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模糊化、变通及其结果
2016-06-22吕力
吕 力
(武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
制度模糊化、变通及其结果
吕力
(武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
摘要:模糊性制度是指依据同一表述可以做出相互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甚至矛盾的多种解释的制度。制度模糊化是有意保留未清楚界定部分的制度安排,即“有意的模糊”。资源与权力相互依赖与制约导致制度模糊化;组织合法性与实际运作的矛盾导致制度模糊化。“关系”与“关系网”作为中国情境下习惯法运作的核心,可以作为模糊化制度中“再协商”的依据或辅助依据。模糊化制度安排与变通还可以作为制度创业的一种策略。
关键词:制度模糊化; 资源与权力依赖; 制度合法性; 制度创业; 泛不确定性
何佩生[1]在考察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时最早提出了“有意的制度模糊”这一概念。目前,有关制度的“有意模糊”,国内学术界有以下3种理论解释:①基于BARZEL[2]提出的“公共领域产权说”,认为由于主体的有限理性、信息不完备、资产属性多样化等原因导致充分界定产权的成本高昂,产权中没有被界定的部分就留在了公共领域,自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②基于DEMSETZ[3]提出的“产权残缺说”,认为所有权残缺可以理解为完整的权利束中的一部分权利的缺失,而缺失的原因是法律初始界定上的不完善。③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有意的模糊制度”本质上是一个不完全契约,而契约的不完全性来自于人类的有限理性[4]。
实际上,“模糊”有更深层次的涵义:①模糊不等于缺失;②制度的模糊可能不是因为“界定成本”、“执行成本”、“交易成本”或“有限理性”等“技术性”原因,而是另有其根源。西方主流理论中“界定成本”、“执行成本”、“交易成本”或“有限理性”导致的“模糊”是“不得已”的模糊,而不是“有意的模糊”。
本研究的工作主要是:①首先严格定义“有意的制度模糊”或“制度模糊化”,然后使用资源依赖、新制度主义合法性来解释制度模糊化的原因;②现有文献中“有意的制度模糊”主要集中于产权制度领域,而事实上,制度模糊化不仅局限于产权制度,在更广泛的制度领域中都存在,本研究将观察的视角延伸到企业管理、政商关系以及更广泛的政策领域;③中国农地产权的“制度模糊化”研究倾向于较高效率的结果,但就更广泛的“制度模糊化”及其后果没有进行系统的讨论。本研究引入“变通”和“解释权”概念,以期对变通的短期、长期及系统性后果进行讨论。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农地产权只是制度模糊化的一个实例,本研究的讨论和结论将不局限于农地制度[5],而着眼于更广泛的制度安排。
1制度模糊化、变通与解释权
“模糊”不同于“缺失”,是指“已界定”但“未清楚界定”的状态。同产权的模糊性类似,制度的模糊性指的是未清楚界定的制度,或者制度中未清楚界定的部分。由此,提出以下定义:
定义1 模糊性制度是指依据同一制度文本可以做出相互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甚至矛盾的多种解释的制度。
制度可以做出多种解释的几类情况如下:①制度条款包含宏大或抽象的描述。例如,“员工应积极努力工作”,其中的“积极努力”就属于抽象的描述,可以做出相互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操作性解释。②在制度条款中使用未定义清楚的程度分类。例如,“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属于未定义清楚的程度分类。③可能冲突的表述。例如,“员工在积极工作的同时应注重自身的身心健康”。④未明确条件的例外。例如,“员工原则上不应加班工作”。⑤诉诸于未来某一时间才能确定的环境信息。例如,“根据(将来)情况酌情处理”。⑥需要分割而未分割的集体性的权利义务(如集体所有制等)。
制度的模糊性导致“变通”。变通意味着:再协商和遵守前定模糊框架,二者缺一不可。变通要求在模糊性制度多种解释的范围之内进行协商,这是与“制度缺失”的不同之处。另外,制度条款的制定与执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制度在执行的时候,原先某些模糊的条件变得清晰起来,因此,制度的解释必然要结合当下情境。由此,提出以下定义:
定义2 变通是指在前定模糊框架之内结合即时情境,由制度参与方再协商做出的有关制度如何执行的解释。
