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房产两次赠与,效力如何认定
2016-06-21宋家兴
宋家兴
说法
一处房产两次赠与,效力如何认定
宋家兴
基本案件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孙某
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系父女,被告王某、孙某系父子。被告王某与其妻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W路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钱某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钱某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王某夫妇。
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王某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王某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某。但李某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王某之妻病故。199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孙某之女孙X,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王某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王某、孙某,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
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王某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李某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被告王某、孙某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被告王某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王某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李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王某与其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李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是有效的。1997年,王某又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给孙女孙X,是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的赠与。因王某擅自处分其妻的遗产,故赠与系违法的无效赠与。综上,应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王某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孙女孙X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是王某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孙X,是在家庭成员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王某不仅处分自己应得的份额,同时也处分家庭成员的遗产份额,故此赠与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一份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予赠与物,赠与才生效。在本案中,王某对李某、孙X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故二合同均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系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要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予合同不生效。本案中王某对李某的赠与,虽经公证成立,但因未实际交付使用及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赠与并未生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所以,该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标的物南房1间仍为王某夫妇共有财产。而王某对孙X的赠与则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该赠予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2.第二份赠与合同,虽生效但其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房产。1997年,王某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孙X,形式上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法院同样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王某妻子去世后,全部房屋未进行家庭析产继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所以,王某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王某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孙X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行为,即对王某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
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王某之妻的遗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可见诉争的南房并未确权。李某以财产权属为由起诉,并非以遗产继承为由,故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只能另案解决。
综上,赠与合同成立,不必然就生效,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就本案而言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要式转移。本案原告所根据的赠与因不具备实际给付要件而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本应以其父无权处分其母遗产份额,要求继续分割其母部分遗产即南房1间为诉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X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王某的名下,但系王某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王某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某,李某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某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1997年,王某之妻病故后,王某将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孙某之女孙X,但王某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X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王某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