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域名之间冲突的法律适用与完善
2016-05-30杨泽光
杨泽光
摘 要:域名与商标具有各自属性,在商标权与域名之间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地认定商标权优先。我国现行商标权与域名之间存在一些问题,需在结合国外立法判例经验的基础上,从建立域名权制度、明确域名权的性质和权能、完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法定赔偿金制度和建立域名与商标注册部门之间协调统一机制等方面着手解决,才能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人的利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商标权;域名;冲突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6-0185-02
所谓网络域名,是指因特网上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与地址,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他特殊符号组成,具有不同级别和类别,在同一等级水平内具有唯一性。域名和互联网已经突破了国家的界限而具有国际性,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对不同的用户进行区分,域名因此孕育而生。此外,域名不仅仅是简单的区分用户的标示性符号,更是企业商誉的凝结和知名度的表彰。
一、域名的商标性
网络域名现已普遍存在于商业活动之中,而它本来的标示性质也逐渐凸显出来,并发展成为互联网上的“商标”,亦或是“商标的另一种表示”。如今,在媒体的大力宣传之下,声名鹊起的“百度”(baidu)、“新浪”(sina)、“当当”(dangdang)、“京东”(jd)等等,它们已经形成了难以分开的域名与身份标识相结合的地位。
这些在互联网浪潮中逐渐发展壮大的企业,其域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身份标识,并不是因为域名本身在互联网下自然形成的结果,而是其在网络环境外以非域名的方式宣传的结果,使互联网上的域名或其翻译文本当做一种“商标”来使用,从而树立市场形象。实际上,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之所以熟知并经常进入相关的网页,不是因为相关网页域名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印象,而是对这些网页的名称进行的各种媒体宣传,使消费者先熟知了名称之后再通过搜索关键词指向某个域名,最后才找到相关网页。
二、商标权与域名之间冲突的处理原则
(一)在侵权前提上的处理原则
要考量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是“恶意”的。域名持有人在注册的时候若出于恶意,那么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必须要在他人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前提下才能提起域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案件的时候,假如当事人出于恶意的目的注册使用他人在先商标的,那么应当认定为侵权。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也规定了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域名注册人恶意注册或者使用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以不难看出,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了“恶意”的标准,来判定域名的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当域名持有人处于善意目的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名称时,商标权人便不能请求域名持有人停止使用该域名。中国《民法通则》第118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所规定的是“剽窃”“篡改”和“假冒”,是具有主观恶意的。也因此,善意注册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以说,域名持有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商标权人能否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的分水岭。
(二)在使用上的处理原则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不同种类上可以注册相同的商标。可是,当商标权人将其中一个商标用于域名注册之后,由于域名是唯一的,其他商标权人无法就同一域名再次申请,这就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产生了阻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从如下几点入手解决,首先,应坚持注册商标优于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经过法律的认可具有专属权利,具有合法性和专属性,但是未注册商标却不具有专属性。因此,商标注册人便可以基于其合法的权利主张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当然,对于善意的域名注册人来说,也应当赋予他们正当的对域名使用的权利,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域名,也可以提倡鼓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三、解决商标权与域名之间冲突的措施
(一)建立域名权制度,明确域名权的性质和权能
从权力的属性上面来说,域名权应该是一项实体权利,应该得到如同商标权、版权和专利权同样的保护。由于商业上的使用是其价值的体现之一,所以又具有私法上的属性。域名权包括两项权能,一个是消极的权能,一个是积极的权能。域名权的消极权能表现在未经域名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网络中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域名。域名权中有一些基础性的原则我们应该要遵循,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域名权的使用不得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有冲突,他人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法律上所赋予的神圣权利,即使是网络领域的域名,也不能侵犯实体领域的商标权。商标权确定了一个权利范围的底线,只要域名不侵犯商标权的这条底线,域名就可以向该领域进行扩张。域名的积极权能是指,域名的使用权、域名的变更权、域名的注销权和域名的转让权。尽管《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不许转让或买卖。但在实践中,域名的转让行为却频繁出现,而且通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呵护,域名也成为企业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如不允许转让则其财产功能便受到了限制,因此应当在域名规则体系中明确规定域名权人的转让权。域名权的积极权能主要表现在互联网上对域名的使用,当然还包括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例如将域名体现在包装上面,或者在广告宣传或者服务标记中使用域名,使域名与特定的权利人之间形成特定的联系,达到区分不同权利人的目的。
(二)完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可以将域名权的概念引入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商标法中,首先要规定域名权侵权的构成要素,即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该商标是为公众所熟知。在主观恶意上,只有當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意思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定域名的侵权问题,因为假如是善意的话,即不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而且是否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区分域名与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要将商标反淡化的理论引入到域名与商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来,例如,“谷歌公司与厦门壹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恶意抢注‘gmailbuzz.cn‘gbuzz.cn域名案”,该案在确认谷歌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同时,又清楚地对争议域名这一部分进一步分析,认定争议域名所对应的文字符号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公众知晓,只是谷歌公司的一种预期目标,并没有实现,所以仲裁中心最终驳回了投诉人的投诉。依据商标反淡化的理论,细化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驰名商标的涉及范围,这样做保护了域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德国的《商标法》以及《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相关规定中都有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些借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引入关于域名抢注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办法对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进行列举,规定一些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然后再采用概况的方法规范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引入法定赔偿金制度
在国外的立法上,域名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其侵权责任一般分为停止使用域名、转移域名和注销域名三种。但是即便如此,也没有对赔偿金额和赔偿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但是在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于域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法定赔偿金的规定:商标持有人无法证明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时,法律规定仍然可以获得1千美元至10万美元作为抢先注册者支付的法定赔偿金。这一规定在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时仍获得一定的赔偿金,更加高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在构建与域名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可加以借鉴,当然,赔偿数额理应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确定,受理法院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也要充分考虑个案情况,从而公平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域名与商标注册部门之间协调统一机制
域名的纠纷涉及到很多部门法的内容,例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等,还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对域名的管理制度。因此,建立一种解决域名与商标注册部门之间联系的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商标的注册和管理是由我国工商管理部门来完成的,我国互联网产业的统一管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而域名的注册登记机构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并且为域名提供解决纠纷的管理办法。所以可以得出,域名与商标的管理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假如要处理有关域名与商标相关纠纷的话,程序非常烦琐。又如,域名和商标注册登记部门相互独立,管理体制不一样,这就导致当事人在申请域名注册的时候无从得知该域名是否已经被其他人申请注册了商标,也无从知道该商标在域名注册人所从事的相同领域是否已经被公众知晓。所以,应该在域名和商标注册登记机关之间建立一种协调统一的机制,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同时在对方的公共网站以及注册机构告示中进行公告,并且详细阐明注册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编号以及所涉及的领域等等。这样可以便于域名和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时可以事先了解情况,节约时间成本。
四、結语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域名已经发展成为很重要的区分域名权人的标识,就如同“网络商标”一样。但是现阶段,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在域名与商标之间冲突的解决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对商标权与域名之间冲突的解决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