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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洗钱罪的“明知”及其罪过形式

2016-06-06刘雪媛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目的

刘雪媛

摘 要:洗钱罪的“明知”及其罪过形式的认识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明知内容的理解,采用“概括说”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关于洗钱罪的司法解释》深化了对明知的认定;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间接故意可纳入洗钱罪的罪过形式。

关键词:洗钱罪;明知;罪过形式

近年来,洗钱犯罪在我国呈上升趋势,严重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经济的繁荣稳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洗钱罪主观方面相关问题的认识尚未达成共识,直接影响到对这种犯罪的刑事控制。本文试图从洗钱罪主观方面中的“明知”及其罪过形式入手,立足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实践,结合国内学者的有关学说,并适当借鉴国际和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提出自己对洗钱罪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洗钱罪中的“明知”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可见,“明知”是成立洗钱罪的一个前提条件。

理论界对于“明知”的内容存在广泛的争议。具体来说,主要有①“一切说”,认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不管是哪些犯罪所得,都可以构成洗钱罪。①②“具体说”,明知必须是认识到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成立明知。②③“概括说”,明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洗的钱可能是特定上游犯罪中的一种所产生的收益,但不要求认识到其确实构成上游犯罪,更不要求认识到是哪一种具体犯罪。③

二、洗钱罪中“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明确地规定洗钱罪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在洗钱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被告人辩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知情的情况,给公诉机关的举证造成了困难。此时,能否认定被告人的明知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三、从“明知”的认定看洗钱罪的罪过形式

(一)国际公约及外国法律对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规定

从国际公约来看,《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第1款“实施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④规定的毒赃洗钱犯罪是并且仅限于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第1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第1款⑥的规定与《禁毒公约》相对应,在四个罪名主观要件关键词语的表述上基本一致,如“故意”、“明知”、“目的”等。

从国外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将故意作为洗钱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法国刑法典》第222-38条清洗毒赃罪在主观上均须出于故意。⑦《意大利刑法典》第648-2条规定的“洗钱罪”在主观上均须出于故意,而且对资金或者财产得自非过失犯罪要有明知。⑧《德国刑法典》第261条规定,洗钱罪主观要件中罪过的主要形式是故意。⑨

(二)对洗钱罪是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探讨

洗钱罪当然是故意犯罪,但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在现阶段的研究中仍有很多不一致的看法。笔者支持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

综上所述,我国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的规定过于狭窄。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并按照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间接故意都应纳入洗钱罪的罪过形式。

四、结语

洗钱罪作为新型跨国犯罪,与国际公约以及发达国家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相比,我国对其的立法和理论认识都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希望通过对洗钱罪主观方面中的“明知”及其罪过形式的理论探讨,发现一些存在的问题,深化对洗钱犯罪的理论认识,对于完善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有些许帮助。限于笔者水平,恐难以全面准确地把握洗钱罪主观方面,诚望批评指正。

注释:

①何萍:《洗钱与反洗钱动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②赵秉志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

③贾宇、舒洪水:“洗钱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第47页。

④第3 条犯罪和制裁:1. 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a)(一)违反《1961 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 年公约》或《1971 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二)违反《1961 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 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三)为了进行上述㈠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五)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⑤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1.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2.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二)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⑥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2. 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⑦第222-38条:无论采取何种欺诈手段,为第222-34条至第222-37条所指犯罪之一的犯罪行为人财产或收入来源作虚假证明提供方便条件,或者,知情而故意为投放、隐藏或兑换此种犯罪所得之任何活动给予帮助的,处10年监禁并科750000欧罚金。罚金数额可以增加至洗钱活动所涉及的资金或财产的价值之一半。

⑧第648条-2 洗钱:除共同犯罪的情况外,对产生于非过失犯罪的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替换或者转移的,或者针对上述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其他活动,以便阻碍对其犯罪来源的甄别的,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和1032至15493欧元罚金。

⑨第261条:(1)对第2句所述违法行为所得之物品加以隐藏,掩蔽其来源,或对调查其来源、探寻、追缴、没收或查封此等物品加以阻挠或危害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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