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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立法完善

2016-06-03段艳华

关键词:立法完善反垄断

段艳华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论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立法完善

段艳华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摘要]完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是规范反垄断执法行为的制度基础,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执法程序制度体系还存在立法缺陷,亟需通过统一程序规则,规范调查权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程序正义来实现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反垄断;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 立法完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反垄断法享有经济宪法之誉,对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至关重要,反垄断法的实施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宗旨、发挥其作用的必由之路。反垄断行政执法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占据主导地位,完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对于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实现反垄断执法的应然目标和功能至关重要。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出台一系列程序规章,初步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体系。诚然,程序的完善不能一蹴而就,需要通过执法实践不断校验、逐步完善,但制度建设应是一个基础。然而,从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程序制度体系来看,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还亟需予以立法完善。

一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立法缺陷

(一)反垄断法对垄断案件调查处理规定较为原则、简单,出台的程序规则层级不高,且有冲突

我国反垄断法专章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对垄断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作了一般性规定,但对于规范行政主导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而言,此类规定还是较为笼统、原则的。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占据主导地位,拥有强势的执法权和广泛的行政裁量权,为彰显竞争中立,实现公正执法,在反垄断执法中规范执法机构的行政裁量权和保护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显得十分必要。从相对人参与程序的角度来看,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规定得颇为原则、空泛:反垄断法原则性地规定了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予以核实,但这种核实对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并不是一种必然的程序保障,至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形成裁决结果是否有影响力,就更无从保证;而反垄断法在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配合义务时是辅以法律责任的。此外 ,在公开执法决定、执法和解、宽恕制度、对其他垄断行为的认定上,条文概况性地赋予了执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对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立法控制,此类制度在实践中的不确定、不统一也影响了制度效果。

如果法律规定原则,就需细化规则。为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第42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一系列程序规章,但仍显抽象,且不乏直接搬抄《反垄断法》相应条款,未能有效解释反垄断执法中的核心概念和内涵[1]。

此外,采部门规章形式出台的上述程序规则还存在如下不足:一是位价不高;二是不同执法机构颁布的程序规则对同类问题的规定不一,甚至造成执法冲突。以授权执法为例,国家工商行政总局采取个案授权形式,而国家发改委对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采取的是概括授权。对于宽恕制度,两部门在所制定的规章中都有了进一步的细化,相较而言,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的宽恕待遇更为明确,裁量标准也更为清晰,细化了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限,但对价格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是否不适用宽恕,该规章未予规定;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第42号令则明确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如此,则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某价格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在组织达成价格协议后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期待依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免除处罚;对其他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按第42号令是不能适用宽恕制度,同为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依不同规章受不同对待,其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得到了增强,但调查权行使的程序性约束不足,且忽略了调查权行使中的司法监督

相较于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市场监管机构所享有的调查权[2],反垄断法强化了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其内容包括现场检查权、询问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押权、查询银行帐户权,对违反程序性规则的相对人规定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大增强了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为规范执法机构行使调查权,反垄断法也作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一是采取调查措施应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得到批准;二是调查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三是询问和调查应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签字;四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从上述规定来看,执法机构只要取得主要负责人的批准即可采取第39条所列的各项调查措施,相对人只能有配合的义务,至于调查范围、目的、法律依据及相对人异议权未见规定,相对人只能在执法决定作出后方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调查权在行使中受到的程序性约束明显不足,相对人在调查中难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乏力

鉴于垄断行为复杂多样、垄断案情千差万别,为确保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和解、宽恕、对其他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决定以及公开执法决定等方面都概况性地赋予了执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对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立法控制,突出体现在较大幅度的裁量权限而裁量标准体系模糊化,难免会出现反垄断执法滥权和恣意,侵害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且司法权对反垄断执法是事后监督,在执法过程中缺乏对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只是执法决定作出后的救济途径。

(四)反垄断行政执法中正当程序存在不足

为规范专业、权威、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法都强调通过正当程序来制约反垄断执法。为此,程序中立、程序参与及程序公开是反垄断执法程序的应然状态。现行反垄断执法程序在这些方面还有差距。

首先,从程序中立来看,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包含了调查权和处罚权,以工商总局为例,是由内设机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下属的反垄断执法处负责查处垄断案件,其查处垄断案件的执法程序是案件调查终结,由办案机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对案件的核审是基于办案机构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来进行的,相对人仅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才能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这种核审制与控审分离的准司法化裁决有本质不同。按竞争执法机构的官方发言人所称,三家机构真正从事反垄断工作的也许只有50人左右[3],在人员配备不足的现实窘境下,执法机构在执法程序中亦没有树立角色和功能分立设置的形象,其执法决定的中立性存在合理怀疑。

