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之继承
2016-05-30龚薪晔
摘 要:2014年9 月17 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作出了支持四位失独老人保留对已亡子女遗留胚胎的处置权的终审判决,作为国内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案,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更将学界对于胚胎的法律属性和其是否能够继承的争论推向高潮。因此,本文首先从当今国内外学者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学说入手,结合自己的理解谈谈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其次,从我国立法主要是继承法的角度谈冷冻胚胎可以被有限继承的存在空间和合理性。最后,由无锡冷冻胚胎案的出现原因以及多余的留置胚胎如何构建一个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继承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一)冷冻胚胎的由来
人类生存的环境改变,遗传基因的变异,以及所面临的生存压力日益增加等因素,越来越多的夫妻患有不孕不育症。因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运而生。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便是其中一种。取精子卵子在体外受精,由受精卵分裂出胚胎,当其发育至2—8个细胞的阶段时,将它们植入母体的子宫。因为“试管婴儿”往往不是一次就能成功,因此多数不孕夫妇会把第一次移植后剩余的胚胎进行冷冻保存以供将来使用。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冷冻胚胎”。
(二)专家学说
人工辅助生殖之体外授精技术的问世和应用, 给不育夫妇带来了福音,但也对现行的法律和道德人伦提出了新的挑战。例如受精卵和胚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物还是人;冷冻受精胚胎的归属等问题。就本案而言,当夫妻死亡该如何处分冷冻受精胚胎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胚胎的法律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
1.主体说
主体说,以“有限人说”为主流,肯定胚胎是一种主体,但同时由于其发育不完全认为其只是“有限的人”。此学说认为胚胎是生命,不得毁弃,只能被植入或捐赠,并反对以胚胎为实验对象进行科学研究。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将胚胎作为权利主体来认定,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美国的一些州立法将早期胚胎归类为自然人,赋予其一些法律权利。路易斯安那州承认胚胎为“法律上的拟制人”而并非财产,胚胎可以起诉和被诉。《密苏里州堕胎管理法则》赋予早期的胚胎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并认为人的生命开始于受孕。
笔者认为,根据主体说的观点认定冷冻胚胎在我国并不成立。
首先,从现行法律来说,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胚胎的法律地位,但是可以从相关条文中推定我国法律否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医学上,胚胎发育的12 周作为起点,12 周之前称之为胚胎,之后称之为胎儿。在我国,胎儿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尚且采用“呼吸说”因此,“生死未知”的胚胎更加不可能作为主体。况且我国胎儿受到侵害也是以母亲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而并非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视为我国法律对“主体说”的否定。
其次,从文化的角度,在我国,随着“计划生育”的推行,社会对堕胎普遍持宽容的态度,如果肯定胚胎的主体地位,那么堕胎就相当于谋杀,医生也无权冷冻胚胎用于科学研究,这无疑对社会认知和传统文化提出挑战,不利于社会进步与和谐。
2.客体说
此说将胚胎视为某种权利的客体,是“物”,有财产说和夫妻私人利益说。一般来说,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客体为物、行为、人格利益以及智力成果。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的罗马法发展至今对物的定义发展为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之分:广义上的物主要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
笔者认为,该学说有一定可取之处,即肯定了胚胎作为物的属性。但是胚胎作为孕育生命的种子,必须与普通的物相区别,以体现对生命的尊重。财产说太强调胚胎的财产性,忽略了财产的可转让性,不利于对胚胎的保护和监管。至于夫妻私人利益说,笔者认为,美国对于私生活权的定义不断变动,且较为广泛,没有考虑到受精胎胚的权利问题, 只考虑到了配子提供者的权利问题, 是一种比较片面的理论。
3.中介说
“中介说”或者称“折中说”,不承认胚胎的主体地位,也不把胚胎简化为物,而是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赋予其比一般物更多的伦理尊重和保护。在我国,大部分学者支持该说,例如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应当坚持绿色原则,而该原则正是在人的出生线和死亡线上控制欲望主体的数量得到实现的,坚持中介说可以较好地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与维护妇女健康、促进科学发展三个方面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具有进步意义,避免了主体说与客体说的片面性,冲破了罗马法一分为二“非物即人”的划分。
综上,笔者认为主体说与我国立法和傳统文化相差甚远,客体说过于强调胚胎物的属性,中介说避免了两者的片面,并不是认为冷冻胚胎既是人又是物,也不是认为冷冻胚胎既不是人又不是物,而是将冷冻胚胎称之为一种特别之物或者特殊客体,把冷冻胚胎作为一种包含着潜在的生理活性、生命特征的特别之物来对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折中说是客体说的一个分支,冷冻胚胎是不同于一般普通物的特殊之物。就如本文所探讨的无锡冷冻胚胎案,正是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对胚胎的法律属性做出准确定义,才致使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并且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并未曾出现“继承”二字,而是用了“处置权”,但如果肯定胚胎作为特殊之物,就能清晰认定四位失独老人作为这个世界上仅存的关心胚胎利益的人有权继承该冷冻胚胎,以免让法律的权威受损。
二、冷冻胚胎是特殊之物
(一)冷冻胚胎之物的属性
民法上, 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 是人格的载体。因此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 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 是民事主体人格的物质性构成要素。但是当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 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也就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了, 不再是人格的载体, 因而具有了物的属性。
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128 条第2 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 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 可以作为物” 。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编总则第四章权利客体第94 条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 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 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这两条都把卵子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是并未区分受精卵与非受精卵,也并未提到胚胎。
