值是自由,而实现自由的途径,就是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

一、自由是法治的核心价值

自由在人类历史长河中的不同时期都有着特定的具体形式。每个人自由的边界是他人的自由,若要在不伤害他人自由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自由,就必然要在接近理想的路径中寻找一种特定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法治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发现。换言之,法治是实现人的自由的理想方式。法治不是自然界自动生成的,而是人类在基于本性的前提下,在关照人的生命的路途中,在追求人自身价值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只有正确认识到这些,法治才不会走向奴役人的歧途。

人从来都是复杂的存在,其追寻自我完善的根基是人的本性。这种存在并非一经产生就不再变化,而是始终处于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之中。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自由始终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法治正是在人类对自由的不断追求过程中形成的。换言之,自由生成的过程,就是法治形成的过程。自由要想变得真实,就必须成为法治保护下的权利,从而为人类所享用。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一直服务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类要追求自身自由的理想,脱离不了现实环境。在现实环境中,每个人基于其个体的差异,冲突的存在无法避免。只有在具有强制力的规则下,人类的自由才能得以实现。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的抽象体现,就是法律。人追求的理想目标是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这恰恰是法治的宗旨所在。自由精神是人的理想追求,它要在现实中通过制度的方式体现出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法治逐步成为人类必然选择的生存方式。作為一种社会实践,法治从根本上是源于人的自由的,并且能够保障人的自由,是与人的自由相伴而生的。

(一)自由精神是法治产生的源泉

每个人都渴望过上有序的生活,这是人类理性选择的反映。法治就是保障这种秩序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人的自由总是相对的,绝对的无障碍的自由只存在于想象之中。因为人只要活着,就必然与他人发生联系。对于单独生活的一个人而言,只存在自然界对他的限制,但失去了一切社会关系的人已经不能再称之为人,因为他已经失去了人存在的现实本质。所以自由的参照是他人的存在。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学会通过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保障人们可以在有序的生活中寻求到自由。法治的这种模式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地成熟。法治之所以能够成为人类的一种理性选择,前提就在于人类自由的本性。因为自由对于每一个人具有着不言而喻的先验性,是人的基本状态和自觉意志。人要通过自由的实现来确证自身的价值,法律是保障人实现自由的外在条件,因此自由的意志时刻蕴含在法律之中。人愿意服从于法律,是因为它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人的自由。

人可以选择自己过什么样的生活,却不可选择源于人的本性的自由。必须通过反思的、批判的、创造的行为,人类才能表达出自由的本性。人类要关注自身存在的价值,不断地探索并试图把握自身的命运,就不能脱离法治的力量。支撑人类追求法治的精神力量,就是内在于人类自身的自由本性。人类不断发展的过程,是不断地有意识地在自然之中再造一个人化自然的过程。有着人类痕迹的人类社会体现了人类的自由意志,法治就是人类在社会发展中不断锻造自身的结果。人类为了追求理想的生活状态,不断地与自然分化,进而实现群体中个体的分化,从而不断突显出人类的自由。

在地球越来越小,各民族之间共识越来越多的今天,法治越来越成为人类的共识,甚至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话语体系,这充分证明了法治的普适性。人类社会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社会自由程度越高,创造力就越强。欧美国家的迅速发展,是源于其内在的源源不断的创造力,也源于其完善的法治。

早期的人类社会并没有法治。在人类不断强化其自由意志的过程中,在人类通过规则化的外在约束保障人的自由意志的过程中,人类的法治得以产生并发展。自由是法律的本质,而作为自由理念的显现的法律构成的体系就是人类实现自由的王国。人类之所以愿意自觉遵守法律,就因为守法者才能获得自由。被人类共同认识到的理性经过不断地抽象与强调,赋予其强制的外在约束力,就被社会成员共同尊为国家法律。马克思扬弃了黑格尔的观点,将法的根源由体现绝对精神的自由意志追溯到人们的社会物质关系,揭示了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物质根源。真正的自由,是法律保障的自由。通过法律这种明确的、普遍适用的规范,自由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二)自由权利是法治的核心内容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人具有生而自由的精神,这是一种现实的存在,能够保障这种精神的,只有法治。在人与人不断交往的过程中,自由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人的现实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交往过程中,每个人都有着天然的需要和欲望,相互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如食物、择偶等等。为了最大程度实现每一个人的自由,就必须寻找一种秩序的保障,这就是法治产生的源头。只有法治,才能够让人生活在一定秩序之中。在人类社会中,只有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自由才是人类能够享受到的自由,才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受到法律保障的自由,才能够成为人的自由权利。没有自由的权利,就谈不上人的自由。

