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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探究

2016-05-30刘琦冯源王君宜

科技风 2016年16期
关键词:转化科技成果高校

刘琦 冯源 王君宜

摘 要:每年的高校科技成果在数量上不断增长,但是转化为工业生产的数量却不多。提高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对提高高校在国家创新发展中的地位以及推动国内产业升级,切换发展模式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本文针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上的个别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背景

目前高校科技成果的主要类型为三种: 基础型科技成果、 应用型科技成果、 开发型科技成果。其中基础型科技成果以理论价值为核心,最终结果以论文的发表和获得学术荣誉为主。多数应用型科技成果普大多停留在原理性研究或实验室阶段,还无法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开发型科技成果是通常是较为成熟的科研成果,可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我们所要重点激励的就是应用型科技成果,也就是将在实验室研究出来的成果雏形加以完善和工业化调整,使之能够转化为满足人们需要的产品。在科技转化的过程中,发明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如何改革现有的制度,提高发明人对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成为目前我们提高科技成果转化一个重要研究方向。

二、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专利申请权归属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比于其他国家来说,我国规定的职务发明分为两部分,一是执行本单位任务,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是否一定要归于学校我认为值得商榷。首先,对于“主要利用”难以判定,不同的科研成果之间区别较大,无法确定统一的标准,这就对实际生活中所完成的各种各样的科技成果的职务发明归属问题带来了判定上的困难。其次,《合同法》第六条第三款,契约精神的体现是一大进步,但是其中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是全部利用、主要利用还是次要利用并未清晰说明。

(二)科技成果发明人利益保障的制度缺陷

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许可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确定价格的方式为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并且规定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对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应当公开规定。在法律中虽然明确了协议确立交易价格高校应当公布,但是将对异议的有关规范权力交与各高校。异议程序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公开透明,使高校对相关协议的内容接受监督。协议相对于挂牌和拍卖等公开方式来说缺乏竞争性,将对异议程序规范的权力交与各高校而不确定相对限制性的具体规范,使得各高校在相关程序设置和实施上有较大的自主权,这对本来就处于信息劣势的职务发明人对获取本身应取得的利益更为不利。

(三)对科技成果发明人的激励人员范围不明确

在高校的科技成果研发中,主要以立项人和学科带头人为激励对象。然而在实际的研发过程中,立项人和学科带头人可能不是对科研成果贡献最大的人。在高校中,研究生在科研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他们对研究的课题和相关专利申请了解较少,在研发过程中劳动报酬也很少,因此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也不高。

(四)对科技成果入股或创业的配套政策不完善

目前出台的相关法律中鼓励科技成果发明人用科技成果入股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或者离开本单位进行创业,在3年内保留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在最近上海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首次立法中,指出了目前科研人员入股或成立公司,要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情况,但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科研人员只是有了股权,还没有收益就要交税是不合理的。同时,科研人员将知识产权入股,一般的审批流程非常长,审批完毕,可能已经超过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

三、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的建议

(一)扩大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的约定允许

在实际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上可以将共同专利权人的概念引入传统职务发明规定中。根据现有法律对共同专利权人权利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职务发明中引入共同专利要突出双方约定的重要性,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与高校之间提前通过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根据双方对科技成果的贡献进行利益分配,避免了在科技成果完成之后或者转化过程中产生纠纷和利益冲突。此外,也将提高发明人在对科技成果权利的地位,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同时也是对发明人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双方通过合同而非直接法律规定的方式确立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流通的自发性,有利于科技成果的利用最大化和最优化,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挥各方的作用,相互配合。

(二)对职务发明人的知情权方面法律規范的完善

例如规定高校对那些基本的转让、许可文件进行公开,规定应当公开文件的范围,对职务发明人的查阅权、获悉权进行法律规定。同时,应当对协议定价的价格标准和相关手续进行规范,强调协议签订协议过程中的正当性。对协议的签订也应当考虑职务发明人的意见等。

(三)激励范围的明确化

在奖励方面,应当针对参与研发的团队整体根据贡献大小由团队协商进行奖励和分配利益,而不是仅只对立项人和学科带头人,将激励实际运用到研发人身上。

(四)加大对科技成果入股或创业的相关政策支持

可以采用上海市将在立法中规定的科研人员入股或成立公司如果没收益就永远不交税,有收益再交税。以及对于知识产权入股,要把审批流程尽量缩短,让科技成果尽快市场化应用。这些规定的出台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优惠条件。

(五)激励方式的多元化

对科技成果发明人的激励不仅要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成绩纳入考评,还要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上有突出贡献的人设立奖项,使转化科技成果成为一种荣誉。

参考文献:

[1] 王重远.美国职务发明制度演进及对我国的启示[J].安徽大学学报,2012(1).

[2] 唐素琴.从创新驱动发展视角审视我国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6).

作者简介:刘琦(1995-),女,回族,安徽阜阳人,本科 ,研究方向:高校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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