BARZEL[2]提出的“公共领域产权”、DEMSETZ[3]提出的“产权残缺”,以及不完全契约理论都可以解释制度的模糊性,但上述理论无法解释“有意的模糊”。换言之,“有意的模糊”不是因为“界定成本”、“执行成本”或“有限理性”等“技术性”“不得已”的原因导致的模糊,而是在制度制定之时“可以界定”但“人为地不界定”。由此,提出以下定义:
定义3 制度模糊化或模糊化制度安排是有意保留未清楚界定部分的制度安排,即“有意的模糊”。换言之,是在“界定成本”、“执行成本”或“有限理性”等原因之外人为造成制度模糊性的行为。
模糊化制度安排满足变通的3个要素条件:再协商、在前定模糊框架内确定行动方案、结合即时情境进行解释。如果制度刚性,则无法实现变通。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1 制度模糊化的重要目的在于通过“有意的制度模糊”改变制度的刚性,为变通创造条件,以便实现某一制度参与方的更大利益。
在某些模糊化制度安排中,还存在解释权条款。该类条款一般格式如下: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某相关方。由此,提出以下定义:
定义4 解释权是指在模糊化制度安排中某一方所拥有的对制度的模糊部分进行解释,使之转化为执行条款的权利。
在存在事先约定解释权的情况下,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就不需要再协商,而由其中有解释权的一方独自对制度进行解释然后执行。但此时,执行方案仍需满足以下条件:①在原定模糊框架范围之内;②结合即时情境做出执行解释。由于缺少了再协商环节,可称这种情形为单方变通。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2 确定的解释权也可能导致单方变通。
2资源依赖、制度模糊化与变通
2.1资源依赖理论与制度模糊化
EMERSON[6]指出,权力的发生与强弱是由相关两方的相对依赖性而定,即如果甲对乙的依赖度很高,那么乙对甲便有很高的权力。在传统理论看来,若B依赖于A,B为了减少对A的依赖,必须采取若干主动的策略。本研究则认为,任何关系都意味着相互依赖,一旦双方缔结某种关系,就不存在单方的依赖。鉴于此,权力也一定相互依赖,不存在单方的、完全的资源依赖和权力控制。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3a 任何关系都涉及相互依赖,且缔约关系愈紧密,双方的相互依赖程度愈高。换言之,无论双方资源禀赋的初始状况如何,缔约一定会使双方的资源权力依赖趋于均衡。
PFEFFER[7]指出,组织需要某些资源以便维持自身的存在,如果组织自己不能生产这些资源,其就必须依赖于享有上述资源的组织。以上推理毫无疑问是正确的,然而以上推理所描述的只是资源控制方和资源稀缺方在关系建立之前的状态。一旦关系建立,双方便互相负有书面或口头承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此之前,A所拥有的资源对于B是一种控制性因素。然而,在关系建立之后,鉴于权力义务的对称性,A必然负有对B的义务,这一义务就构成了A对B的反向依赖。传统理论忽略了缔约前后双方资源和权力状态的改变。
例如,A生产某种稀缺的初级产品,B作为下游生产商依赖于A的初级产品。在签约之前,B希望依赖于A,因而A对B有控制性权力。签约后,A必须履行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保质保量向B提供产品的义务,且受限于A的生产规模,这一合约实际上限制了A向其他企业的供货。这将导致A对B的依赖。从上述分析可知,签约后资源和权力会改变其初始状态,而趋于均衡。这一过程亦会被A方所预料到,为尽量确保其控制地位,A方可以设法减少合约中只能进行“唯一解释”的条款,而增加可以进行“多种解释”的模糊性条款,以便合约实施时更多依赖于A方的“变通性”的解释。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3b 缔约前掌握较多资源的一方可以采用模糊约定的方式,以便能够在缔约之后通过“变通”的方式继续维持其权力强度。
2.2中国转型期政商关系:模糊化制度安排的一个实例
目前,国内学者对于中国转型期政商关系的研究大都集中于企业的政治行为。企业的政治行为是指企业试图通过政府的权力来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8]。相关文献指出,在西方,政治行为的总体目标是创造有利于企业生存的持续的公共政策[9~11]。中国企业政治行为的特点在于:中国企业和企业家通过建立与政府官员的特殊个人关系来获取对本企业的利益[12]。
无论国内外,管理学界较多注意到企业家对于政府和官员的依赖,而政府或官员对于企业家的依赖则很少被注意,虽然这种依赖相对于企业对官员的依赖而言较弱,但在中国转型期的政商关系研究中却不容忽视。由前述命题3a可知,任何关系都涉及相互依赖,政商关系也不例外,这种相互依赖关系在中国转型期表现得相当明显。根据本研究的观察,企业家需要中国地方政府或官员解决有关市场准入、配套措施协调等问题,但同时地方政府与官员也需要企业以便完成其GDP指标或解决就业等社会问题,这源自于转型期中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和官员的考核。张建君等[12]认为,对于部分商人和部分官员间的送礼、行贿等暗箱操作行为而言,其相互依赖更为明显,这是因为一旦暗箱操作约定完成,行贿人即可随时举报受贿人,由此形成政商的相互依赖。
