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在公共场所随手拍会侵权吗
2016-05-30袁梅
袁梅
一、拍个人隐私,侵犯隐私权
案例:2015年5月19日,吕女士在公共澡堂洗完澡便随手掏出手机拍摄了一段录像及7张照片,并立即发送到自己加入的具有37名成员的微信群里。此举立刻引来了众多男女群友的“围观”,视频和照片中的女性,大多一丝不挂,私密部位暴露无遗。经人提醒,吕女士及时删除了录像和照片,未被转发。但是受害者之一的杨小姐,因经常被人讥笑、调侃此事而导致精神失常。
说法:吕女士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本人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以及其他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等。女性的裸照和私密部位无疑当属其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二、拍他人肖像,侵犯肖像权
案例:2015年7月8日,啤酒经销商孔某在夜宵摊上看到7名男子正在豪饮他经销品牌的啤酒。孔某随手拿起手机,拍摄了多段录像及21张照片,并通过精心制作、挑选,将录像和照片放在自己店门口的广告牌上播放。视频中,7名男子袒胸露乳、言语粗俗,形象非常不雅。事后,7名男子要求孔某撤下视频,但孔某以其所拍乃是事实并无虚构为由拒绝。
说法:孔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孔某播放的视频内容属实,但未经当事人许可,他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拍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2015年8月4日,华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见一名男子不顾车来人往正翻越护栏横穿街道,于是拿起手机拍下有该男子这种行为的11张照片,并根据新闻热线传输给当地晚报。因当地正在推出“创文明城市,做文明市民”的活动,该晚报当即选择了其中一张照片作为反面典型,于次日刊登在专题报道上。由此导致该男子成了“明星”,成为熟悉者讥笑、嘲讽的对象。男子认为,华某和报社侵犯了其名誉权。
说法:华某和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指出:“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