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讼师与英国中世纪律师的社会功能比较
2016-06-25王娅
王娅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宋代讼师与英国中世纪律师的社会功能比较
王娅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断言: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以此为参照标准,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可谓处于这一状态。本文通过对宋代讼师和英国中世纪律师的社会功能的异同进行比较,阐释由于两个国家统治者对讼师和律师的不同态度而导致其走向不同。
关键词:讼师;律师;社会功能
一、不同的社会功能
(一)造成民间对法律的不同态度。
在宋代,由于统治者贯彻“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观念,为了便于管理,统治者对于精通律法的讼师采取一种高压打压的方式,利用宣传的便利,将讼师刻画成唯利是图、两面三刀的跳梁小丑。在这种大环境下,民众很难对讼师形成一定的认同,这影响到他们对法律的态度。另外,从讼师自身的角度讲,的确有一部分属于所谓的“奸猾之徒”,往往无事生非,勒索行贿。这进一步加深了民众对法律的隔阂。以致一旦出现纠纷,人们第一反应是通过行政、宗法等手段进行解决,而不是通过讼师去进行诉讼。
反观英国中世纪,自从律师出现,首先受益的是土地贵族精英阶层,他们利用律师熟悉法律事务与教会事务和国王及其他当事人进行利益争夺。在随后的几个世纪里,中产阶级占社会的比例不断扩大,他们模仿土地精英阶层雇佣律师来帮助他们。同时在中央法庭,政府还对支付不起律师费的穷人雇佣律师。一系列的活动,使得当事人发觉,雇佣一个诉讼辩护人可以很好的帮助自己在法庭上维护利益,而律师对于法律的运用又让当事人感觉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并逐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依赖。在社会上人们一旦出现纠纷,首先想到法律解决问题,民众对于法律开始产生尊重和自愿遵守的良好风气。
(二)促成两国法律制度不同的走向。
宋代并没有像英国一样出现单独的审判机构。因为讼师妨碍了统治阶级的愚民统治,导致即使是在私底下帮助当事人写诉状出主意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虽然讼师在民间的活动始终缓慢地推动着民间法律素养的提高,但在官方层面上为了打压讼师带来的社会秩序的不安定,统治者不断扩大自己的司法权力,集权越发明显。宋代在审判上始终是传统纠问制,长官权利没有制约,现代辩护制度没有出现。
而英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庭,以保护公平的法律思想,代理人制度及后来发展出来的诉讼辩护人制度很快就被官方和民众接受。律师在英国发展很快,并形成一个稳定的群体,并建立了一个良好的律师制度。13世纪经过司法改革,审判回归世俗后,职业法官的出现,为律师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方向,刺激了律师数量和质量的增加。由于很多法官之前都是知名律师,这也提高了职业法官群体的法律素养。
(三)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思想。
宋代讼师的出现,带来的是法律思想的一次革新和碰撞。事功学派是当时功利法学的代表,他们强调的是法律的实效性,认为法律如果不能达到预定效果,那就应该采取一些办法使效果达到。他们对讼师虽不是很欢迎,但也开始注意到民间的诉讼需求。而程朱理学派则将过去的传统思想进一步僵化,他们极力反对讼师,认为讼师让社会的道德下降。这很好的维护了君主的统治地位,被政府视为主流。
英国律师职业化后与法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职业体系。经过几代的努力,形成了一套被称为“普通法心智”的思想,促成了英国宪政思想的产生,并最终发展为最早的宪政国家。普通法心智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宪政原则。而柯克大法官的理性划分,将司法活动变成了一项只有职业者才能实行的技艺,进一步将国王排除在司法活动之外,最终实现了司法独立。
二、相同的社会功能
(一)都促进法律教育的发展。
讼师的兴起,必然带动的是讼学的产生。宋代皇帝为了应付日渐增多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士大夫能够更好的解决案件,将律法作为科考的一部分。士大夫对于法律的追捧,使得宋朝上层阶级的法律素养提高,《名公书判清明集》等著作更将上层社会的法律教育推到新的高峰。讼师秘本的出现,标志着民间的法律教育已经形成一种规模化。
普通法产生以后,英国的法律教育已经不能满足当时的司法活动。律师会馆的产生弥补了这一缺陷。会馆提供的法律训练方式主要是案例讲解和模拟审判。律师会馆与普通法院联系,让普通法院为其专门腾出一块空地供学生旁听,并在旁听后的聚餐中让辩护律师和学生们交流讨论法律问题。律师会馆成为在牛津、剑桥的学院制法学教育之外英国的第三所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大学”。
(二)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可以发现,讼师的出身除了落榜文人之外,还有很多豪强恶霸,他们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侵犯夺取他人财物。在诉讼活动中颠倒是非,利用诉讼文书和花言巧语让人们陷入官司困扰之中;与胥吏相互勾结,骗取钱财。不但干预了司法审判的公正,还使人们受到经济损失,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应,统治阶层也因此对他们得以清除。
在英国,律师制度刚开始出现时被认为是土地所有者阶层的保护者。社会对于律师的满意程度很低,大众认为律师缺乏正义感和良好的道德品质,下层农民甚至暴动要求取缔法律职业。而在普通律师眼中,法律是行为的准绳,是裁判的依据,法律程序规则高于一切。这种超前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但是,随着律师制度的完善和自我品德的提升,加上民众对法律精神的逐渐了解,这些负面影响都没有阻止英国的法治化进程。
三、总结
宋代讼师和英国中世纪律师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教育的发展,也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两者比较,可以发现宋代的法律思想纠结于是否应允许民间诉讼,而对封建王权的统治不敢有丝毫的触及。英国的法律思想则是上升到了司法独立,建立宪政国家的高度。两个不一样的要求,最终带来两国不同的政治走向。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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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景良.讼师与律师:中西司法传统的差异及意义——立足中英两国12—13世纪的考察.[J]中国法学,2001(3).
[5]郭义贵.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J]中国法学,2010(3).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19-01
作者简介:王娅(1991.4-),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