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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缺陷及解决对策

2016-05-30盖贝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监察机关

摘 要:检察机关卑微的诉讼地位、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冲突、法律依据的缺乏等因素,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出现了监督的范围十分狭窄、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监督手段疲软、滞后等一系列问题。为此,我应建立检察令状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审批;通过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主体地位;适度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并完善侦查监督的责任追究机制,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

关键词:侦查程序;监察机关;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存在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转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对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我国侦查监督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卑微的诉讼地位、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冲突、法律依据的缺乏等因素,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弱化了监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导致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的风险加大。

一、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缺陷

(一)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十分狭窄,常出现监督的盲区

我国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的主要部门,理论上可以监督公安机关所有的侦查活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侦查监督规定得过于原则,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方式来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绝大部分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都不能进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且常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往往是通过公安机关报批的材料、犯罪嫌疑人及公民的控告等方式来获取监督的信息。公安机关报批的材料往往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检察机关不可能从这些材料中发现可监督的信息,而只能对这些材料进行泛泛地浏览,并最终做出形式化的审批。

(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疲软、滞后,难以真正发挥其作用

根据《刑诉法》和《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一正方式。即对于侦查人员的较轻违法侦查行为,向侦查人员所在的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二是书面纠正方式。即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人员经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上述两种监督方式都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使得公安机关常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和纠正通知书置若罔闻,检察机关对此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是通过事后的审批程序,这种监督往往由于公安机关事前对审批材料的“加工”以及相关证据的流逝,而变得软弱无力。同时这种监督的滞后性也不能有效地遏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即使检察机关在事后的审批中发现了侵权行为,也难以弥补犯罪嫌疑人所遭到的损失。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

(一)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主体地位

在未来的立法及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确立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构建起检察引导侦查的合理警检关系。这种引导并非领导,而是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环节对公安机关进行引导;这种引导也并非是对具体侦查活动的干涉,而是通过执法观念、工作程序、类案侦查等方面对公安机关进行引导。同时,我们必须明确人民代表及党委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及其实现监督、领导的途径,努力提高检察机关的抗干扰能力。

(二)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范围

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与完善过程中,我们要逐步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实现对侦查的全面监督。但考虑到侦查的灵活性和效率性,我们也允许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侦查人员通过向其内部负责人申请,而采取一些侦查行为。但事后必须在24 小时内,报检察机关审查其是否合法。同时,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紧急情况而侵犯公民的权益,法律还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同一人基于同一事实,不能使用两次及以上的紧急情况。

(三)建立检察令状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审批

我们应该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令状制度。这种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之前必须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该制度能审查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并避免公安机关随意地采取一些侦查行为,干扰公民的生活甚至侵犯其权益。

同时,在这种制度的设计与完善中我们不应该将所有的侦查行为都纳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内,而是允许将一些对公民权益影响不大、具有紧迫性的侦查行为交给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这样既能有效地監督和控制侦查行为,又能保证侦查活动的灵活性及其效率性。

(四)完善侦查监督的责任追究机制,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

我国也应该逐步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直接奖惩权,只有这样才能落实责任追究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但想在长期以“检辅警主”的检警关系中实现这种直接奖惩权是十分艰难的。为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应该努力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事权与管人权的统一。管人权是管事权的前提和保障。而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实行双重领导1即是实现这种管事权与管人权统一的有益探索。这种做法不仅能实现管事权与管人权的统一,又能避免侦查人员因脱离公安机关的领导而削弱其侦查能力。

参考文献:

[1]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J]. 中国法学,2014(02).

[2]路留超.论如何通过限时补证来引导侦查——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为背景[J].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7).

作者简介:

盖贝宁(1987.4~),男,满族,辽宁抚顺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犯罪侦查系助教,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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