由命题3b可知,政商关系一旦缔约,在商人获得部分权利的同时,官员原有的资源掌控能力立即会受到削弱,为了维持其权力强度,官员可以采用模糊化制度安排的形式。通过制度模糊化,企业的利益就成为有期限、有条件、可变通的。上述模糊化制度安排使得官员能够长时间相对稳定地维持其权力——只要该官员仍然在位。
除政商关系之外,命题3a和命题3b的应用范围相当广泛,它同样适用于领导-下属关系。一般而言,领导因为握有一定的行政资源会导致下属依赖于领导,但同时领导也必须依赖于下属完成相关工作,因此,领导与下属之间也存在连续的权力博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领导的模糊指令实际上是一种权力行为:与放权刚好相反,是一种“人治”的集权手段。
3新制度主义合法性、制度模糊化与变通
制度模糊化作为一种应对手段,除具有“维持权力”的功能之外,它还具有“满足合法性”的功能。
新制度主义制度合法性理论认为,制度化的产品、服务、技术、政策以及规划,如强有力的神话一样发挥着作用,很多组织仪式性地采纳了它们[13]。问题在于,如果组织遵从制度化规则,就会常常严重背离效率标准;相反,为促进效率而协调和控制活动,则会破坏组织对仪式符号的遵从,进而损害该组织的有关支持者的利益和该组织的合法性。
MEYER等[13]认为,组织有3类办法解决制度合法性与具体运作效率之间的矛盾:①将组织结构要素与具体活动之间脱离,通过非正式的手段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②组织维持更多更复杂的、促进内部和外部信心、满意和忠诚的表演;③尽量减少来自内部管理者与外部支持者的监督和评估。
应该说以上观察极具洞见,然而也存在漏洞,其中之一是:非正式的手段如何能长期存在?从逻辑上说,非正式手段也必须具有制度合法性,否则正式制度与非正式手段之间有可能产生更大的冲突。一个方面,正式制度与非正式手段之间是矛盾的;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又必须是相容的。本研究认为,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是模糊化制度安排与变通。
正式制度与非正式手段之间并非单一的整合关系:如果所有非正式手段都能整合到正式制度中去,那么非正式手段便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如MEYER等[13]所指出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手段往往是脱离的,它们各自实现不同的目的,难以整合。与此同时,正式制度与非正式手段也不可能是完全冲突的,否则非正式手段将不可能存在——除非正式制度完全不起作用。基于以上两点,只有可以做出多种解释、临时采用情境决定与变通的模糊化制度安排才能解决上述矛盾。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4a 模糊化制度安排与变通是解决组织外部合法性与实际运作相脱离的重要手段。
当然,变通的前提是排除规则刚性。换言之,正式规则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是模糊化的。在规则完全刚性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所谓“协调”的可能性。由此,组织内部运行的效率在某些情况下严重依赖于非正式手段。在刚性制度与效率存在较大矛盾的情况下,如果组织完全依赖于刚性制度而缺乏运行效率,它可能因此而崩溃。基于此,非正式手段并不只是正式规则的补充,非正式手段是组织运行不可或缺的成分,组织正式结构的维持依赖于非正式手段的运作。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4b 在刚性制度与效率存在较大矛盾的情况下,组织的维持依赖于模糊化制度安排与非正式手段的运作,而制度中“模糊的条款”正是非正式手段或潜规则运作的重点领域。
模糊化制度安排体现了正式规则与非正式手段共容的领域。当组织外部合法性要求愈来愈严厉的情形下,模糊化作为一种应对手段也存在一个上限。如果组织外部合法性要求过于强大且与效率存在较大矛盾,以致于模糊化不能应对,那将导致组织的全面官僚化、技术效率的彻底丧失甚至是组织的全面崩溃。换言之,适度模糊化与变通是组织长期存在的必备条件。
4习惯法、“关系”与制度模糊化情境下的变通处理机制
