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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公司劳动关系研究

2016-06-11张婉迪

经营管理者·中旬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劳动关系

摘 要: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大批打车软件兴起的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用工管理问题。如何界定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公司直接的关系,是处理二者事务的前提。本文在理顺打车软件市场运营模式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规,对公车公营模式、自车加盟模式、租赁加盟模式等三种经营模式下专车司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专车司机 打车软件 劳动关系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企业大量涌现,Uber、滴滴打车、神州专车、易到用车等一大批打车软件也逐渐兴起,为人们出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出租车行业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用工管理问题。 如何界定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是处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一切事务的前提。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判断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业务相关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互联网+”背景下的非传统用工模式使得劳动关系的认定判断遭遇挑战。

二、三类模式下的劳动关系分析

2015年第4季度,神州专车、滴滴出行和Uber分别以68.3%、62.0%和57.2%分别占据中国专车服务软件活跃用户平均次月留存率的前三名(数据来自易观智库)。本文将目前打车软件公司应用的模式总结为公车公营模式、自车加盟模式、租赁加盟模式等三种经营模式,并将以三家打车软件行业翘楚为例,分析各类模式下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1.公车公营模式。公车公营模式是指经营打车软件公司聘用司机,使用公司自有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其特点是车辆使用权、经营权归属企业,车辆人事权属于企业,营运收入与支出由企业掌握,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该模式下,公司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按公司规定提供专车出行服务。神州专车以该模式运行,专车全部是自有车辆,司机是公司雇员,签订劳动合同。该模式下,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公司之间无疑可以确定为劳动关系。

2.自车加盟模式。自车加盟模式中,司机拥有车辆全部产权,通过打车软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目前,法律法规尚不允许私家车从事营运业务。而专车公司为增加本公司车辆数量以提高市场占有率,通过司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引入劳务派遣公司,来规避相关法律。以滴滴打车软件为例,快捷注册为滴滴快车司机时,满足车龄六年以下,车辆裸车价格七万以上等条件,将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通过网络上传至公司,通过审核即可注册成功。公司将司机挂靠至滴滴公司合作的汽车租赁公司。也就是说,该种模式下,司机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派遣至租车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图1)

该模式从形式上看,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司机的用人单位、租车公司作为司机的用工单位,劳动关系应该是很明确的。但从实际用工中,租车公司并未真正对司机进行管理,而是打车软件公司实际对司机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理顺该模式后,即可通过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进行判断。从主体上看,平台软件不具有专车司机用人单位的资格。如滴滴运营方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业务主要是科技开发类,出租车运营业务不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劳动关系应产生于劳动过程中,即公司应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原料等生产资料,劳动者生产资料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产生。而该模式中专车司机所用于服务的车辆即生产资料由租车公司提供,专车司机并未从软件平台处获得生产所需资料。最重要的是从性质上而言,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隶属性。虽然司机提供劳动,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且通过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对服务车辆的位置和状态进行实时监督,对司机的服务路线、服务态度等进行监督。但准确地来说,双方之间在管理上是一种很松散的关系。司机并不需服从打车软件公司的领导与管理,没有一定的公司规章、制度需要遵守。打车软件公司也不对司机进行日常考勤、业绩考核等管理。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第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具有稳定性,司机可以随时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工作日程,岗位具有临时性,打车软件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不稳定。因此,不予认定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公司的劳动关系。

3.租赁加盟模式。司机利用从租车公司租赁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与自车加盟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司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图2)司机不管当天是否从事道路经营活动,都要缴纳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司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专车乘客所支付的费用。

该模式在实质上形成了司机、打车软件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四方间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从形式上作为用人单位、车辆租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司机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当明确,因此,不能确认司机与软件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结语

除公车公营模式外,自车加盟模式与租赁加盟模式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双方的劳动关系都无法得到认定。因此,现阶段专车司机的权益还不能得到有力保障,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也暂时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我们不应因此而否定打车软件公司的出现,因为打车软件公司这样的“互联网+”企业形态的出现,是文明进步、社会发展的体现。这样的发展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考验,也是对其进一步完善的一种促进,使其能够不断满足新形势下的法律需求的。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或颁布专门的互联网企业劳动者管理规定,从而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支持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庆华.纠结的关系——互联网+背景下的出租行业用工关系问题探析[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15(22).

[2]王阳, 彭博. 专车运营下的劳动用工法律分析[J].中国劳动,2015(9):59-61.

[3]朱建利.兩种不同运营模式下的出租车司机权益保障研究[J].江苏商论, 2015(21):265-267.

[4]李天国. 出租车:经营模式·司机权益·劳动关系[J].中国劳动, 2006(7):10-12.

作者简介:张婉迪(1995—),女,汉族,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2013级管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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