在法治进入近代之后,自由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日益突显。近代思想家们纷纷强调,法治的目的就是自由。在法治的价值中,自由超越了公平、正义等成为核心的价值追求。自由权利成为人的自由本质的物化的表达方式。人类要实现自由,保障自己的自由,法律就是最好的武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当今世界的各个文明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其精神内涵和核心追求都是自由。一切法律的精髓,都是不断地保障着、体现着、发展着人类的自由。凡是违背了人的自由意志,剥夺人的自由权利的法,就必然是恶法。恶法不是真正的法,是要坚决反对的。法律要不断与时俱进,但作为内在精神的自由永远不会过时。只有当自由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保障的时候,自由才不再是空中楼阁,才能够落到实处。

自由权利是法治的核心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治建设最现实的目标就是保障每位公民的自由权利。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类本质,因此保障人的自由也就成为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而且必然是最终的价值目标。捍卫每位公民的自由,是法治永恒的主题。法总是体现人的自由的,它不仅体现在保护着每个公民自由的权利,还体现在对违法者的惩罚无非是剥夺其自由的权利。无论从现实还是从精神角度而言,自由才是法产生的根源,也必然是法始终向往的终极目标。自由是人始终追求的理想,而在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自由的理想都必然包含着现实的内容。对每一位社会成员而言,自由的权利就是自由的理想在现实生活中实在的目标。因此,人类不断完善法治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人不断争取自由权利的历史。以最早发展资本主义的英国为例,其法治的发展始终坚持两个基本的目标,一是限制国家权力,二是保护公民自由。

第二,自由构成权利的基础。每个人生而拥有一些不言而喻的权利,而自由就是其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个人权利存在的最天然的一种状态。每个个体主观上的自由诉求之间存在着冲突与摩擦,因此不能都被确定为权利。只有符合社会成员整体的利益,被不断成熟的社会规划认可的自由才能成为人的权利。从自由与权利的关系来看,自由总是以权利为载体,而权利则是以自由为基础。人们争取自由的方式,就是不断地争取到属于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拥有一定的权利,这是彼此间承认个体自由的结果。与此同时,当人们不断争取权利的时候,其根据就是人的自由。对每一个行为主体来说,自由的意志和自由的行为构成了自由的内容。自由的意志内在于每一个个体,是法律不可能涉及的范围。自由的行为是自由意志的外化,它涉及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与社会成员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法律的条文就是确定每个个体可以做出或不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保证每个个体能够做到某种行为。

第三,自由要依靠权利化的路径得以实现。要实现自由权利化,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还不够,还要把法律上规定下来的权利真正的实施,这样自由权利才真正地实现了。把自由通过法律权利化,也就是把理想的自由变为现实中可以享用到的自由。这是自由实现的基本途径,也是人类在文明进程中探索出的宝贵经验。个体的自由是不确定的,只有通过权利化的方式确定之后,才能够变得具体而明确,才能够对每一个个体具有保障的现实意义。每一个个体都有其自由的诉求,但这些诉求不可能全部得到满足,必然通过对每个人的自由权利进行调和。自由的实现路径就是每个个体伸张其自由权利时共同遵循着普遍适用的法则。每一个个体的自由在不断地客观化和现实化的过程中,外化为人的自由权利。也就是说,自由在法律上外在的表现,就是人的权利。因此,现代国家的法治关注的就是人的权利,追求的目标是自由。追求自由的现代国家,如果说容易被总结出来一些一致性的话,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关注,无论这些国家在外在形式上存在着多么大的差异。

