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连坐”制度是创新还是落后
2016-05-30邵凡芝刘锦城
邵凡芝 刘锦城
【摘 要】从1978改革开放至今,不论是纯朴的农村还是热闹的城市中,高楼大厦的崛起带来的不仅是繁华,更是潜伏的危机。自2009年我国第一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到今年已经是实行了第六年了。其中的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高空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追责时多人不能证明免责时,而必须承担的共同法律责任,本文称之为“连坐”制度,自出台起便争议不断,在现实案例中的运用更是引发全民热议,本文将结合历时一年的小欣怡案件,从“连坐”形成的现实原因、创造之不合理、解决方案三个方面探讨高空抛掷物“连坐”制度。
【关键词】侵权责任;“连坐”制度;国家救济
2014年冬天,出生不满两个月的女婴小欣怡在小区内不幸被一高空抛下的水泥块击中头部,经过司法鉴定,评定小欣怡为七级残疾。随后受伤女婴家属向128位户主上诉至法院。今年十一月,小欣怡案件在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其中80位房主拿到同一判决书,女婴获得36万余元的补偿。本文希望通过适当结合上述案例剖析现行《侵权责任法》被称为“连坐”制度的第八十七条。
一、“连坐”制度为何形成
在《侵权责任法》2010年正式实施之前,各级法院对于类似于“小欣怡”的案件到底如何判决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同类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等等。不但全国各地法院意见相左,同一地区的上、下级法院意见也不一致,即使是同一法院内部意见都存在严重分歧。如此鲜明且强烈的对立自然延续到了侵权责任的立法当中,不过当我们看到第八十七条时,就会明白,全国人大常委会更为认同的是这种“连坐”制度。
在社会热议之时,参与立法的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曾指出,立法如此创造性本条的目的有二,那就是救济和预防。对于“救济”梁慧星提出“我们的学者在从事法学研究的时候,在为国家的立法出谋献策的时候,一定不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你要考虑到社会的正义。你说一个人在外面走,上面掉个烟灰缸把他砸死了,他的子女怎么办?他的父母怎么办?他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砸死了,情况多么悲惨,你为什么不考虑?你分担一下损失,这有什么问题?”而所谓的“预防”就是高层建筑的物业管理公司或是业主委员应该从中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的确,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难道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人自认倒霉,承担全部损失吗?这当然是不合理的。故此观点的支持者便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将责任归结为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身上,受害人可以按此方式获得最快的救济。与此同时,还可以警醒其他建筑物使用者,发挥法律的宣传教育作用。他们认为“高空坠物连坐法”是适应中国国情的特色立法,是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传统侵权法在高空抛掷物归责问题上极大的创造性发展。
二、不合理的创造还能称为发展吗?
梁慧星学者关于此法条阐述过自己的观点,即学者在立法时是不应该考虑到个人利益的。其实不然,考虑个人利益不一定就是一种偏向性行为,如若个人利益成为大多数公民的需求时,它就应该上升为社会利益乃至法律利益。相反的,如果我们口中所谓的“社会的正义”成为公民保障权益,维护自身利益的绊脚石,那么它就不配称作“社会的正义”。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社会正义是由全社会共同实现的,而不该以牺牲个别公民的利益才能得以保全。
再来看看八十七条中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大部分的支持者都强调如果受害人本身已经遭受损失,却还要再花费时间、精力去举证谁为真正致害人,现实中往往是徒劳无功,这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不幸,而这将成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最大阻碍,其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如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问题将迎刃而解。其实不然,出门行走却遭遇“飞来横祸”,这时发现找不到加害者,没人能够承担损失,的确够倒霉够可怜,尤其对于一些家境普通甚至贫穷的人来说更是值得同情。救济弱者本是应该的,但是由谁来救济?赞成者言明,由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的整个集体,由一个集体担责,其负担风险的能力更强,但笔者想指出的是,第八十七条指出的侵权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他们就是真正的侵权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让经济实力更强,承担风险能力更大的用人单位担责更容易得到赔偿是不同的。该条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建筑物使用人”,其要求是让建筑物区使用人证明没有实施抛物行为,即使建筑物使用人能够提供不在场的证据,但也很难提供建筑物中没有抛出物品的证据,因此,由第八十七条这些住户势必要成为担责人,违背了未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的证据法原理,颠覆了证据学上的“证有不证无”、“证真不证伪”的基本原理,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无辜者的“连坐”制度,让无辜之人担责,背离了法律的初衷,它将不再是维护正义、保障人权,而是成为为了惩罚违法弥补受害人的工具。所以,看似保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实就是将无辜者为侵害者埋单。
