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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不辞而别,妻子离婚“无门”?

2016-06-11詹亮

公民导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梁平县结婚登记婚姻登记

詹亮

“丈夫”伪造身份结婚后席卷家产出走,其妻子向民政局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请求被拒,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又败诉……

案情回放

蒋某(女)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双方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前往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经审查,梁平县民政局为双方颁发结婚证书。婚后第二年,周某携带家中全部存款共计3.5万元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经查证.周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均系伪造。2014年6月8日,蒋某向梁平县民政局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6月27日梁平县民政局以不具有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为由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5年1月14日,蒋某以梁平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撤销其与周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法院审理]

2015年6月2日,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已经尽到正常的审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现实生活中,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例时有发生,且表现形式多样。如假冒他人骗取结婚登记、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包括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等)骗取结婚登记等等,此种情势下,当事人如何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因胁迫结婚”的唯一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没权撤销结婚登记.而行政诉讼救济并不能达至婚姻关系解除之目的,因此,此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更为妥当且经济。

民事诉讼对“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救济,虽然也存在一定障碍,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但经适度“变通”后,民事诉讼救济则可彻底疏通“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救济路径。

“现行可采”路径:

其一,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中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能够确定的,且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相对当事人即可依法提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其二,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中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真实身份情况虽然能够确定,但并不具备导致婚姻无效情形的,相对当事人亦可依法提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其三,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中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真实身份不明的,相对当事人若能够提供诸如婚姻登记档案中所记载的照片、签名及指纹等证据信息证明确有其人,人民法院不能因姓名、年龄、户籍等不清楚而径直认定“无明确的被告”,应当根据对被告的实质确认予以受理。

其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时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的规定,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乙方当事人死亡处理。易言之,在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真实身份不明的情形下,相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亦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请宣告骗取结婚登记当事人死亡,其婚姻关系在死亡宣告生效后即自动解除。

“变通呈现”路径,即“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确认之诉具备理论依据、法律空间与可借鉴经验:

其一,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没有制度障碍。现行民事诉讼已经构建了“确认之诉”,对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确认作为“确认之诉”的新形式与既定制度设置没有本质冲突。

其二,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具備实体与程序的法律根据。实体法方面,婚姻法第8条及其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要件的明确规定为法院认定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提供直接根据;程序法方面,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审理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具备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相同的诉讼性质,其完全可以参照适用。

其三,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具备可借鉴经验。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并非我国独创,诸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作出规定,台湾地区亦将“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必要内容。

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实际操作较之于“现行可采”路径具备明显的“效率与效果”优势:婚姻成立与否的判定标准应系“是否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婚姻有效与否是对“已成立”的婚姻作出法律价值判断,即是否存在诸如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后尚未治愈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易言之,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不需要对婚姻的效力作出确认,因为只有婚姻成立后,才涉及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件中,虽蕴含行政路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路径的竞合选择,但是以婚姻关系解除为诉讼目的的纠纷,并非行政路径与行政诉讼路径所及,最终的救济应依托民事诉讼的“现行可采”路径与“变通呈现”路径。

(编辑 杨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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