第四,自由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保障形成法律。在人的现实生活中,法律权利具有其独有的权威和能力。自由权利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必然要经过法律的认可。法律的特点在于其强制性。当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能够通过制裁侵权者的行为,保证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只有如此,人的自由权利才能真正实现从应然到实然。国家通过暴力机器为其成员的自由权利提供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保护。法律不是剥夺、限制人的自由权利,而是通过各种手段保护、强化人的自由权利。权利一旦通过法律认可,法律就不再会随意取消和改变这种权利。法律不可能创造权利,它只能将人们的权利通过国家意志加以确认。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无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比如财产权,首先是占有这一事实的存在,然后是从法律上对占有这个行为加以确认,而后才有财产权。法律既不能创造权利,亦不可任意消除权利,它会在一定情况下对权利进行保护。人在社会实践的过程中,自由的本性不断地外化,法律才能应运而生。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自由本性是要通过法律才能转变成权利的。只有把自由权利化,这个时候的自由才是明确且具体的,通过法律才是人类将自由的本性现实化的根本路径。

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类本质,也是人的第一层本质。在现实中,“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因此,人的自由实质上就是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在社会关系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权利。实然状态下的个体是不可能超越法律去享有自由的,否则在多数情况下他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与严惩。人的自由本性有着多种存在状态,被法律赋予的欲望才能成为人的自由权利。法律规范考虑的,是该自由诉求是否符合社会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自由外在地表现为权利。无论自觉还是不自觉,法律总是反映着主体的权利观念,可以所为或不可以所为。

自由与权利始终是相伴而行、密不可分的。自由外在地表现为权利,权利则意味着主体对自由的拥有。法律反映的始终都是主体拥有权利的观念,法律要做的就是让个人能够在事实上享有权利,保障权利的实施。法律处处彰显的就是有关社会成员权利的规定。这是法律赢得社会成员认可的基础,也是每一个个体获得权利的保障。

(三)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终极价值

法治是人类的伟大发明,它是人类在终生追求自由的状态中带有乌托邦情怀的一种体现。每一个个体都有其独特的追求与目的,而每一个个体又时刻生活在群体之中,只有实现每一个个体之间的和谐一致,才能够达到马克思的那种每一个人为他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创造条件的境界。马克思提出的理想社会,也就是所谓的自由人联合体,其实就是在终极价值意义上法治的消亡。因为来自外在的强制分工已经消失,人的异化得到扬弃。每一个个体不再被局限于只能做猎人、渔夫、牧人或批判家。马克思还提出要超越政治解放而走向人类解放。因为马克思看到,自由的理想状态的逐步实现是依靠法治通过外在的限制不断地内化成为人的本质,从而实现每一个个体自由的最大化。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看到,人类能够解放的前提是人本身固有的力量能够转化为社会力量,并且不再把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与自己分开。在现实世界中,每一个个体将抽象意义上的公民重新回归到自身。每一个个体通过其经验生活,个体劳动、个人关系成为某种类的存在,并且能够以自己固有的力量而成为社会力量,并且组织起来不再与自身分离开来。马克思所说的意思就是人只有摆脱外在的约束,将法治的理念内化为人的本质,这样,人的自由才能实现。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社会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显现其本性,能够表达其力量的一种社会状态。

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类本质,也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自由是从形而上的意义讲,是人类的理想和生活目标。正是在一代又一代人不断地追求自由理想的过程中,人类社会的进步才能得以完成。人类对自由的追求是如此的执着,乃至在任何一个时代都存在着对自由的追求形式。在这些形式当中,法治是最特别的,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人类曾经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但是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人类虽不断调整自身努力的方向,但从来没有丧失过信心,失去过目标。或言之,从本质上讲,法治是最贴近、最能够符合人类自由的生存方式。

