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议
2016-05-30向美蓉
向美蓉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使我国的逾期证据由“严格失权”过渡到“灵活失权”,但是在具体细节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内容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其次研究了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最后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配套制度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任何民事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然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未作任何规定,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场。基于此,2012民诉法增加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强制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了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2015民诉讼司法解释从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的延长、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对部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漏洞进行了补充解释,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因此,笔者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
法律的关键在于要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司法公正是法律国家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若不对举证时限进行规定,很可能导致下述两种情况的发生:其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秘密武器”進行突袭,这样极易造成对方当事人陷入十分被动的状态;其二,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全部证据,而在二审时提出来,或者再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本来正确的一审或者二审裁判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证明被告欠其20万元,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提交已经还款10万元的证据,原告对还款10万元的证据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这样不仅极易使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状态不稳定,还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拖延了诉讼的步调。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俗话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可见效率对法律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举证时限制度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举证,有效防止超期证据的提出,有利于法官集中审理,避免诉讼的拖延,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不答辩,而是在庭上直接提交证据反驳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形。如果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属新证据或者对案件事实有实质上的影响,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又要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完庭后上诉人又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这样一来当事人举证就没完没了,容易让法官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重复开庭、延期开庭现象经常发生,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审判效率。
(三)有利于诉讼诚信
诉讼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犹如一场战争,为了赢得战争,必然会采取一切手段满足自己的利益,证据突袭、逾期举证等都是惯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有效扼杀了这种风气,超过时限的证据以失权论,能有效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
第一,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十日;第二,允许当事人反驳或补正本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对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第三,明确逾期提供证据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提交证据证明,客观原因逾期提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四,细化逾期举证后果,一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反之应该采纳,但要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方由于证据逾期而产生的住宿、就餐、误工等各项费用,法院要予以支持;第五,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可由法院确定或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决定,但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第六,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期限,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
(一)部分法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不明确
2012年民诉法第六十五条仅笼统的提出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对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可由案件当事人和法官协商确定,也可由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时起算。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由当事人和法官一起协商确定,首先要能找到案件当事人,其次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极易造成法官滥用职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找不到被告,或者案件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各方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因此,我国现阶段举证时限的起算时间随意性较大,易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基本信任。
2.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时的举证时限规定不明确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制定举证期限。笔者经过多年审判实践和研究可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可能发生在庭前准备的任何阶段,特别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增加、变更及反诉时的举证时限均没有具体的规定,笼统的规定没有操作性,一旦出现新证据,就会使已经固定的证据不稳定,争点也出现变化。因此,明确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时的举证时限是十分必要的,不仅能有效完善举证时限制度,还能使其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