不完全契约或模糊契约的弥补或执行,大致有如下机制:①治理结构的视角,以WILLAMSON[14]和COASE[15]提出的交易费用为核心,主张通过市场、企业或科层、混合组织设计等多种治理结构来解决不完全契约下的“敲竹杠”问题。②产权的视角[16,17]。该理论认为,由于契约是不完全的,因此,契约中除了可以事先规定的具体权利之外,还有事先无法规定的剩余权利,这部分权利可以称之为剩余控制权。产权理论认为,应该通过剩余控制权的配置,确保在次优条件下实现最大化总剩余的最佳所有权结构。③自主履约的补充性机制,如赔偿或多次谈判的机制[18]。④法律干预的视角。由于高昂的缔约成本造成了契约不完全,那么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可以提供某种形式的“默示规则”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19],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司法解释或判例。
在上述机制中,西方理论尤其是经济学理论大多集中精力于前3种机制,这3种机制的核心仍在于“去模糊化”,而第4种“法律干预”的视角是在承认“契约模糊性”的前提下,探寻如何执行该“模糊的契约”。在以上4种思路中,前3种思路都是“去模糊”,当然不适用于“有意的制度模糊”。有意的制度模糊实际上是为了寻求“变通”。然而,变通通常要求“再协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协商都能顺利进行,这时就需要一种仲裁机制。法律当然是一种仲裁机制,但中西方的不同之处在于:在中国,对于模糊契约的法律干预主要来自于习惯法,习惯法不同于正式的司法解释或判例,它实际上也并不由作为国家正式机构的法庭来执行。
梁治平[20]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行为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实施”。习惯法尤其擅长处理模糊契约,因为“乡民”之间日常的权利义务很少通过正式的契约来约定。习惯法对模糊契约的处理依赖于“关系”和“关系网”。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5 “关系”与“关系网”作为中国情境下习惯法运作的核心,可以作为模糊化制度与变通中“再协商”的依据或辅助依据。
学术界对“关系”的作用其看法较为一致,即个人利用社会“关系”实现工具性目标。社会网的主流理论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①社会网结构中个人对于社会资源的摄取能力的差异[21~23];②关系强弱性对于个人摄取社会资源能力的影响[24];③网络结构对于个人摄取社会资源能力的影响[25]等。至于关系如何“建立”,学术界一般认为有3种方式:情感、信任、互惠交换。
得到感情、获得信任的一方有在恰当的时候偿还感情的义务;付出感情、信任的一方有请求对方对其进行回报的权利[26]。总之,中国情境下的关系更多意味着复杂、模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中国情境下的“关系”可以作为模糊性制度的弥补或执行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关系”或“关系网”甚至可以作为正式法律或制度的替代[27]。传统农耕社会秩序的维持依赖于习惯法,迄今为止中国社会仍然保留着强大的习惯法力量,尤其是在正式法律或制度未明确规定的场域,“关系”或“关系网”的运作尤为重要。鉴于“关系”的运作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共识度较高的关系网之内,因此,具有较高的效率。但由于其运作不受国家正式法律的保护,因此,也易于崩溃。
5制度模糊化、制度创业及其结果
制度创业指的是“行动主体创造新的制度或者改变现行的制度”[28]。在经典文献中,“制度”和“创业”是两个性质迥异的概念:①经典制度研究强调制度连续性和一致性及其在塑造组织中的作用;②创业研究则强调变化、创造性以及创业精神。如果依据传统的“制度刚性”假设,则制度的变革需要一个外在于制度本身的“制度”,然而这一制度之外的“制度”是如何被引入进来?在模糊化制度安排中,制度的变革与制度的执行二者完全可以是同一过程,模糊化制度安排存在多种解释的执行选项,当选择其中一项执行时,原有制度已经完成了某种程度的变革。由此,提出以下命题:
命题6 模糊化制度安排与变通可以作为制度创业的一种策略。
在经典文献中,建立新制度涉及很多行为:获取原制度资源、聚集利益、聚集资源、使用威权、缔结联盟、模仿等。模糊化制度安排作为制度创业的一种策略,可以完成多种制度创业行为。
(1)模糊化制度安排可以进行制度变革议程设置和制度框架建构 MCCOMBS等[29]发现,媒介加大对某些问题的报道量或者突出报道某些问题,能影响受众对这些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在媒体议程设置理论提出后,GOFFMAN[30]认为,对于传媒而言,大众的认知框架是一种社会建构。事实上,在媒体议程设置这一概念提出之前,BACHRACH等[31]就提出政策议程设置的概念,这一概念背后的逻辑是:政策的决策过程固然重要,但有关政策的讨论能否进入议事日程也同等重要。
