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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的责任承担

2016-05-30杨健张勤魏宁才英博吴天一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第三人融资租赁

杨健 张勤 魏宁 才英博 吴天一

摘 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信贷方式,从20世纪80年代起在我国得到了蓬勃发展,由于立法的不成熟,在法律实务中还存有异议。本文主要讨论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依据有冲突的《合同法》跟《侵权责任法》应如何处理。

关键词:融资租赁;第三人;责任分担

1999年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但关于融资租赁的本质、法律特征等问题,学术界还存有很大争议。本文将要讨论的即是机动车风险的承担问题在《侵权責任法》和《合同法》中的矛盾。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标的时,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享有免责权。但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完全排除了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出租人的责任,《侵权法》中则规定,所有权人若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本文将从融资租赁的本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及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讨论在融资租赁的语境下,出租人“过错”具体是指那种情况。

一、融资租赁的本质

(一)美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1)在租赁协议正式生效以前承租人收到这样一本协议副本:通过该协议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

(2)承租人提出的根据合同条款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的合同要约是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

(3)在租赁合同生效以前,承租人应得到一项准确而全面的声明。

美国的融资租赁定义区分融资租赁和消费性性租赁。由于融资租赁一般是由承租人选定供货方,因此,责任一般归于承租人,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约定。

(二)《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1997年修订了《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对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进行了详细界定。某项租赁如果它实质性地转让随附于所有权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则归类为融资租赁。

通常会使某租赁协议被归类为融资租赁的情况是:

(1)该租赁协议约定到租赁期限结束时向承租人转让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

(2)承租人有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并预计其价格在该选择权可行使的日期将大大低于公允价值,并且肯定该权利的行使;

(3)租赁期限是该资产经济寿命的大部分,即使所有权不转让;

(4)最低租赁付款在租赁协议开始时的现值基本上是该资产公允价值的全部;我国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租赁和《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上是接近的。

(三)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以上对融资租赁的不同认识,主要在于实质和形式的区别。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现采用形式的定义方法,只要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没有其他要求。

二、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可融资的功能性

融资租赁区别于一般的服务性租赁、消费租赁等就在于其具有融资性。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并非取得租赁标的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应遵循对价原则。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

在此,我们只讨论租赁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条款。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标的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的过程中仅仅起到一个融资的作用,租赁物及供货方的选择完全由承租人做出,因此风险应当全部归于承租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

(1)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对供货方的买卖合同而取得,并且这一所有权构成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

(2)租赁物的瑕疵免责。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标的规格是由承租人选定的,所以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享有标的物瑕疵担保的免责权。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租赁物标的物风险负担免责。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内,租赁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其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供的是资金融通,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担的金钱债务,不因不可抗力等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等事由而免责。

三、融资租赁合同立法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二是租赁物本身瑕疵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按照一般情形,出租人的风险免责是被承认的。但当发生第二种情形,即租赁标的因本身质量瑕疵而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出租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具体表现作为: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供货商的时候进行了不必要的干预;

(3)出租人擅自私下变更了承租人对供货商或租赁物的选择。

因此,笔者建议,在《融资租赁法》中应明确规定出租人第三人损害免责制度,这样既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也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

参考文献:

[1]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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