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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与及与社区矫正对接的完善

2016-05-30屠小宏

西江文艺 2016年19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矫正

屠小宏

【摘要】:缓刑作为对监禁刑的替代,其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社会成本、防止轻刑犯与重刑犯交叉感染、促进罪犯悔过自新。受我国社会传统、社会习俗等影响,我国的缓刑制度在考虑上述目的的基础上,有着其自身特点,本文拟将对缓刑制度的现状、问题一一进行分析,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社区矫正,尝试提出一些可能的完善措施。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采取了附条件赦免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暂缓执行监禁,但保留犯罪记录。这体现了刑法中报应论的正义价值,该观点认为犯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刑法对其一种否定评价,让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刑法报应刑的公正、公平、正义的要求。[1](而与之相对应的还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缓宣告缓刑的立法模式。)我国立法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及监督考察上,规定得较为简单和原则,缺乏相应缓刑执行的程序性规定。

1、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

①适用对象:

缓刑多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或青少年犯罪。在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这一设立初衷的支配下,缓刑制度通常只适用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其目的在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我国刑法具体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而非法定刑。

②适用情况:

肯定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否定情形。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一般来说,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对于一个反复犯罪的累犯,很难得出今后不再有社会危险的结论。”[2]因此,我国刑法将累犯明文排除在缓刑的适用范围之外。

③适用罪名:

从《刑法》的条文来看,我国的缓刑制度已经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各章犯罪之中。从适用的犯罪性质上看,适用缓刑制度的罪名多达60多个,其中既有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也有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和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应当说我国的缓刑制度适用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

2、我国缓刑的考察期限以缓刑的撤销

①根据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察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最少不低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则为原判刑期5年以下,最低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②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在考验期内新犯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和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同时,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缓刑的监督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明确了缓刑犯的监督机关为社区矫正组织。这是为了改变缓刑形同虚设所采取的依靠社会力量对缓刑犯进行改造的一种有益尝试。但从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看来,担任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行政人员。其同样面临人员短缺、工作强度大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也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在利用社会资源的问题上不够充分,使得社区矫正的心理矫正难以完成。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审判现状——缓刑适用率稳步上升,但总体仍然较低

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缓刑的适用比例较之前有所上升,但从总体来看,其所占比例较监禁刑来说仍然较低。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中,监禁刑作为主体仍然占有较大的比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刑主义。对某些罪行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采取缓刑,不仅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避免交叉感染,也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和回归社会,这是监禁刑所无法具备的优势。因此,应当合理的运用缓刑制度,改变重刑主义的刑罚理念,适当提高缓刑适用的比例。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现状

1、行刑社会化程度较低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2、外地犯罪人缓刑执行困难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除户籍地外无其他居住地的外地籍缓刑犯,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执行材料送达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即可。在此之后,法院对其是否报到并不知晓,也无从监管。出现了一些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也会以执行难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缓刑,執行原判刑罚。加之部分外地籍缓刑犯本身就在外打工,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对其实行缓刑有着较大的难度。这也从侧面造成了某些犯罪行为虽然危害性较轻,但法院依然对其施以监禁刑。

二、缓刑制度的完善——理论与现实的对接

(一)增加审前社会调查程序

鉴于社会危害性的难以衡量性,而判断人身危险性的最重要的考察点应当是犯罪人的人格。因此,可以用对于犯罪人的人格考察来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具体可以通过增加审前社会调查来进行,由相关部门如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组织对犯罪人的品性、生活习惯、一贯表现、社会背景等因素进行综合调查分析,并以此得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的意见。法院可以参考该调查报告做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

(二)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

我国自2003年左右开始探索的社区矫正是对刑罚执行制度的一种改革,是为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所采取的有益探索。其具體指“把被依法判处或裁定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对象放在社区,以非监禁的方式,依靠社区力量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一种行刑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正式确认,将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增加缓刑监督、评估环节

1、分配专门监督人员,定期与缓刑犯保持联系

在社区矫正替代了公安机关的监督后,对缓刑犯的管理主要由社区矫正机关进行。而社区矫正机关的作用侧重于对缓刑犯的感化,由其承担全部的管理工作并不能完全实现缓刑制度制定的初衷。更好的办法或许为,由特定的某个司法部门组建一个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机关进行管理和引导,由社区矫正组织具体负责,共同实现对缓刑犯的监督。在这里,由该司法部门指定一部分人员作为缓刑犯的专门联络者和监督者,随时与被宣告缓刑的人保持联系、监督和询问。

2、依托社区矫正,定期为缓刑犯进行矫正质量评估

对于缓刑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进展,应当采取定期的矫正质量评估,以便有效的对缓刑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再评价,同时,这也是对矫正工作实施效果的评价。社区矫正质量评估,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借助科学的评测工具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的测量与评价,并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行为、认知等特性,及时调整矫正措施,为缓刑犯提供个性化的矫正方案,最大限度的实现其融入社会的愿望与能力。

3、法院尝试建立缓刑犯回访机制

法院对某些罪行较轻或者是青少年犯罪实行缓刑,其出发点在于给与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法律宽容的一面。现实中由于法院工作繁重,对于缓刑案件往往是“一缓了之,缓而不管”[3]。为了实现缓刑的目的,也为了体现缓刑的意义,法院可以尝试建立缓刑犯回访机制,特别是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回访帮教。使其早日改过自新,并早日融入社会。

注释:

[1]杨兴培,吕洁,中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2]干朝端,杨凯,论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下)——兼论现代司法理念与传媒道德观念的沟通与融合,法律适用,2005年5期

[3]刘秀,戴玉娟,施忠平,关于缓刑制度运行状况的“全景式”分析,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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