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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6-05-30肖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内幕交易证券市场

摘 要:证券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个人或者组织采取宣布虚假信息、私下串通等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的《证券法》中虽然明确规定禁止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但是对于幕后操作股票价格行为也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而且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对分析我国有关禁止操縱证券交易价格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缺失进行分析,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具体对策,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

一、我国禁止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法律法规

(一)《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

1998年《证券法》是我国专门性针对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在《证券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在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进行欺诈、内幕交易与操作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为了更好的打击操纵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证券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几种操作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交易活动①。同时我国的《证券法》第184条中明确规定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存在操作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不仅要没收违法所得,而且要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的《刑法》中针对操作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有专门的规定,《刑法》第182条中明确规定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罪,规定个人或者组织实施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给国家、社会、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予以严厉的处罚。

(二)国务院与地方政府部门规章

1993年国务院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74条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操作证券交易价格,扰乱股票市场的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针对不同的情节做出不同的处罚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规定禁止任何人或者租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利用职权操作证券交易价格,诱导投资者进行投资,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该办法还针对多种操作证券市场的形式进行了规定。2008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颁布施行,条例中加大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止证券公司进行内幕交易,操作证券交易价格。1990年上海市与深圳市政府分别颁布了《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对操作证券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律体系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责任规制的缺失

证券市场作为二级投资市场,是我国重要的投融资渠道,虽然我国的证券市场成立的时间比较短,在运行机制上远远比不上发达国家,在监管机制上依然存在诸多的漏洞,导致许多投机分子利用监管漏洞操作证券市场,谋取暴利。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交易中虽然有《证券法》等部门法律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对操作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对于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现象屡见不鲜,往往一些操盘手法成为业内人士追捧的经典,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制裁。

在中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市场上难以避免操作股票价格的现象,2015年6月以来证监会不断的查获多起关于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要案,2015年6月的股灾以来证监会对12宗操纵市场交易价格的案件进行处罚,一共罚款总额超过20亿元。这些案件包括操纵ETF(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操纵50ETF案)、利用融券机制操纵证券市场(如陈某宇涉嫌操纵西部证券股票价格案)、境外企业利用QFII操纵B基金案(如银华恒生H股B价格案)以及特定时间操纵股票价格案(如广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操纵国光股份、金宇车城、鸿特精密等股票价格案)。

操纵证券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巨大的,不仅误导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而且扭曲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2015年6月股灾以来频发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案件,给场内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上难以有效的遏制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证券法律体系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确实,证券交易市场内的投资者难以获得有效的私权利救济,证监会对于操纵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往往是处于一定的罚款,而罚款的金额远远低于行为人的获利,其他投资者的损失却难以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制度予以保障。

我国的《股票发现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仅仅是“对于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句条文带过,而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承担的方式,赔偿的范围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这一规定形式化,难以切实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中仅仅是规定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操作市场交易价格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操作证券交易价格民事责任制度的对策

(一)确定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法律性质

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要明确行为的性质,才能根据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操作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不当得利、有的认为是合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违法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法律性质是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导致投资者的损失;第二,加害行为存在违法性,行为人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通过营造虚假的市场供求关系等手段误导、引诱投资者,干扰投资者的判断,扭曲股票的价格形成,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此,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违法证券法的法定义务,通过欺诈或者欺骗的手段侵害投资者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

1.承担赔偿的方式

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方式,但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具有特殊性,根据证券交易的特点与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权不受损害,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来弥补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因此承担方式应当体现金钱的补偿性。行为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使得投资者必须要支付更多的金钱购买相关的证券基金或者股票,或者是基于行为人的操纵行为,导致投资者卖出股票时的价格低于未被操纵时的卖出价格。

因此,笔者认为证券交易市场具有风险性,在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上应采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两种方式进行承担。

2.民事责任赔偿范围

我国当前基于人为操作证券市场交易价格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案件中,多数是采取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较少有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的原因在于市场操纵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范围难以认定。根据当前的民事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损失必须是确认的才能赔偿,在通常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损失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因操纵市场交易价格行为导致证券价格下跌或者上涨而造成行为人损失;二是证券市场内固有的风险导致证券价格波动带来的损失。

根据证券交易的规则难以计算投资者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原则性的赔偿规则,即采取实际损失与交易获利的规则进行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实际损失规则是按照股票正常价值与实际交易价格之问的差额来确定原告的损失。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四、总结

幕后庄家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由于股价的人为控制,干扰投资者的判断,产生“跟庄”现象,使得股价波动异常,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是以牺牲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换取庄家的巨额收益,违背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律,扰乱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秩序,影响我国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应当完善操作市场交易价格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证券法》第71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转嫁风险:①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影响证券交易量;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参考文献:

[1]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0-171.

[2]沈厚富.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2-184.

[3]程啸.论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责任[J].法律刊学,2011(4):91-104.

[4]郭丽红.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法律控制[J].现代法学,2010(4):124-127

[5]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M].郭铎主编.证券法律评论.第一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9-122.

[7]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

作者简介:

肖翰,(1990~),男,汉族,武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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