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司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中央关系的异同
2016-06-25王群艳黄自辉冷模
王群艳 黄自辉 冷模
(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土司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中央关系的异同
王群艳黄自辉冷模
(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昆明650091)
摘要:土司制度作为国家推行于民族地区的民族自治制度,一方面与中央王朝传统治边的政策有关外,另一方面与吐蕃王朝解体后,吐蕃在藏区的戎边大将,割据一方,地方政治的独立化有密切关系。本文通过研究土司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中央的关系,找到其中的异同,为今后的中央与地方的经济、法制联系与发展提供良好的借鉴。
关键词:土司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央关系;异同
一、在两种制度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相同点
土司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都是中央自上而下实行的一种对地方的管理制度,二者对地方的管理权都是中央下放或是分配的,它们都隶属于中央。所以,在土司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中央的关系上势必存在一些共同点,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种制度下,地方与中央都保持着较为独立的经济关系。
在土司制度中,中央规定了各地土司要缴纳的各种赋税。就南甸土司府而言,其管辖的区域中的民众需要上缴的项目就包括:差发、朝贡、供证调、承袭纳谷以及其他五花八门的收费项目。民众给土司上缴赋税后,土司将收上来的部分赋税向中央王朝进贡。在土司制度下,地方在经济上与中央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附庸关系,只是纳贡的关系。另一方面,中央政府会给予地方土司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古代朝廷规定土官田地禁止买卖,这保障了地方经济的独立性。
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区域。一方面,民族自治政府作为国家一级地方政府,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制度,即最基本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但由于民族自治区域大多是边疆地区或是闭塞的山区,经济发展起步晚且滞后。因此,在中央与民族自治区域内,为了促进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以保障民族平等的物质基础,中央常常是对这些地区进行大力度的扶持,往往是中央给各自治地方的财政支付的量是大于这些地区向中央所上缴的税收的。另一方面,为了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能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央又给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留出很大的空间。中央政府往往都会大力支持各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制订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发展当地的特色经济。
(二)两种制度的制定都有相同的政治目的。
两种制度制定的目的是相同的。从中央的角度出发,不论是实行土司制度还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完整。只是二者制定的时代背景有所差异。土司制度是在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边疆地区的管理感到鞭长莫及的情况下制定的,继承了早前羁縻制度“以夷制夷”的思想,使得土司成为地方的首领,统管当地的经济政治事务。就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言,则是执政党在国家成立初期为了巩固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稳定且在尊重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民族特性以及促进民族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制定的一项基本民族政策。土司制度是为了保境安民,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样也是为了国家的稳定与完整,二者都旨在维护国家的“大一统”。
(三)二者都顺应了国家的国防要求。
土司制度在不改变周边少数民族政治实体内部结构的前提之下,通过加强中央与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的联系,从而施加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最终建立一种较为稳定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此来加强中央对这些边疆地区的控制,以及巩固多民族国家政权。
现今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则是深深扎根于不少边疆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为当地的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据统计,我国共有155个民族自治区域,其中绝大多数位于边疆地区。在120个自治县中就有112个为边境县,占全国陆地边境县(143个)的78%。我国陆地边境线为2.2万公里,在这漫长的边境线上,有30多个民族跨境而居,与境外民族血缘同根、语言文化同源、风俗习惯相通、宗教信仰相同,与外界联系甚是密切。无可厚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这些地区的实施确保了中央的管理能力通过变通后渗透到边疆地区,确保了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国家的国防安全。
二、在两种制度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不同点
(一)对地方武装的控制权不同。
土司在当时拥有一定数量的兵力,且被称为土兵。土兵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土司衙门的亲兵。这是经土司授权后,为维护地方的社会安宁、边疆的稳定,保卫衙门及镇压属民反抗等而设立的组织。亲兵直属土司指挥,平时担任衙门和司官官宅的守卫,战时随土司出征。1903年,南甸土司刀定国制造的“小邦杏惨案”就是操纵120名土司兵完成的。二是各民族义务兵。由当地各族百姓中的男子担任,每户都有义务兵,平时耕种,遇战事要自带武器粮食随同土司出征。
在自治区域的地方政府则是无权掌握军事力量的,这一权力被牢牢掌握在中央。民族自治区的领导人不具备武装力量,统一由中央的武装力量进行保护。
(二)二者在制定法律的自由度存在差异。
在土司制度中,土司首领享有独立的军政、行政司法权。土司是其辖地法律的最高体现者,所有的法律条文都集中体现了土司的利益和要求,属民的生命完全由土司主宰着。土司衙门差房内专门设有监狱和各种酷刑,至今南甸司署保留下来的血孔铡刀就是明证。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的自治机关,作为国家的一级地方政府,执行宪法精神,并且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享受自治权,当地政府可制定地方法规,但绝对不能和宪法相抵触。此外,对于中央政府或是上级政府颁布的政策,自治地区的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变通执行。例如,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曾制定了《和平协商土地改革条例》,当地采取与非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的方式进行土改,实行自上而下的和平协商和自下而上的发动群众相结合,实行赎买政策。
中国历史上的土司制度与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均为中央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的地方性政策,在其性质与作用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与传承性。本文从中央的角度出发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土司制度进行对比,分别将二者同中央各个层面的关系进行分析,发现其异同,为我国对少数民族地方管理政策的增加经验,发现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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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彬.政府间纵向关系研究: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关系的调整[J].理论导刊,2008,(4).
黄自辉(1991.11-),男,汉,云南人,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冷模(1993.08-),男,汉,贵州人,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人民代表大会。
中图分类号:K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2-01
作者简介:王群艳(1992.11-),女,汉,云南人,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