法治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是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追求人类解放的目标。法治并不阻碍自由的实现,相反却是人类将自由现实化的有力保障。法治追求的价值诉求有很多,比如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等。而居于其中核心地位的,毫无疑问是自由。或者说,自由就是法治的元价值。对于法治而言,自由将起到本质性与决定性的意义,其他的价值是从属于或从自由这里派生出去的。除此之外,自由还是法治的终极关怀之所在。

法治具有多重的价值观念,其中,其元价值就是自由,它具有本源性。在法治观念中,自由是源泉,是其他一切价值的母体。没有自由这个本源,其他价值就没有产生的根基。自由作为元价值是不可以被肢解的,其存在是无需论证的。反过来,自由作为默认存在的前提,为其他价值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前提。因此,与自由相比,法治中的其他价值具有派生性、依附性和从属性。从认识论角度来看,自由并不是与其他价值并行的一种价值,而是其他价值的源泉和前提。每一个个体都是独立的,他必然要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所知做出决策。而且在个体面对纷繁复杂的未知世界时,必须通过自己的已知来自由应对。

每个个体的认识过程都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再从理性到感性无限循环的过程。在理性的认识阶段,主体都要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的形式对纷繁复杂的未知状态进行自由的应对。甚至无论主体是否知道自己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他都需要自由地进行决策。每个个体作出决策都是自主自觉的,拥有他人不可取代的自由。

法治具有很多价值诉求,如公正、正义、秩序、效率等。这些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并非是独立的,而是从属于自由价值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正义往往被当作社会制度首要的价值。这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时期,直到罗尔斯时期被推到一个高峰。再比如效率。在西方国家,功利主义曾经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潮。功利主义的核心观点认为,如果一个法律制度能保证让最大多数的社会成员得到幸福,那么它就是正确而且正义的。但社会资源的分配还存在一个公平的问题,这就成为功利主义无法解决的弱点。针对于此,罗尔斯提出要发展符合人的道德观并且在制度上可操作的道德哲学,以与功利主义抗衡。罗尔斯指出,正义的核心是社会制度的结构而非个人品质。正义不仅决定社会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的方式,还能够通过社会合作产生利益。正义能够让社会成员感受到生活中有所期待,能够达到一定的状态和成就,从而影响他们对社会的态度。正义的社会结构能够为每位社会成员提供最大程度的公平,因此能够凝聚所有人共同创造并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罗尔斯说,只有在基于如下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正义的社会结构。其一,人人享有的權利与自由一致。其二,地位最不利者能够在社会和经济方面获得最大利益。其三,公共的职务和地位能够向所有人开放。其实,罗尔斯想构建理想的政府与公民关系。一方面要求政府要保障每位公民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承担事实平等的责任。在罗尔斯看来,根基于这些原则之上的社会能够在事实上接近平等。罗尔斯理论成立的前提是他的道德假设,能够将自由平等等理念统一于社会正义概念之中。当然,社会正义能否实现,同样以保障人的自由价值为前提条件。

与公正、正义、秩序、效率相比,自由属于更高层次的价值诉求。事实上,自由在法治中是最高层次的价值。这注定了在人类追求法治价值目标的过程中自由价值的重要地位。对于不断进步的人类文明来说,自由也的确是最根本的要素。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实现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源于人类强大的创造力,归根到底源于人的自由本性的充分发挥。对于法治而言,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精神层面,自由都不仅仅是它产生的根源,更是它关怀的目标。西方国家经过漫长的发展,终于使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生活方式。在法治后面起到推动作用的,恰恰是自由。在人类选择的法治生活方式中,人类通过各种各样的权利将自由表现出来。人类需要自由,更需要人与人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平共处,这两点都是法治的价值追求。从本质上来讲,法治就是运用规则制度使社会成员处于一种有序的生活状态,进而保障自由得以实现。自由意志是法治得以存在的逻辑前提,它首先承认人必须生而自由,从而在秩序约束的现实中拥有着无限种可能性。自由必须在一定的规则内加以限制,这是为了实现尽可能多的人在最大程度上享有自由。因此,自由与秩序、法治不是对立的,而是有机统一的。自由是在秩序之下的自由,法治追求的是有序的自由。

