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探讨
2016-05-30吴博雅
摘 要:由于信用卡功能和使用方式的特殊性,衍生出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中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最为普遍,在司法机关受理的金融诈骗类型案件中占比例较大。但其中关于量刑数额的认定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完善,民众收支水平的变化,以及实践中具体案例的反馈,对其进行再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
信用卡诈骗罪的存在历史并不久长,但信用卡诈骗罪己然演变为我国金融犯罪领域的第一大罪,成为理论和实务的研究重点。信用卡业务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快速发展,据调查显示,我国目前平均约四人中就有一人持有信用卡,这种透支业务便捷持卡人消费的同时也存在着巨大的信用风险。一直高居不下的透支未偿信贷总额反映了当前我国信用卡市场较为混乱的管理秩序,而据司法实务部门的统计,恶意透支案件正逐渐成为信用卡纠纷中最多发性的案件。
一、“恶意透支”在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恶意透支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着在实践中的案发率越来越高,法学界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也越来越重视。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有必要了解其相关的法律规定。
2009年12月3日最高法院、高检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其中关于数额认定划分了几个层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應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1]
从以上“解释”中我们至少明确了以下事项:一是法律法规对具体的催收程序作出规定;二是对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确定了恶意透支起刑点的数额标准,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范围和排除范围;四是对立案前偿还透支款息的行为作出罪化的规定,对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透支款息的行为作出从轻处罚的规定。随后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定义,并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己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现状及案例分析
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在信用卡诈骗罪和金融犯罪中所占比例始终居高不下。2013年3月27日在北京市检察系统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介绍,信用卡诈骗占2010年全年信用卡类案件数的87.5%,2013年截至发布会时信用卡诈骗案件占95.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办理该类案件数量是2011年的9倍,多数属于“恶意透支”型犯罪。2015年上海检察机关共受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1752件,占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84.9%,连续六年居金融犯罪首位。[2]
信用卡案件的大量发生,不仅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有序发展,还有许多持卡人因“迟延还款”而入罪处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大量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究其原因,这不仅仅是社会信用风气不佳,持卡人不守承诺,对信用卡管理不善、缺乏风险意识,恶意透支拒不还钱外,银行片面追求利润,肆意发卡和个人信用卡申领制度的缺陷等都是该类犯罪高发的原因。各大银行为抢占市场份额,提高信用卡发行量,往往忽视对申请人资信状况审核。这就导致信用门槛实际被降低,带来了极大安全隐患。这种审查方式除了能证明申领人的身份之外,对申领人的信用级别、能否还款毫无实质意义。
2013年5月,姜某在一个路边的银行“摊位”前,经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办了一张额度5万元的某行信用卡。此后,姜某使用这张卡透支消费并提取现金,经银行催收不还。后来,姜某和银行催款员发生口角,一赌气不再还款。后来民事纠纷事件变成司法案件,直到他被羁押到市看守所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急忙联系家人还款。后与银行和解,银行给他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在这个过程当中司法程序一样没有减少。司法程序要比银行的办卡审查程序要谨严许多。最后,姜某被判处缓刑一年。
我国民众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较为淡薄,部分持卡人对于刷卡透支的法律后果缺乏认识。因此,银行的催收和相关告知义务就十分重要,特别是对于防范持卡人触犯刑法尤为重要。
三、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解决建议
法律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上述数据已经表明,恶意透支行为一直高居信用卡诈骗罪之首,使得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成为银行信用卡债务问题解决的主要部分,这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首先,可以先在司法层面上严格“恶意透支”的构成条件,通过司法解释的修改,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目标是减少对恶意透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立法机构在制定侵财型犯罪数额的标准时一般都会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DP)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2009年我国的人均GDP为25796元,2012为38353元,最近两年更是有了显著的增长。大部分的案件犯罪数额都在2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的大都因为全部返还了透支金额而被法院判处了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为依据立案标准也可以从1万元提升到2万至5万元,各地可以结合其经济发展状况决定具体的起刑点。这方面已有先例,上海已经走在前面,将恶意透支的定罪起点由1万元改为2万元。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透支行为不构成犯罪了,更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现状。
其次,应当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对催收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以“发卡行”直接催收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建议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其催收程序,只能由发卡行向登记持卡人催收,而不能由第三方机构代为催收。考察《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8条的规定,催收的态度,也会影响持卡人的还款动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2]北京下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北京币检察机关近年办理的金融作骗犯罪案件实证研究》.《金融服务法评论》,2013年第五卷.
作者简介:
吴博雅(1990~),女,汉族,河南洛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