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2016-06-30杨清
杨清
[摘 要]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给予正式的法律确,在2001年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可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有很多亟待调整的地方,如生效要件、公示及变更、撤销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律上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学术界也争论不断。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就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立法缺陷 ;完善方法
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现存问题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2001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 18 条对《婚姻法》第 19 条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它规定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夫妻一方债务清偿能够对抗第三人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但是,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内容仍然有待完善,现行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有效条件不明确
第一,该制度主体在立法上不存在明确规定,仅由《民法通则》推定而已。完全行为能力是主体必备条件,《婚姻法》中的第6条:男女生的结婚年龄是存在差别的,女性为20岁,男性为22岁,而行为能力的年龄是18周岁,这两条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这样的问题很难从《民法通则》里加以推定。
第二,内容方面的评判标准存在个人的偏见,不能达到完全统一的标准,这就给法官较大的决定权,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存在差异,造成裁量标准也不同。
第三,对于形式的要求不准确,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的处理意见来看并没有要求特别的形式,多以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存在,书面形式在涉及财产转移时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不能得到确切的肯定,由于该方式是内部协议的主要形式,一旦协议遗失,在举证时影响较为困难。
(二)公示制度的缺乏
在《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无直接的公示制度,只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会产生一定不良的影响,如不能解释保证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拥有各自保护财产的权利,甚至会出现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三)财产变更和撤销的缺乏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双方达成合意的契约,对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夫妻一方或双方要进行变更、撤销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从法理角度看,各种契约或合同的效力,均涉及撤销、变更。《婚姻法》中对于撤销、变更未做出任何解释,因此对此情况理应有相关法律依据。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有效完善建议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要点在于:(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双方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制度应建立要保证双方自愿,在受欺诈、胁迫等不良行为作用下进行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约定内容必须合法,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要进行规避,不可以此逃避债务,也不可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二)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建立适合的登记、公示制度
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是最适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方式,社会公共信息是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采用适当方式进行暴露。对于可能暴露私人财产隐私的问题,必须让双方均自愿接受,公证需要第三方的知晓,财产来源等具体细节不会公示,第三方也不具备查阅的权利,可以对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对于未经登记的,若一方与第三方交易,另一方不得对抗第三方,第三方仍可要求交易夫妻按照规定对债务进行清还。
(三)对于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程序进行强化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包括两人的经济状况、对婚姻、财产的态度及对对方的看法等,在法律范畴也是属于动态关系,原有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会影响目前的夫妻关系,有效的强化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程序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起到一定的稳定作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是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只有在双方的要求是自愿的情况下,在进行变更或撤销时,达到一致后才可继续进行的。若一方要求进行该程序,而另一方未同意,则不能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任何更改,若出现就发生了违约行为,也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法律在法定情形下,对于一方存在特殊情况或者遭受不利益进行一定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杨晋玲著:《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
[2]陆静著:《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王福:《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7月.
[4]刘胜军:《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08 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