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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剖析

2016-05-30常小永

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12期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1

【摘要】本文以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为视角,通过分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总结出相应刑法改进意见,以期为我国刑法构建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做出理论贡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立法问题;法律防范措施

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当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程度已到达其他法律不能规制或严重破坏群体安全的程度时,才能发动刑法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民法与商法中所规定的“赔偿、罚款或吊销执照等规制手段”已无法达到规制范围,引导社会行为的目的,因此需发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制尚处于社会行为导引阶段,未形成有效律法体系。因为,还应从立法原则与法律条文方面进行进一步探讨。具体分析如下: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立法原则偏向重刑化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制,取消了拘役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同时规定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至此,食品安全犯罪进入“可适应死刑”范畴。我国《刑法》于1982年介入食品安全领域进行调节,93《刑法》首次设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1997年,我国颁布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具体收录并整合了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形成了完整的食品安全刑法体系。其后,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出进一步规范,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增設死刑。

上述发展过程清晰呈现了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刑化倾向。但通过单纯的加重刑法处罚的方式并没有起到有效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马克思对于300%利润的评断可作为刑事立法的前提,即刑事立法应参考社会学所强调的“系统性问题应通过系统加以解决。”

(二)缺乏召回制度与经济许可制度

召回制度与经营许可制度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重要制度。经营许可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其内在法律逻辑在于:通过事前审查将社会不同经营主体存在的技术与道德风险转化为制度审查风险,通过设定有效的制度,并合理执行,从而实现控制风险的目的。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对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不仅有利于节约防范成本,同时能在最大程度上保留法律资源的交易成本,从而提升法律效率。召回制度是一种危害降低制度,其内在法律逻辑为:设定权利危险或因其喜爱能行行为使权利置于危险中的独立法律主体,应通过其行为消除权利风险或排除权利风险之虞。同时法律为鼓励行为人主动消除权利风险,应对这一行为给予法律支持。在尊重刑法法律依据损失严重程度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实现罪轻与从轻。

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关于经营许可制度与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经济增长的要求并能建立在牺牲发展质量的前提上,我国应综合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建立具有特色的经营许可制度与召回制度。

(三)刑罚方面:缺失资格刑

资格刑是刑事附加刑的一种,是在保留行为人人格完整的情况下,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制度。其内在逻辑在于:在转化“良心道德评价”为“法律信用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刑法建立“信用准入制度”,以实现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统一的基础上倒逼食品安全领域提升质量。

目前,我国刑法中缺乏关于资格刑的相关规定,这减弱了刑法规制与引导功能。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领域缺失相应的资格刑,会使行为人在保有未来希望的情况下接受法律惩罚。从而使行为人在行为与现实惩罚之间建立等价关系,在“祸不及未来”的心理暗示下,使得其在刑罚结束时又可以重新开始。此时,若考虑到或然惩罚概率,则法律效果将大打折扣。因而,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的今天,有必要增设资格刑。

(四)对转基因问题关注力度不足

转基因食品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新增问题。在“孟山都”实验失败的情况下,转基因食品是否具备了作为食品的基本素质?是否能保证不对人体造成伤害?等问题已在学术界引发激烈討论。其观点可分为支持,反对与中立。但我国刑法并未对此进行表态。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分析转基因问题应从权利侵害与权利风险两方面解读。从权利侵害角度分析。当发生行为人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时,存有能够证明侵害与转基因食品之间存有之间因果的证据时,即可通过现行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或援引侵权条款,或援引刑事条款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情况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依据“权利位优”原则通过法律进行证明责任转移,以实现权利风险规制的目的。刑法应对此做出表态。

二、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策略分析

(一)树立谦抑性原则与协调性原则谦抑性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给予刑法严厉性而产生的谦抑性能够促进刑法实现其惩罚犯罪与保护法益协调一致的目的。协调性原则是刑法重要原则之一。其核心意义在于将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置于整个社会运行体系之中,而在对社会问题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刑法也将与社会其他调整方式一起发挥作用,形成综合调整,从而提升调整质量,有效实现调整目的。

笔者认为:树立何种立法原则应结合社会背景与问题基本情况。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既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而单一加重法律处罚的逻辑在于:认同惩罚与悔改具有等价性。从数学逻辑角度分析:这种假设因存在或然可能,即惩罚不能使人悔改,因而其并非真命题。同时,在缺失道德引导的情况下,仅依靠加重处理难以起到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不应公然违背“徒法不自行”的原则,采用“承包”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应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与其他社会领域协调规制。在实现法律目的同时,实现社会、经济目的。

(二)构建召回制度与经营许可制度

经济制度與法律制度不同,在效率与公平、正义等原则发生冲突时,经济制度往往选择以效率为优先保护对象;而法律制度则以公平、正义为优先保护对象。因而在构建经营许可制度时应以保护市场效率为前提。

近年来,我国对政府职能进行调整,逐步减少政府对市场行为的干预。2014年,国务院颁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登记限额。从法律角度评价,开放注册资本制度属于放开经营准入制度的一种。而由于法律要求公司公开其注册资本,因而在注册资本与公司实力之间构建了等价关系。因而这种放开并未对秩序与公平等法益造成影响。笔者认为:构建刑法意义上的经营许可制度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的效果,可以通过设立刑法抽检制度,即在工商管理部门与卫生部门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即能保证刑法市场正常运行,又能的使刑法参与到经营学许可制度中。

而在构建经营学科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召回制度。笔者认为:在设计召回制度时不应将召回制度对经济造成的伤害作为主要考量指标。因为,容忍召回制度也将对经济造成损害。因而,刑法应构建完整的召回制度。

(三)设定资格刑

刑罚的设定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再犯的风险等因素进行分析。而附加刑作为刑法的一种,区别于主刑,附加刑可对财产或行为资格做出规制,对刑罚实行有效的补充。因而,应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设定资格刑。在具体确定资格刑时应设定不同程度的刑罚,以区别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程度。笔者认为:结合食品安全的行业特征(3年为一周期),可确立3年,10年与终身的不同时间。在规制行为人的同时,实现区别对待。

(四)明确转基因相关问题

针对转基因问题,刑法应明确其对转基因的态度。笔者认为:法律对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在于:行为诱发了固有风险。而在转基因风险尚不不明确的前提下,行为人若因为其轻率行为而诱发转基因固有风险或制造了转基因风险,并造成损失时,刑法应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总结

本文在综合分析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总结出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相关对策,从立法原则、法律制度、刑罚及特殊问题等方面做出分析,。具体包括:树立谦抑性与协调性原则;构建召回制度与经营许可制度;设定资格刑;明确转基因问题。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做出理论贡献。

参考文献:

[1]舒洪水,李亚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问题——以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 35(5):84-98.

[2]王利宾.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以刑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J].学术交流,2014(9):87-91.

作者简介:常小永,1990年,男,重庆梁平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國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