笔者认为体外胚胎与体内胚胎一样,是人体的组织,体外胚胎正如与人体分离的器官,一旦脱离了人体,便具有了物的属性。我国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杨立新认为人的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且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对于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说在实践中逐步被接受。
(二)冷冻胚胎的人格属性
对于冷冻胚胎的人格属性,笔者认为:
首先,冷凍胚胎来自人体。胚胎由精子与卵子结合而成,而精子与卵子都是来自人体,因此体外胚胎的构成与体内胚胎的构成一样,即使分离于体外,其携带的人体基因等也和体内胚胎一样拥有人格属性。
其次,冷冻胚胎孕育着生命。胚胎并非成形之人,但是有可能孕育出成形的人。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议会上院处理的美国公民里奥斯夫妇所遗胚胎案,是认定胚胎人格属性的典型代表。里奥斯夫妇飞机失事而亡,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医院的胚胎库中,留有里奥斯夫人的卵子与匿名供体的精子受精而成的两个胚胎。维多利亚议会上院讨论决定,把胚胎植入代理母亲的子宫中孕育,待该子女长大后继承里奥斯夫妇的遗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借鉴冷传莉教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概念的解读,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人格与财产融合,且涉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中就包括遗体、器官、基因、精子等。因此,她认为,人格物概念并非一个创造,而是一个现实的客观存在。
综上,冷冻胚胎既有人格属性,又有物的属性,属于特殊之物,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人格物”或者“伦理物”。其目的是将冷冻胚胎与普通之物相区别,进而实现对其特殊的保护。在此,我认为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物格区分之说,即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个类型,在伦理物中,包括人体变异物,即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尸体以及医疗废物。很好地应对了民法上“物”的概念随科技发达而不断扩大的要求,也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定位提供了便利,应该引起我国立法者的重视。
三、冷冻胚胎可继承的合理性
(一)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虽然该法条并未列举穷尽所有可继承遗产,但是兜底条款“合法财产”表明,只要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都能被继承。前文已经探讨了冷冻胚胎的物的属性,因此凝结在冷冻胚胎上的医疗费用、保存费用等财产属性,可以被依法继承。
(二)合理
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判决四位老人败诉的原因:
第一,任何形式的代孕在我国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判决老人胜诉,无疑承认或纵容非法代孕。第二,胚胎作为特殊之物,不能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第三,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限制,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第四,冷冻胚胎的夫妇已经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夫妇两人对该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笔者认为,第一,该案探讨的是权利的归属而并非行使,至于老人是否会进行非法代孕,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一定要认为老人会有非法代孕的动机,有“有罪推定”之嫌。第二,前文已详细分析胚胎作为特殊的人格物的属性,因此其可以被继承。第三,正如终审判决所写,由世界上最关心胚胎的人继承胚胎并不违反计划生育,也不违背社会道德,相反体现了法律的人情关怀。 第四,夫妇双亡,在目前我国法律禁止代孕的前提下,看似不能实现生育目的,但是政策法律都在随着社会发展而改变,世界上承认代孕合法的国家比比皆是,如果中国哪一天出台了允许代孕的政策,而就因为当时法律的不允许致使四位失独老人再次遭受身心的打击,错过拥有亲身骨肉的机会,岂非显得法律不近人情?
四、对国家立法的建议
首先,随着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的发达,我国对这一领域立法的空白应该得到完善。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胚胎的法律属性,仅有卫生部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做出了一定回应,2001年卫生部发布了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后陆续发布或修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等多部部门性规范文件。但相关法律一方面效力级别较低,另一方面条文内容并未涉及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并且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由此其规制对象也仅为医疗机构一方。
其次,针对代孕,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一棍子打死一群的做法稍欠妥当。纵观时下新闻,不时就会爆出代孕黑中介如何利用无知少女不顾其人身安全进行代孕的事件。所以,纵使法律严格规定任何形式的代孕均违法,还是不能够保护所要保护的利益,这值得立法者反思。因为一方面代孕这一市场需求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立法没有环环相扣,文件的法律效力过低。因此,不如使其合法存在,颁布单行法,对其如何运作进行详细规定。配合医院的出生证明规章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制度等,从而形成一张严密的网。既能保障市场需要,又能合法限制代孕所带来的社会伦理问题。
最后,笔者认为既然解决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不防借鉴美国对于“胚胎收养”制度的规定,一方面解决剩余胚胎占用大量医疗资源的问题,另一方面让像本案的四位失独老人一样的家庭能够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留存自己的血脉在世间的愿望。
五、结语
“法律不外乎人情”,对于无锡冷冻胚胎案的二审判决既是温暖原告四位老人的一盏明灯也是中国关于胚胎继承案件的一盏指路灯。正如判决中所写,除了法律之外更是从伦理、情感等角度出发,进行多方考量而做出的决定。冷冻胚胎作为特殊的人格物,具有人格属性和物的属性的双重特征,是可继承的标的,法律不仅要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和尊重,更应该从实际出发,将胚胎所代表的人格意义发挥到极致。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M].法律出版社,2013.
[2]徐国栋.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3]李惠.冷冻胚胎归属案的法律与伦理[N].上海法治报,2014 年10 月15 日第B06 版.
作者简介:
龚薪晔(1992~),云南昆明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