受以上议程设置理论的启发,本研究认为,模糊化制度安排可以完成制度变革议程设置和制度框架建构的功能。制度变革具有一定的方向性,有时候变革的可能方向差异很大、甚至相反,制度变革议程设置大致规定了制度变革的方向,这在中国本土的“原则性文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大致而言,原则性文件中的条款较为抽象,难以实际操作,但是原则性文件并非完全无用,在改革初期,原则性文件能起到确定改革方向和构建新制度的大致框架的作用。
(2)模糊化制度安排能构建竞争性话语,促使利益结构分化 话语策略是指制度创业者谨慎运用说服性语言,使场域成员觉察到制度变迁的进程,从而使变革合法化或者使变革被阻止。模糊化制度安排能打破原制度单一、垄断性解释权,提供多种解释权,通过这种策略,制度变革者能构建与原制度有所差异的竞争性话语,促使利益结构分化。
(3)模糊化制度安排在制度创业中能获取原制度资源,完成桥接惯例、模仿等多项制度创业行为 模糊化制度安排并非一次性否定原制度,它在较长时间段保留原制度的合法性,因此,能获取原制度资源;同时,在操作层面,模糊化制度安排能通过变通的方法采纳新的制度解释,因此,又能模仿新兴的制度。
模糊化制度安排因为同时联系新旧制度,其实施结果更容易造成新旧制度的自然更替,因此,采用模糊化制度安排下的制度创业过程往往是渐进性的,模糊化制度安排难以取得突破性变迁。相比于突破性制度变迁,在渐进性制度创业的每一个小的变革阶段其创业成本会较低。然而,在连续的制度创业中,由于渐进性制度创业由多次创业累积而成,在累积的过程中,容易发生路径偏移;在大范围的制度创业中,每一个局部的变革如果相互间不同步,也会导致全局的混乱。在上述情况下,其全路径创业成本与全范围创业成本会较高。
6结语:制度模糊化与中国本土文化的高度耦合性
制度模糊化不仅存在于中国,在西方也同样存在。资源与权力的相互依赖和制约、组织合法性与实际运作的矛盾作为模糊化制度安排的根源是普适的。然而,制度模糊化在中国表现得更为典型,制度模糊化与中国本土文化具有高度耦合性。
(1) 中西文明“不确定性哲学的差别”是制度模糊化在中国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 模糊化制度安排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未来的不确定性[32]。在西方文化传统看来,事物本体是“确定”的[27];“不确定”是由于人类认识上的局限性所造成。由此,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升,不确定性会逐渐减少,而确定性会逐渐增加。在中国文化传统看来:世界本体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人类层面的所谓“确定”都是有条件的、相对的,“确定”与“不确定”的界线是模糊的,任何确定的认识中都包含不确定的成分,这就是“本体不确定性”或“泛不确定性”。 中西方不确定性哲学的差异见图1(其中箭头表示确定性逐渐增加,不确定性逐渐减少)。
图1 中西方不确定性哲学的差异
由中西方不确定性哲学的差异出发,既然在中国哲学传统下,确定与不确定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因此,制度安排就要采用模糊的框架。在西方文化传统下,虽然存在不确定性,但是确定与不确定的界限是清晰的,因此,对于确知的部分采用明确的制度安排,对于不确知的内容则按照“缺失”或“随机概率”来处理。
即使是在西方社会中难于处理的“管理悖论[5,33,34]”,在中国人看来也可以通过提出暂时的、模糊的应对方案以便“静观其变”。中国人不仅能忍受“模糊”、各种“悖论”,甚至认为事物本来状态就是这样的。换言之, 在中国文化传统下,即使是“悖论”这种极端的不确定性也可以通过模糊化制度安排、情境决定和变通的方式来解决。
(2)中西方文明“控制理性与适应理性之间的差别”使得制度模糊化成为中国人应对环境复杂性问题的主要思路东西方民族在对待不确定性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西方民族倾向于尽量“预测与克服”不确定性,这一倾向可称之为“控制理性”;东方民族则倾向于扩大不确定性的范围,强调人类与环境的适应。这一倾向可称之为“适应理性”,控制理性与适应理性并无绝对的正确与错误,二者各有可取之处,但二者的差异使得东西方民族在应对环境复杂性问题上体现出不同的思路,即西方人强调认识、掌握与控制,而中国人强调摸索、体悟与适应。这是因为在中国人看来,环境复杂性不可能完全被人类所掌握,因此,中国人常常采用模糊化制度安排应对环境复杂性问题。
(3)中西方文明“身份与契约差别”使得模糊化制度安排能顺利实施 中国传统文明是典型农耕文明,农耕文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动不会太大。西方传统文明是典型的海洋文明,贸易行为在海洋文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贸易以契约作为基础。农耕文明强调身份,而海洋文明强调契约。在身份社会中,模糊化制度安排可以依赖于传统法、“关系”和“关系网”得以实施,而契约社会强调契约的可靠性、可预见性,模糊化制度安排便难以实施。