法治对人的终极关怀,就是要看人是否处于自由的状态。建设法治社会成功与否的标志之一就是判断它能否维护人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自由只能是制度化的自由,必须依靠法治来保护。而法治追求的理想境界不在此岸而在彼岸。法治追求的是人的彻底解放,从而最终摆脱异化状态。

人类认识自由,最终是为了保障自由得以实现。伯林曾经提出,人类追求自由的路径有两个,一为消极自由,一为积极自由。伯林进一步提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又是统一的,二者统一于法治。这是因为法治与自由息息相关。人类正是为了实现自由才最终选择了法治。马克思提出的实践自由观,是生存论意义上的自由,它才是真正能够解读法治的前提。人类生而拥有对自由的渴望与追求,而社会秩序的形成正与此相伴而生,贯穿其中的正是自由。法治作为一个社会性事物,它的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自由不断生成的过程。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包涵的内容很丰富,不仅包含有制度层面的建构,还有精神层面的追求。制度层面通常是法治的外在表现,而形式背后的法治精神显然更为重要。法治精神的内核,是人的自由。从形式上看,自由与法治似乎是完全相背,但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法治表征着人现实化的自由诉求,又是以一种相对自由的形式成为人的生活方式。人类选择法治,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由。法治是否在前进,就看它是否实现了人类向自由的不断趋近。

二、法治是自由价值实现的基本方式

追求自由乃人之天性。但是在实然状态下,社会成员必须在受限的状态下实现自由。自由并非随心所欲,而在于激发人内在的创造性,能够超越自我内心的羁绊。自由要想得以实现,必须要有对自由的限制作为外在的保障。自由的限制,就是法律。它的目的并非是对人的自由行为的强制,而是通过分界的方式对自由进行保护。

从根本意义上来讲,真正的法治限制的对象从来不是个体,而是代表着公权力的国家机器。在现实本质上,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在个人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中,个人的需要才能够得到满足。如果脱离了社会,比如“狼孩”,已经很难称之为人。人们认识到,无论社会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与合理,个人满足需要的欲求一定要受到他人需要的制约,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双重性注定了人必然要受到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双重限制。个人需要的满足与外在条件之间的矛盾注定了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只有在不伤害他人自由的前提下个人的需要才能得到满足。所有的这些条件汇总在一起,就形成了规定个人自由内容和程度的秩序。在现实世界中,这些秩序相对于个人自由而言更为基本,更应该放在优先满足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人能够得到满足的自由需要只能是符合合理秩序的需要。这其实就是法治在现实世界对个体的自由权利强调的本质,也因此成为法律之所以形成的根基。在现实世界里,法律给人们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权利,将抽象的自由加以现实化。法律的良好运行形成法治,无数的社会实践表明,保障人的自由的最佳方式,就是法治。

在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中,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产生过重要的影响,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对于黑格尔的政治哲学,马克思采取了既批判也继承,既克服也保留的科学态度。黑格尔对国家和市民社会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这在人类思想史上是第一次。马克思接受这一区分并将其进一步发展。马克思得到的结论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恰恰相反。马克思摆脱了黑格尔抽象的国家理论,而是基于物质生产关系对国家与法的关系进行了剖析。马克思认为,由于市民社会内部物质利益的对立,导致本应是普遍物的国家失去权威,法律成为维护单方面利益的孤立机构。对法的理解既不可从其自身也不可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进行理解,而是从物质生产关系去理解。黑格尔认识到了对市民社会的剖析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答案,而马克思显然走得更远。马克思认为需要让自由成为现实的和社会的自由。因此,马克思将法典视为人民自由的圣经。

(一)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康德早就提出,人性中最重要且最突出的特质就是自由。自由才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拥有自由的个体才能够成为自己的主人。马克思对这种思想进行了有效继承,并以此为基础探讨法与自由的关系。

