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制度研究
2016-06-06白英欣
白英欣
刑事禁止令制度研究
白英欣
刑事禁止令的出台,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刑事禁止令的完善对于我国管制、缓刑效果的改进,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都将会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由于刑事禁止令的规定较为抽象且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新情况与新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将会从三方面来阐释刑事禁止令的有关内容,首先介绍刑事禁止令的相关概念和性质,再提出刑事禁止令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些实际问题,最后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建议,并借此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刑事禁止令;管制;缓刑
一、刑事禁止令的概念及性质
(一)刑事禁止令的概念
由《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规定可以得出刑事禁止令的相关定义:刑事禁止令是指在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的有关情况,在必要时作出的禁止其在相关的执行期限期间内从事一些相关的活动、进入某些特定的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人的指令。
(二)刑事禁止令的性质
刑事禁止令的性质在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讨论与关注。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制度为刑罚执行的一种辅助措施。从刑事禁止令的立法初衷来看,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而非侧重于对其进行惩罚,刑事禁止令的性质中不应过多包含刑罚中的惩罚色彩;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的活动与自由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比如限制犯罪分子从事某些特定的活动、进入某些特定的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这种限制一般发生在管制犯与缓刑犯的刑罚执行期间,对管制刑和缓刑的执行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是一种刑法执行的辅助措施。笔者认为,将刑事禁止令的性质界定为刑罚执行辅助措施既保证了刑事禁止令对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预防,也保证了刑罚执行的可操作性。
二、刑事禁止令制度的相关缺陷
(一)刑事禁止令适用条件模糊
禁止令适用的条件主要依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从犯罪行为及相关因素对犯罪情况予以分析,从而准确把握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我国刑法乃至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犯罪情况涉及范围广泛,行为人在犯罪前的预备行为、犯罪的目的、犯罪手段以及犯罪的事后行为等犯罪过程中多个犯罪情节都在犯罪情况所包含的范围之内。在这些纷繁复杂的犯罪状况中,审判人员在认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时考虑的相关因素会各不相同,这种认定会受到这审判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要素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在现实的适用认定带来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加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禁止令适用中的公平。
(二)刑事禁止令中缺乏假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规定,禁止令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管制作为刑罚中唯一限制自由的刑种,缓刑作为刑罚裁量制度,虽然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但都属于开放性的刑罚制度,管制和缓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都享有人身自由,这为禁止令的适用提供了条件。但同样属于开放型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确未列入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假释制度与管制、缓刑制度一样在在推动犯罪分子积极悔改、节约成本、实现犯罪预防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未将其列入禁止令制度,不得不说是立法中的一大空白。
(三)未成年人专属的刑事禁止令缺失
就目前各地法院宣告的判决来看,未成年人被判管制、宣告缓刑的比例要高于成年人。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且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等方面还不成熟,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与该不成熟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时更多兼顾未成年人成长,主要采取教育引导的方式,在量刑上更加注重轻缓化,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据统计,我国法院宣告的禁止令案件中,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占了一半,成为适用禁止令的主要力量。但遗憾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给予相应的重视,也没有结合到未成年人的自身状况以及违反禁止令而导致的撤销缓刑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现问题也只能参照成年人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的情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自我发展及我国法律的未来走向,因此对未成年人作出适用禁止令的专属规定十分有必要。
三、完善刑事禁止令的相关制度
(一)明确刑事禁止令的条件依据
禁止令的依据是犯罪分子具有人身危险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进一步阐明如何评估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要素。对此,可借鉴国外保安处分中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相关经验,比如可以结合有关客观方面的因素和人格方面的因素两方面进行相关的价值考量:第一,在客观因素方面主要考察犯罪分子此次的犯罪情况以及在这之前的犯罪问题;第二,在人格要素方面主要考察犯罪分子的性格、思想、受教育的程度、生活工作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以立法作前提,只有在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作出明确的估量之后,才能使法院在决定时有法可依,从而准确的作出相关的决定。
(二)增设假释考验期间有关刑事禁止令的规定
假释、管制、缓刑都属于开放型的刑罚体系,但在法律中的“待遇”却不相同。不管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有其他原因,都应将假释纳入禁止令的范畴。首先,在原判刑罚中,假释比管制、缓刑判决更重,管制、缓刑既然已经被纳入禁止令,那么作为原判刑罚比其更严重的假释更应该被纳入禁止令的相关范畴。其次,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假释犯的适用依据,但是在犯罪分子被假释后没有人能保证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实践证明,还有很多假释的犯罪分子在重新回归社会后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如果在其回归社会时,没有一套良好的制度来对其进行监督,那么假释犯回归社会后也许会存在更大的隐患,所以确实有必要在宣布假释的同时限制其进行特定的活动或者接触特定的人,作出与管制、缓刑犯相类似的禁止令规定有助于对其加强相应的社会考察和教育改造,保证假释犯的法律效果。最后,我国也应该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也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借鉴经验。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了事后预防措施来管束假释犯,如法国刑法规定对获得假释的人可以规定与获得附考验期的缓刑的人相同的禁止事项。总之,将假释纳入禁止令的范围意义重大。
(三)增设专属未成年人的刑事禁止令
由于我国法律尚无关于未成年人禁止令方面的专属规定,同时由于监禁刑会存在着相互影响、对未成年人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等弊端,不管是从何种角度出发,都需要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作出考量。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摆脱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的成人化模式,丰富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的相关内容。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健全,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为使禁止令的适用达到更好的预防效果,可借鉴外国的一些相关立法,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自身情况,对未成年人行为活动作出相应的限制。这样不仅法律内容更规范,而且也更具有可适性。同时,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时,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最大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结语
刑事禁止令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中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意义重大。其从最初的发展到后来的壮大已经经过了五年多的时间,在这五年多的时间中,刑事禁止令在帮助犯罪分子教育矫正、预防犯罪等各个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刑事禁止令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还有许多难题亟待解决。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漫长且不断进步的过程,只有坚持不懈地对刑事禁止令进行深入的研究,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最终才能创造共赢局面,而这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白英欣(1992-),女,汉族,河北石家庄灵寿人,法学硕士,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