(4)中西方文明“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差别”使得模糊化制度安排得以持续 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非总是统一的,当合法性与合理性出现矛盾时,中国人更强调“合理性”,而西方人更倾向于强调“合法性”。在情理法的选择中,中国人通常选择情、理、法的排序,而西方人通常选择相反的排序,其根源是中国人更强调符合“情理”的实质理性,而西方人更强调“合法”的形式理性。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并无优劣之分,从某种角度而言,实质理性甚至更接近于人类理想。刚性制度是有利于“合法性”实施的制度安排,而模糊性制度更有利于实质理性的实施,这一差别是导致模糊化制度安排在中国社会中得以持续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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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郭恺)
Ambigu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BIANTONG and Its Results
LYU Li
(Wuh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Wuhan , China)
Abstract:The ambiguous institution is one that can make some significant difference even contradictory interpreta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same expression. Th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s intent to preserve not clearly defined part of the institution or the “intentional ambiguous”. A number of important local examples of ambigu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include: Interdependence and constraints in resources and power; organizational conflict of legitimacy and actual operation. “Relationship” and “relationships” as the core operation of Chinese customary law constitute the compensation or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s of ambigu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The ambigu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can also be used as a strategy of institutional entrepreneurship.
Key words:ambigu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resources and power dependence; institutional legitimacy; institutional entrepreneurship;pan-uncertainty
通讯作者:王侃(1983~),女,黑龙江佳木斯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市510641)工商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创新与创业管理。E-mail:bmwangkan@scut.edu.cn
DOI编码:10.3969/j.issn.1672-884x.2016.05.002
收稿日期:2015-12-0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BGL003)
中图法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884X(2016)05-064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