马克思在《莱茵报》工作期间就提出,人的本质就是自由,甚至连自由的反对者们,当他们在反对自由的同时,其实正是在实现着其反对的自由。马克思指明了反对者的错误逻辑来说明失去自由对人而言是一种致命的危险。包括反对者在内,没有人会真正反对自由,他们反对的只是他人拥有的自由,而绝不包括自己的自由,特别是反对他人的自由。由此马克思证明了自由始终存在,无论表现为特殊的特权还是普遍的权利。

马克思不仅继承了康德的思想,更进一步超越了康德,进而批判等级制度对人类自由的专制。马克思认为法律绝不该成为外在的对人的强制,而应是对人的自由的肯定。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实现人的自由的结果,也是人们争取自由的依据。

马克思关于法律是对自由肯定的论断,直接源于黑格尔的法哲学。马克思进一步将自己的自由思想与黑格尔的伦理国家观进行了融合,精确地阐述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国家的意义不是压制人的自由,而是成为自由人联合体。国家教育其成员以让他们成为国家之成员,通过法律的规制使社会成员走向自由。马克思在黑格尔国家理想主义的基础上克服其局限性,道出了国家的本质。国家的自然规律并非是从神学中引申而出,而是源于理性与经验。同理,法之合理源于法的本质,法律对自由是肯定的存在。

虽然从整体上说,马克思继承了将自由理性当作国家与法的基础,但他显然已经超越了自由主义的个人理性,而是发展到公共理性、人类理性思想。马克思对卢梭以及黑格尔的理性国家观进行批判的改造,提出过去的思想家立足的理性仅仅是个人的而非共同体的。按照马克思的整体观,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机构,公民服从于法律这个国家的理性与服从其个人的理性是统一的。

法律表达的是事物的法理本质。构成事物法理本质的,只能是人的自由本质。马克思认为,每一个个体的自由本质是先验的,不可动摇及改变的。基于此前提,马克思提出立法者绝非创造和发展法律,而仅仅是对法律进行表述。立法者不可用自己的主观臆想对事物的本质进行取代。法律要自由表现人民的意志,而且要由人民的意志进行创立。当法律同公民的自由本质一同产生时,立法者及社会成员的极端任性才可避免,对人自由本质的伤害才可避免。只有那些无意识的自由演化为有意识的国家秩序时,法律才真正成为法律。形式上的法律只有通过反映法的本质,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反映法的本质就是让法律成为社会成员自由的真实的存在。

(二)法律确定自由的界限

自由是什么?法国大革命中发布的《人权宣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由是做任何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权利。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结合这个判定说出了他的理解:“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每个人能够不损害他人而进行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两块田地之间的界限是由界桩确定的一样。”[1][HT6](P40)[HT5]自由的界限要由法律來规定。界限,就是限制。万事万物,都有其界限,都受到一定的限制。马克思通过交换的过程进行分析,某个个体的自由是另一个个体自由的前提。交换价值不可能从个体自然产生。因为任何一个个体都已经成为社会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由此说明了自由与强制、秩序其实是内在统一的关系。

马克思这样的剖析是针对资本主义大生产而有所指向的。马克思看到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个体受到社会生产条件等各种各样因素的限定,个体的意志注定是不可能自由的。马克思进一步提出,自由一定是有所限制的,关键看是否为自身的限制。自由的自身限制即在一定生产方式下的自由,仅受到自身生活条件之限制。主体不会感受到来自自身的限制,限制的强制意义也就失去了。这样就达到了“从所欲不逾矩”的状态。如果内在的限制是现实的、合理的,限制同自由就不再矛盾,自由就真的成为自由。真正的法律是反映自由本质的法律,外在的对自由的限制其实是为了实现自由本身。

马克思关于法律和自由的论断不是纸上谈兵而是根基于实践。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类进行实践活动的过程。法律是人们在追求自由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马克思由此证明法律是在现实世界中与自由相伴而生的,这一思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HT9.5SS]

[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Abstract:

Freedom is the core value of the rule of law,and the rule of law is the basic way to realize the value of freedomOnly by strengthening the rule of law,can all kinds of free rights of citizens be more effectively protected,can the value of freedom be realized

Key words:

Gover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the leadership of the Party;the value of freedom

责任编辑: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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