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未年检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016-07-05黄延梅
黄延梅
摘 要:近年来在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保险免责条款争议为焦点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均站在自身立场对免责条款进行界定,法院的认定也存在差异。本文介绍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并对其中机动车未年检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财产保险合同大多采取格式合同,而这种格式合同中必然存在一些免责条款。实践中,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案件结果的处理有着非常大的影响,这既是一直困扰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的关键,也是司法实务中需要攻克的难点。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拿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而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通常会认为免责条款无效或者是说保险人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可认定当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可以认定该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无效,因此仍然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最新保险法在修订中针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立法依据进行完善,也切实解决了其中一部分问题,本文主要以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未年检车辆的免责条款为例,进行效力认定分析。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现行《保险法》第17条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表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免除的是保险责任,与合同法中的责任并不是同一概念。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我国《保险法》第17条将格式保险条款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其他一般格式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其他一般格式保险条款相比,更容易产生对投保人不公平的现象,故法条规定了比一般格式保险条款更为严格的条件。
而保险合同诸多的免责条款中就包括机动车未年检的免责条款。
二、机动车辆逾期年审为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分析
1.机动车辆逾期年审所属保险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
出于对交通道路安全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必须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给车辆做检验,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敦促车辆及时检修,以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据此可知,机动车辆逾期年审的免责条款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以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免责条款。
2.机动车辆逾期年审为免责条款的正当性
在沒有相反证据证实车辆安全性能合格的特定前提下,机动车逾期年检可推断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事故发生率也随之增大,当发生事故时可推定该因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如不将此列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逾期年审违法行为必然致使保险人所需承担的风险扩大,与承保时保险人预估的保费与风险比例不符,明显有违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
3.机动车辆逾期年审为免责条款规制的必要性
机动车辆逾期年审为免责条款具有正当性但也需受到规制,正被保险人举证了检验报告证实投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时候,该免责条款就被保险人利用为免除赔偿责任的工具,严重侵害到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有违民法公平原则。
三、机动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针对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审判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差异。笔者就其效力的影响因素逐一分析。
一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即其中涉及投保单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需由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才可认定生效。若保险人举证投保单指明其中经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栏,足以证实其已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举证保险条款指明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形式以证实作出适当提示。
二是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保险人提供了增城市安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车辆技术性能状况合格,法院认定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虽未年审但实际其技术性能状况合格,逾期年审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保险人免责事由不成立。机动车逾期年检是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表面初步证据,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案件不同情形对保险免责条款效力作出认定。
在实践中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必须结合上述两个方面进行效力认定。
四、司法实践认定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运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来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实质上是让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审理案件。法官在具体适用时,需要从立法目的、合同目的、保险行为的特性、利益平衡等因素来综合考量,正确判断,以使能够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自由裁量权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能够运用得当,它能够很好地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不仅难以正确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还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成为破坏法律的利器”。鉴于此,首先,要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审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加强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论证的充分化和制度化。其次,要完善相关立法,对合同法、保险法中相关法条进行完善,注意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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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群峰,《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现代法学,2013年6期
[4]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