个别人也许会想到这种制度有着很好的预防效果,作用表现在住户由于不想被“连坐”,有检举揭发肇事邻居的动力,有利于找出真实责任人,或者平时就会提醒邻居小心,防范于未然。这难道是在隐讳的告诉高层住户们要密切关注邻居动向?笔者认为这是在无形之中赋予公民一项义务,一项防止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义务。有了第87条后,恐怕一旦出现无法确定明确责任人的坠物伤人案,更多的人就会被草率的纳入到“住户集体赔偿”的行列,却疏忽了对真正加害者的追讨,进而形成纵容类似行为的社会怪圈。它将本应由侦查部门所应承担的寻找真正侵权人的压力转化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担责。
判决后执行难的现实问题在八十七条中更为突出。面对一个现实问题:中国本来就有判决后执行难的弊病,何况按照第八十七条而来的被告数量基本在两位数甚至过百,面对如此庞大的被告群体,而且被告又心不甘情不愿的情况,怎么保障判决结果的执行落实?在小欣怡案件中,面对判决结果,需要担责的李某表示:“我们愿意捐款,但不愿意用法律的这种方式来补偿。”刘某说:“觉得有点冤枉,主要是接受不了被告这个身份,尤其是之前为小欣怡捐过款了。”在网上查询了解了很多类似案例的张某还提出担忧:“这种案子有效期是三年,如果伤情有变化,被告在三年内可以再次起诉我们。”说的感性一点,邻里关系也许就因为这一纸诉状而岌岌可危。作为被上诉的无辜业主们之间相互猜忌,对上诉者的心有怨气,这将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不定时炸弹。
如此说来,这样的法律究竟是受害人的福音还是良民的坟墓、加害人的保护伞,很难有一个不受争议的结论。
三、应以“精确而严厉的打击”和“国家救济”代替“连坐”制度
创造性立法本身不是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坚持走“中国特色”道路,而一国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该国具体的社会问题,只要法律能以最合理有效的方式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我们就认为它是妥当的。然而高空坠物“连坐”制度却是一项不符合我国国情,也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制度。
若是为了救济,显然国家救济比住户的集体救济更为切实可行。有人说我国还处在发展中国家的行列,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需要国家更多的财政支持,政府机关财政能力有限,国家救济不现实,因此第87条让住户集体救济是合理的。笔者认为上述理论是完全是无稽之谈。如果国家的财政能力有限,那么我们公民难道比一个国家的能力更强吗?国家无法承担职责,就该由公民负责吗?正如笔者上文所述真正的社会正义是由全社会共同实现的,而不该以牺牲个别公民的利益才能得以保全。
如果是为了预防,这样的理论更是离谱。纵观《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各种情况的剖析,第八十七条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不是物件自身由于不可抗力下落,而是真正侵权人所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抛开损害程度,其行为本身无异于故意杀人的恶劣性质。对于警察来说,既然有在找不到具体责任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追究建筑物使用者的责任这样的一条“工作捷径”摆在眼前,减小了警方调查“谁才是具体侵权人”的动力,减轻了受害者要求警察追查具体加害人的压力。这就等于降低了真正侵权人高空抛物被追查到的风险。对于一般住户来说,个人如果是遵纪守法的良民,却不免于给犯罪分子分摊甚至承担风险与责任。如果选择高空抛物,只要做得足够隐蔽,不被人看到,不被摄像头拍到,在警方的询问调查面过程中不露马脚,那就只需要承担几十分之一甚至是零的民事赔偿,并可以成功逃脱刑事处罚。
在1977年之前高空抛掷物现象在香港地区也屡见不鲜,为此年香港政府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增补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2003年,香港房屋署还成立了专门侦查高空抛物特别任务队,配备专门的巡警人员巡逻、监督以示警戒,这个任务队自成立以来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督、侦查,破获多起案件。法律对这种情况的严厉而精确的打击,是香港地区的高空抛掷物现象远远低于内地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要承担刑责。然而此条法律条文制定年代久远,所以司法解释认定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是与放火、决水等相类似的行为,而未包括诸如飙车、醉酒驾驶、高空抛物等行为。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事实上,在长久的社会实践中,诸如醉驾、高空抛物等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比比皆是,有部分案例已经启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应对这些新情况。据调查,高空坠物已经成为城市中仅次于交通肇事的伤人行为,面对如此严峻社会实情,立法机关、司法部门应该将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做出顺应新形势的解释,拓宽适用范围,把高空抛掷物这样的行为纳入“危险方法”范畴。如此一来,可以使警方加大对此类案件的调查的重视。比如著名的重庆“烟灰缸”案例,如果能够将指纹比对等高科技技术引入此类案件的侦查过程,破案并非不可能。这样一来,既精准又严厉的打击,才是对可能加害人最强有力的警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无法明确责任人,国家救济义不容辞。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国家救济在侦查部门介入之时就应该到达受害人手中,直到找到明确的责任人后,由责任人进行回填赔偿。以公共财力保障被害人和可能被追究的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比住户集体赔偿更合理,反而更能实现我们所期望的社会公平的价值。“连坐”制度隐喻了私权可以轻易被侵犯,国家、政府的责任可以推给私人,而国家救济则彰显了国家不会抛弃它的公民、社会不会漠视它的成员、政府不会辜负它的人民。
作者简介:
邵凡芝,嘉兴学院南湖学院2014级学生。
指导老师:
刘锦城,嘉兴学院南湖学院人文系。
注:本论文系嘉兴学院2015年度校级重点SRT项目——《高空落物的法律责任探究》(项目编号:851715031)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