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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及防范

2016-06-30赵洁

中国经贸 2016年3期
关键词:结算信用证国际贸易

赵洁

【摘 要】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当今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方式。它使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满足了进出口双方加速资金周转的愿望,故在国际上得以广泛应用。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大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因信用证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此起彼伏。本文从分析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入手,分别从买方与卖方角度分析了信用证结算存在的风险,并对如何防范这些风险进了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结算;风险与防范

一、信用证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银行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货款的支付以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条件,避免了预付货款的风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问题上的矛盾。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付款方式。

信用证的最大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第一,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买方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第二,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为的一项契约。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第三,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买卖。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买卖双方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信用证的这一“独立抽象性”原则,使信用证脱离于实体货物与合同,这种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成为了信用证的风险源头。

二、信用证结算的风险

信用证虽然是银行信用相对比较安全,但其自身存在的理论缺陷是风险形成的根源所在。本段将从买方与卖方两方面分析信用证结算的风险。

1.买方面临的风险

UCP600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得信用证除了“银行第一性付款责任”外,具有另外两点特性,即“信用证的独立自足性”和“表面真实单据化业务”。这就是说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货款,即只要审单后“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

正是信用证这两点特性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卖方可能没有按照买方的要求完成合同,甚至根本就没有去履行合同,但只要能向银行提供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卖方就能获得银行的付款,而银行据此原则免责。这样,买方很可能遭遇货、款两空的风险。

在实际业务买方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货物品质无保证

由于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若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或数量、质量均实质不符,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照样可以得到货款。

(2)利用虚假单据,骗取货款

即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根据信用证对结汇单据的要求伪造单据,如提单、保险单去银行结汇,或者预借、倒签提单或是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使其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骗取买方货款。

这是最常见、最容易得逞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因为依据UCP600的规定,受益人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全套单据,就可以从银行获得无条件的支付。

(3)来自银行方面的风险

按UCP600第七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方面承担有审单的义务,但若开证行不认真审核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将导致来单的一些不符点未能被审出,进而损害到买方的利益。

(4)汇率风险

外贸合同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通常双方会规定在交货前一定时间开出信用证,无论是即期信用证还是远期信用证,从开证到买方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总有一段间隔时间,一旦需支付的货币汇率升值,则买方将支付多于预期的本币金额。

2.卖方面临的风险

(1)买方不依据合同开具信用证

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特性,使得买方为达到自己目的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因难,或者使买方遭致额外的损失。如: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买方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或者买方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对其有利的附加条款(如单方面提高保险险别、金额、变换目的港、更改包装等),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

(2)软条款、陷阱条款风险

所谓软条款的信用证(soft clause L/C),事实上就是开证行可以随时随地自行免责的信用证,或开证人可以任意、单方面使單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也可解除其付款责任。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的主要特点是在货物的问题上设置陷阱,诱人上当受骗。如LC条款自相矛盾,如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

(3)“严格符合”的不符点风险

信用证纯粹是一种单据业务,如果单证存在不符,则不但开证行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基础合同的买方也将解除接受货物的义务,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同时终止,这时受益人(卖方)处于被动地位,除非开证申请人(买方)同意银行付款。

(4)信用证诈骗风险

伪造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涂改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等都是曾发生过的信用证诈骗手段,这些方式开出的信用证一般都是直接邮寄给卖方,卖方若未察觉,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

三、信用证结算的风险防范

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而不去考虑其它因数的特点,导致信用证风险的频繁发生,因而建严密的防范措施是必要的。防范的根本是提高业务素质,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1.买方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买方定立合同要慎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做严格的要求与审查,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完善资信调查体系

(1)签约前,要注意供应商资信。有过多年交易记录的老客户,要注意其近期有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第一次进行交易的新供应商,彼此陌生而不知底细,可通过资格预审了解其公司整体情况,并可国内外规范的资信调查系统充分了解其资信情况。

(2)签约后,若卖方负责运输,要及时索取提单并查询提单信息的真实性。若遇到假单欺诈的情况,争取有利时机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启动请求“止付令”程序,以挽回损失。

2.甄别开证行的资质

买方在办理进口业务时一定要选择那些素质好、审单能力强、责任心强的银行作为开证行,以便能通过银行顺利完成进出口贸易。

3.加入自我保护条款以及商品检验条款

可尽量选择FOB贸易术语进行交易,或者是班轮运输的CFR或CIF,因为在这些交易条件下买方提供的部分单据需由较为公正的第三方签发,而第三方参与欺诈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为了防止供应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买方可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当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卖方的欺诈行为。

4.及时了解和掌握物流信息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信息,确认提单是否真实。对于有实力的买方,可与卖方签署FOB条款合同,自己安排有信誉的遠洋运输公司,随时了解和掌控发货状态与信息,也是规避提单诈骗的好办法之一。

5.遭遇到信用证诈骗,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补救

若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前,买方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其次,还可以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与承运人勾结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应及时申请法院扣押运输船舶,迫使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给承运人以压力,并向法院起诉卖方及承运人。

四、结束语

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买卖双方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信用证业务操作中,应清醒地认识到信用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障业务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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