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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保护

2016-06-25南志丹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

南志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保护

南志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在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作为被大众视线紧紧跟随的公众人物,随时都可能“暴露”在公众面前。他们在享受作为公众人物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无时不在遭受着隐私权被侵犯的伤害。如何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得到有效合理的保护,对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社会公众合理兴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以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公众人物作为生活在聚光灯下的一类人,其隐私随时面临着暴露的危险。在民法典制定的浪潮下以及人格权单独成编十分必要的情况下,对这一类特殊人的保护也实属必要!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性。

相比普通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以下特点:

1.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强烈兴趣。公众人物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其与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使得人们对公共人物具有相当浓厚的兴趣。特别是娱乐明星,政治性人物的私生活更是为人们津津乐道广泛流传。

2.与公共利益的紧密性。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相对于大众而言他们行为必然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更大的影响。他们通常能够以自己优秀的品格、言行感染人们,成为公众的模范与偶像,这样就使得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更加紧密。

3.与知情权的冲突性。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热切关注的对象,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暴露”在阳光之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公众人物也是普通人,他们也需要保护个人隐私维护自身安宁——这就与公众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而且两者天然的存在冲突[1](p73)。

4.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正如前面提到的,公众人物具有普通人所没有的特点,所以他们社会的特殊群体。这一类人拥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权利,而与此相对的就是其在行使权力特别是行使隐私权时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乏与不完善。自从隐私权概念自美国形成且广泛传播于世界各地之后,对于隐私权究竟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不是没有疑义的。1981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裁判,认为一般人格权应该包括对抗不受限定的收集、记载、利用、散布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2](p53)。由此隐私权就正式纳入了民法人格权部分,并成为其重要内容之一。同样在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定位隐私权,是否将其按一般人格权来规定,不是没有争议的。介于此种情况,我国有关隐私权的内容并不完善,甚至可以说是匮乏的。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人们的隐私意识也越来越强,对于自己的隐私领域也越来越清晰。同时科技的发展也为人们带来了相关的技术性变化,例如针孔摄像机、高倍望远镜等的出现,更使得人们的隐私“无处躲藏”。在此情况下,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就很难得到保障,更别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了。

2.救济手段的不完善。正如前段所提到的,当今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处于有待完善的阶段。所以,公众人物在遭受例如家庭住址、就医信息被曝光等隐私权侵犯时很难依据相关法律来保护自己。如果此时法律允许公众人物实施相关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不仅弥补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更使得公众人物有更多途径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不可说是没有益处。但是对于公众人物怎样通过救济手段,通过何种救济手段来进行自我救济,必须切实结合我国国情并参照其他国家隐私权救济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制定。

二、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立法者不是一个可以预见一切并制定相应方案的超人,即使竭尽全力,立法者也无法避免在法案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陷与盲区。所以,从这个方面来说,任何法律都是有漏洞的。”[3](p139)。毫无疑问,在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这给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因此十分有完善的必要。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总的来说,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世界各国呈现出的一种专门化的趋势。例如,德国在联邦宪法层面上通过《基本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民法层面则是通过民法体系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予以保护。而法国是通过补充《民法典》的第九条即“任何人都有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4](p101)来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同时又在1995年将隐私权确定为宪法权利。

(二)完善相关新闻立法。从实际情况来看,公众人物的隐私往往是通过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但是绝大多数媒体在报道一些公众人物时并未意识自己已经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例如新闻媒体对2014年以来娱乐圈的诸多“爆炸性”新闻进行报到时就没有意识到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比如媒体在报道郭美美事件时,不仅未对其图像进行马赛克处理,而且还打出了“犯罪嫌疑人郭美美”的字样,不得不说这是对郭某隐私权的一种侵犯。虽然现今法律并未对涉案人员是否应该进行马赛克处理做出相关规定,但从法理上讲涉案人员的尊严与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同样公众人物也应受到相同的保护,而不是因为他们的身份就对其隐私进行“践踏”。

(三)加快信息公开法的制定。通常来说,各国对于公众知情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都是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法来解决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韩国的《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等。相对于这些国家来说我国并未出台相应的信息公开法,而且也并未在已经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关和制约机制。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的《信息公开法》。更好地避免公众知情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可以增加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

(四)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由于公众人物自身的特点,所以他们的违法乱纪以及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普通人。当然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不良行为的适度曝光,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是对公众人物的一种监督,特别是对政治性公众人物来说,允许媒体的特许曝光可以促进政治性公众人物更加严格的约束自己,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正如前面所说,公众人物的不良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普通民众,同时公众人物所产生的教育意义也远大于普通民众。因此建立有效地公众人物隐私曝光特许制度,对于社会道德示范以及社会价值导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詹兆园.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与限制[D].厦门大学,2013.

[2]杜俊伟.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和限制[J].邵阳学院学报,2010,(4).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展江等.隐私权法的西风东渐与本土发展探析[J].南京社会科学,2013,(6).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6-01

作者简介:南志丹(1992-),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河南洛阳,学历:研究生,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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