其次,从程序参与来看,反垄断法虽规定了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予以核实,但行政相对人通过参与程序来申辩、质证的途径没有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相对人表达意见并影响执法决定亦无法律保障。听证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听证结果通常对最后的处理有拘束力,但在我国,听证的拘束力未得到法律确认。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为例,虽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没有明确听证的拘束力。工商机关表示在执法实践中有明确告知当事人执法关切,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参与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执法工作,下达处罚决定前,注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依法听证的权利。我们期待执法机构的这一执法实践能促成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得到法律保障。

复次,执法公开还只是一项选择性的义务。反垄断法及配套细则都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公开成为执法机关的选择性权力。相较于法条的规定,各执法机构在其官网上都设有公告专栏,公告内容包含有垄断案件的处理决定。但基于公开并非执法机构的义务,也无从确保执法公开的实现,执法公开也多受诟病。

(五)临时措施制度缺失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紧急状态下为防止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害竞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反垄断法》及配套细则都未涉及临时措施,这势必会削弱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力度,影响执法效果。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的借鉴

欧共体竞争法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竞争立法模式,尽管二者执法模式不同,但其在执法程序上却有一些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予以借鉴。

(一)统一程序规则

无论是欧共体,还是美国,都有一套统一的执法程序规则体系,涵盖了立案、调查、审理及裁决。以欧共体来看,实行的是欧共体委员会主导下的行政执法模式,委员会是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执行机关。欧共体竞争法的实体规则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和《企业合并条例》,尤其以《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为核心依据。欧共体理事会2002年12月16日颁布的《执行第81条和第82条的第1/2003号条例》是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的核心程序,《第1/2003号条例》废除了个案豁免的申报制度,创设了平行管辖制度,对执法机构的决定权、调查权、处罚权以及当事人、申诉人和有关其他人的听审权都有详细规定。委员会并相继颁布了《关于委员会处理申诉的通告》以及《关于委员会执行条约第81、82条的程序的第773/2004号条例》等条例、指南与通告,与《第1/2003号条例》共同确立了实施第81、82条的现代化一揽子方案。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采司法模式,其实体规则集中于7个条文(即《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克莱顿法》第2条、第3条和第7条,《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和第12条),《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仅少量条文规定了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更多的是对司法程序的规定,并有《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来规范反托拉斯局的调查、起诉工作。《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相对集中的规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查、立案、审查、裁决以及采取临时措施等执法程序,并借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予以补充。此外,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反托拉斯准则/指南(如《企业合并准则》《知识产权特许反托拉斯准则》《国际反托拉斯指南》)虽涉及到部分实体内容,但大多则是更为直接的程序性规范。

(二)详实规定调查权的行使

1.调查权的司法保障和监督。欧美对于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及在调查中采取临时措施、接受企业和解都规定有司法审查。欧共体委员会在竞争执法中的调查权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的权利和检查权,并在《第1/2003号条例》第18条详细规定了调查权的行使:以普通请求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时,委员会应阐明请求的法律依据和目的、要求提供的信息内容、期限以及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时的处罚;采决定形式要求提供信息的,委员会除说明上述内容外,还应指出在其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时,委员会有权施加日罚款以促使其提供完整、真实的信息,并告知其有权诉请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委员会派员行使检查权时,须依据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检查,在受到抗拒时委员会采“决定”方式进行检查,须向被检查的企业告知其有权诉请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执行过程中也须依成员国法律经司法确认后方可得到司法协助。须注意的是,依《第1/2003号条例》第20条之规定,欧共体委员会调查权行使中有一些权力的行使虽需经成员国司法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对委员会决定合法性审查的权力是专属于欧洲法院的。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基本采取司法模式,其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更多的受到司法程序的干预。从行政执法角度来看,美国属多元模式,在联邦层面上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都是反托拉斯机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拥有对反托拉斯案件广泛而强有力的调查权,但调查权在行使时需由法院协助执行,该机构对案件没有裁决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有权独立做出裁决,相较而言,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执法程序较为独立,有权向当事人签发“传唤令”,但委员会的调查权也是受限制的,委员会对其获得的商业秘密及金融情报负有保密义务,且仅限于执法目的使用,调查权受到司法机构的保障和监督。

2.对权利人程序性权利实施保护。欧美竞争执法都很重视在案件的调查处理中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当事人对调查中执法机构所作决定不服的亦可得到司法救济。首先,当事人在调查中享有提请司法审查权。调查中当事人只负有按请求书或决定书所载的事项提供信息的义务,有权拒绝超范围的信息提供;在调查中有权拒绝“授权委托书”或决定所载明的检查对象以外的检查,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诉请欧洲法院对决定进行审查。

