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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支票赠与后能否撤销的问题研究

2016-06-27况力菊

2016年19期
关键词:支票

况力菊

摘要:本文以赠与人将面额两万元的支票以单纯交付方式赠与给受赠人为引子,讨论将支票作为赠与合同标的物且已经交付后的撤销权问题,从该支票记名与否对票据转让效力有无影响,进而讨论单纯交付方式对撤销权的不同影响,最后,在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基础上,讨论所撤销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债权。

关键词:支票;赠与;单纯交付

一、撤销赠与的一般规定

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我国合同法186条规定了任意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具体我而言,赠与动产的,尚未交付;部分交付的仅能对未交付的部分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不动产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论是否交付);第二,赠与的标的物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物资。接着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列举了三项法定撤销事由,受赠人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即使赠与财产已经转移,赠与人或者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撤销赠与。

应该明确的是,赠与是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赠与的要约经承诺后,赠与合同成立。因此,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该遵守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

二、该支票是否记名对票据权利转让效力的影响

以出票时是否记载特定收款人为依据,可以将票据分为记名票据和无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公司商号名称的票据。无记名票据是指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记成“持票人”、“来人”的票据。各国票据法对票据应否记名问题有不同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写明收款人的名称,缺少这项记载的票据无效。《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则不以收款人名称为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支票可以以记名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以来人为收款人。未载收款人名称,亦未写来人的,视为来人式支票。依照英国和美国的票据法,不论汇票、本票或支票,都可以以记名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以来人为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关于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可以看出,汇票和本票都要求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关于支票并未要求记载收款人名称。

依票据法理论,无记名票据意味着票据的流通性无任何限制,持票人以期对票据的占有证明自己就是票据权利人,因此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遂与交付一般动产从而转移所有权没什么区别。

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知,支票可以是记名票据也可以是无记名票据。又根据票据法理论知,支票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因此,本案例中该支票是否记名对票据转让效力不产生影响。

三、单纯交付转让效力承认与否对撤销权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相关理论,票据流通包括背书方式与单纯交付方式。背书是行为人将背书文句记载在已经发行的票据上,进行签章并交付给接收人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为其他目的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应该在票据的背面或者黏单上记载背书文句并签名或盖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

所谓单纯交付,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为其他目的,未在票据的背面或者黏单上记载背书文句就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换言之,持票人无需在票据或黏单上作任何记载,只要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就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

我国法学界对票据权利转让之单纯交付方式的效力尚存在理论分歧,以下通过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探析支票单纯交付时效力如何。

我国《票据法》第27条明确规定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第80条和第93条分别规定了本票背书和支票背书适用本法关于汇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没有对无记名票据及其转让方式做出具体规定,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对无记名票据及其单纯交付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和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7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也对票据的背书转让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针对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还各自作出了专门性规定,但并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专门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理论界及实务中对此均无异议。但关于支票的转让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少数学者主张支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他们的理由是我国虽然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本票,但是承认无记名支票。其法律依据票据法第84条,收款人名称并不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况且根据票据法理论可知,无记名支票当然可以用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因此,他们认为支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效力应予以认可。另一种观点是多数学者所主张的,认为支票也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他们指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获得支票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可以都得出不同结论。按少数学者的观点,支票可以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话,本案例中赠与人在将支票交付给受赠人时票据权利就发生了转移,依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则不享有任意撤销权。除非受赠人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撤销事由的,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若按多数学者的观点,支票也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话,当赠与人将该支票交付给受赠人时票据权利并未发生转移。依据合同法186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四、赠与人所撤销的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债权

在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赠与人所撤销的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债权。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票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与一般债权形成鲜明对比。

其一,票据权利与一般债权的请求依据不同。票据权利一经发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本身合而为一。取得了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且也只能依据票据的文义记载,才能行使相关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权利的转让必然要求伴随票据的交付行为。而一般债权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

其二,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人第一次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则可以向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一般债权通常是一次性权利。

通过上述对票据权利与一般债权的比较,笔者认为赠与人所撤销的是票据权利。理由在于,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是合而为一的。在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单纯交付的效力,则票据权利尚未转让给受赠人,此时不存在撤销票据权利的问题,所撤销的只可能是一般债权。如果承认单纯交付的效力,票据权利因交付而转让于受赠人,受赠人拥有该支票就拥有了票据权利。如果赠与人要达到撤销赠与的目的,只能撤销票据权利才能实现,从而使受赠人失去向自己主张因赠与合同而享有的“一般债权”。(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J]法学,2009(12).

[2]谢怀拭.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6.

[3]胡伟.《民法中撤销权的检讨与建构》.法学论坛.2011.

[4]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论坛.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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