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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6-06-25任文娟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法律

任文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论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任文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越来越普及,网络交易市场蓬勃发展。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从网络交易过程中、违约或解约情况下以及争议处理过程中这三个阶段分别予以规范,充分保护电子化交易形式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

电子商务,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应用非常广泛的词语,目前学界上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说法。通说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即“将传统的交易行为转移到计算机网络上的商务活动。”

一、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虚假网络广告对消费者的误导难以避免。在互联网这样的虚拟空间中,一些不良的网商会利用电子商务虚拟性的特点而做出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这些虚假的广告信息无疑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很容易致使消费者购买并不属于自己真正想要的商品。

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保障。网络交易意味着大量私人信息和私人数据的展示,经营者为了刺激销售,往往会对消费者进行信息轰炸,有些经营者甚至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牟利的手段,通过出卖消费者的隐私权来换取经济利益。

网络格式合同给消费者权益可能带来损害。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中的格式条款包含着大量的内容,消费者难以通过网上阅读充分理解其真意,这使得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缔约公平很难获得保障。

(二)违约或解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违约或解约情况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退货权难以得到实现。关于网络购物的退换货问题,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作出了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但是七天后悔权是指工作日还是自然日,遇到节假日怎么办?剪吊牌、拆包装后是否还有权要求无理由退货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得到具体的解决。

(三)争议处理过程存在的问题。

维权或诉讼成本高。对于大多数电子商务消费者来说,交易最多的都是一些小成本物件,本身价格并不高。一旦商品出现问题,消费者普遍想到的都是跟卖家交涉要求退换货,但如果不能就解决办法达成一致,很少会有消费者选择投诉或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维权,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维权成本远高于事后能够获得的赔偿。

管辖法院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管辖法院并不容易认定。首先是因为电子商务中侵权主体难以找到。在经营者故意隐瞒或虚报其信息时,消费者就无法确知其真实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其次,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交易双方都是运用互联网为媒介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并不存在现实的合同履行地,所以依据合同履行地来认定管辖法院也行不通。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加强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管理。新修订的《广告法》加大了对虚假广告的惩治力度。首先,新法对虚假广告的界定更加清晰;其次,对虚假广告中典型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再次,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的惩治措施;最后,新法还增加了对消费者协会的权利的规定。目前,我国应做好对于新法的贯彻执行,严厉打击虚假广告。

规范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方面,我国可以参考美国与欧盟对电子商务隐私权的保护,也应颁布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或是在将要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单独列为一章,并明确规定经营者的责任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对于消费者个人来说,则需要提高自己的隐私保护意识。

完善对格式条款的规范。首先,在法律中限制免责条款的效力。具体而言,一是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格式条款无效。其次,对网上格式合同实行民间规制。赋予民间团体受理消费者投诉或支持其起诉的权利,并且可以通过各种媒体予以反映。

(二)违约或解约情况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5年3月15日我国出台了《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不接受退货的“故意拖延”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在电子商务反悔权保护上还应当明确电子商务中运费险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法律制度构建和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消费者承担证明自己权益受侵害的责任,而经营者需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确定诉讼管辖。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的管辖法院认定,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保护性管辖规则,在处理电子商务交易纠纷时,以消费者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为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受侵害的通常都是消费者,这样做不仅管辖法院认定起来相对容易,而且便于消费者行使诉讼权。当然,在原告方为经营者的情况下,也一样可以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唐琼琼.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5,(4).

[3]饶红敏.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变迁[J].法制博览,2015,(10).

[4]高婧文.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合肥:安徽大学,2014.

[5]谢明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2-01

作者简介:任文娟(1993.4-),女,汉族,山西晋中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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