其次,通过听审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在案件处理中通过明确指控人的举证责任和建立听审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举行听审是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必经阶段,《第1/2003号条例》第27规定,委员会在要求当事人终止违法行为或采取临时措施、处以罚款、日罚款之前,必须给当事人提供听审机会,“委员会只可就相关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意见的问题,作出决定”,明确听审程序对委员会的拘束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 “证言的记录、物证连同裁定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作为裁决的惟一案卷”[4]。

(三)行政裁决准司法化

在欧美竞争执法程序中,不仅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而且执法机构的行政裁决准司法化。在美国,反托拉斯局只是一个起诉机关;联邦贸易委员会尽管有行政裁决权,但在委员会内部实行控审分离,控告和裁决职能分别由同属联邦贸易委员会但业务独立的竞争局和行政法官室来承担。行政法官在“公务员委员会”领导下行使职权,负责受理竞争局指控,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并作出初步裁决,从程序上保证了公正执法,其裁决内容限于和行为人达成“同意令”或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或命令采取积极的纠正措施。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第9条之规定,在任何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忽视或拒绝回答合法的调查或制作文件性证据,或者违反委员会的生效命令,也是由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按蔑视法庭罪论处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处以10 000美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欧共体委员会中负责执行竞争政策的竞争总局下设9个局,其中7个局分别负责不同领域的竞争执法,执法人员类似于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调查和指控,而设在竞争总局却独立于竞争总局的听审官类似于法官角色,在充分听取“被告”意见后对案件作出裁决,听审官直接向欧共体委员会报告工作,有效的保证了程序公正[5]328。

欧美竞争执法程序规则统一,且各项指南较为详实,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和裁量基准都有据可循,辅之以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化做法,极大地增强了反垄断执法程序的透明度、预期性及对执法结果的可接受性。

(四)临时措施

欧美竞争法对执法机构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及适用期限都作了详细规定,并辅以司法权监督和制约。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规定,当存在严重地、不可弥补地损害竞争的紧迫危险时,委员会可基于对违法行为的初步调查结果,主动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只适用于特定情形,有明确的适用期限,仅在必要且适宜的情况下可以续展。委员会采取的临时措施辅以日罚款来强制当事人服从,并在依成员国法律经司法确认后可得到成员国的司法协助;对当事人而言,就该临时措施可申请听审。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基于所掌握的能证明企业存在违法垄断行为的证据,可以发布终止令,以解除和制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6]。

三完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立法的构想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14〕20号)强调要规范市场执法行为,优化细化执法工作流程,确保程序正义,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制度建设,健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分离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公开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为,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尊重公民合法权益。无疑,这应该成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立法完善的一个指导准则。

(一)统一程序规则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7]。诚然,反垄断执法程序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实践的问题[5]338,但统一、完善的程序规则不仅能规范执法,增强执法的公信力,也可增强实体规则的操作性,为企业提供合理预期[8]。为实现我国反垄断执法应然的目标和功能,宜整合各执法机构出台的程序规则,采取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则,对宽恕制度、听证制度、授权执法方式等问题实行统一规定,并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统一的指南、通告发布主体,对反垄断执法程序规则予以细化。

(二)正当程序

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相协,从程序角度构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制约机制具有其必然性[9],所构建的程序机制应当具备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方能实现执法的公平正义[10]。

一是要实现行政裁决的中立性。通过在竞争执法机构内部分设调查和裁决的部门,来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分离制度,使裁决者能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辩护,相对独立地作出中立裁决。

二是要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对于某些复杂的反垄断执法案件,相对人的利益在整个执法活动中都受有影响。因此,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不应只体现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尤为重要的是在执法过程中能实际参与,通过听审制度,相对人可以通过陈述、辩护、质证和申诉来实现程序参与。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是与执法机构拥有的广泛行政裁量权相对应的,作为利益影响者,相对人有权参与、知悉执法过程,这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且有利于相对人监督反垄断执法,督促反垄断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防止权力滥用或者随意执法对其利益的侵害[11],要不断推动听证结果对最终裁决的拘束力。

三是要公开执法信息。依国发〔2014〕20号文第19条规定,推行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执法流程,对竞争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要对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予以公开。但笔者以为,执法公开不仅仅是决定做出之后的公开,在决定做出之前——除个别案件执法环节不宜公开外,执法过程也有必要向社会公众公开,通过执法的社会监督来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指出:“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12]。

(三)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裁量权

面对纷繁复杂的垄断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几乎不可能对各种垄断行为作出明确而具体规制标准。反垄断法条文通常较为原则,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这种自由裁量权也给反垄断执法滥权提供了可能,易给相对人造成利益侵害,对反垄断执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予以法律控制,以促进依法行政。

制定公开、公正的程序法规则,明确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幅度及应遵循的标准,实行控审分理,是以立法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有效途径。鉴于统一的程序法规则已在前面论及,此处仅涉及后两项。

一是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分离制度。鉴于我国反垄断执法的行政主导模式,要确立外部裁决来实现执法中立不太现实。可以在竞争执法机构内部分设调查和裁决的部门,来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分离制度,实现行政裁决的中立,案件调查者作为指控方,裁决部门遵循正当程序,在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辩护后,基于审理后对垄断事实的认定相对独立地作出中立裁决。

二是建立反垄断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上级机关通过行政准则为其下级机关确定统一行使裁量权的标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适法的”[13],建议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行政裁量标准,以消除各部门规章在裁量标准上的不一致。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包括裁量范围和裁量幅度。裁量范围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裁量权的权力边界,要在法律规则中公开裁量范围、种类,明确哪些事项归属于执法机构裁量。裁量幅度涉及裁量权限的大小,对适用条件要清晰、具体,裁量标准要适当细化、量化,以合理增强相对人的预期,并可通过裁量基准制度来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当然,厘定裁量标准并非易事,裁量标准也不可能过于细致,否则会削弱反垄断法律规则的现实适应性,合理厘定裁量标准与保持反垄断执法弹性需保持合适的张力。

(四)规范反垄断执法中调查权的行使,建立对调查权的司法监督

基于国情,我国反垄断执法采行政主导模式,这一方面是行政模式本身具有优势,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司法监督的弱化[14]。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完善程序规则、引入司法监督来规范反垄断行政执法。对于调查权的行使,在现行反垄断法程序性规定基础上,宜把执法人员公开透明地告知当事人执法关切和权利救济途径作为一项告知义务,并引入司法权监督调查权,通过明晰反垄断执法的步骤来规范调查权的行使。

首先,调查应持有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批准书,批准书中宜载明调查的法律依据和目的、调查范围及相对人权利救济途径;其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执法证;第三,执法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明确告知相对人在调查过程中享有程序性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异议权、聘请律师参与现场检查、询问的权利以及对调查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利。第四,执法人员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所列调查权,并制作笔录,由相对人签字。

(五)引入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在反垄断执法程序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面临严重地、不可弥补地损害竞争的紧迫危险时及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市场竞争和社会公益。对于临时措施的适用,有学者提出要由法院来审查是否适用、如何适用[15],笔者以为我国反垄断执法为行政主导模式,这种建议会过于放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存有不妥,笔者建议在反垄断法中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临时措施的权力,并对其适用予以相应的法律控制。

一是规定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可借鉴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的规定,明确临时措施只能是在出现严重地、不可弥补地损害竞争的紧迫危险且没有其他替代方法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时,方可启用。二是规定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鉴于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可采取规定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上限的方式。三是规定临时措施的的续展条件,对必要和适宜的条件作细化规定。四是规定临时措施的监督机制。临时措施作为一项行政决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权益,应赋予相对人救济权利,包括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 金善明.反垄断法法益研究:范式与路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257.

[2] 段艳华.论我国综合市场监管机制的重构[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18.

[3] 商务部反垄断局.国新办举行反垄断执法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EB/OL].[2014-09-17].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i/201409/20140900733559.shtml.

[4] 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65.

[5] 王晓晔.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28,338.

[6] 王中美.美国反托拉斯法精解[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47.

[7]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6.

[8] 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J].现代法学,2008(1):55.

[9] 李剑.如何制约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与程序性制约机制[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21.

[10] 王先林.理想与现实中的中国反垄断法——写在《反垄断法》实施五年之际[J].交大法学,2013(2):27.

[11] 游钰.论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保护[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107.

[1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33.

[13]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8.

[14] 陈江华,丁国峰.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探讨[J].社会科学研究,2011(4):70.

[15] 孟祥婵.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比较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36.

责任编辑:黄声波

On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Procedural Rules ofAntimonopol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DUAN Yanhua

(College of Law,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 Zhuzhou, Hunan 412007 China)

Abstract:Perfect procedural rules are helpful for standardizing antimonopol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ction. There exist legislative defects in the procedural rules of China's antimonopol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by unifying the procedural rules, standardiz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ensuring procedural justice.

Key words:antimonopoly; antimonopol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rocedural rul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7X(2016)01-0057-06

作者简介:段艳华(1975- ),女,湖南通道人,湖南工业大学讲师,湖南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竞争法。

收稿日期:2015-08-02

doi:10.3969/j.issn.1674-117X.2016.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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