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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建设中的人身权利保障

2016-05-30刘静霆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公权力公职人员

“腐败不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唯一原因,甚至不是主要原因,但毫无疑问腐败对于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起到了一种 ‘催化剂的作用:腐败通过促成、帮助或创造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能在其中发生的环境,而成为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一种重要贡献因素。”①自党十八大以来,中央始终以“零容忍”的态度治理腐败问题,初步形成了“不敢腐”的氛围,规范了公职人身权利的职务、职权行为。但是,一方面我国依然面临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任务,通过对公职人身权利权力的限制保障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人身权利保障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展至公职人员自身,从传统通过廉政建设保障人身权利发展到在人身权利视野下开展廉政建设。

人身权利的价值目标要求保障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应属于人民的范围,其人身权利也应受到最基本的保障。虽然我党的宗旨倡导优先保护人民的利益,但这并不是主张完全地忽略领导干部及其近亲属的切身权利。廉政建设同样需要避免领导干部落入“弱势群体的牢笼”。法治与人身权利的要求无疑是相一致的。一方面,廉政建设应当遵循人身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廉政建设是法治建设中重要一环,在法治建设的整体进程中,廉政建设起着保障纯洁,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作用。廉政建设与人身权利保障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矛盾,这需要不断调和,使之达到平稳状态。

“文化而润其内,养德以固其本。”廉政建设需要对社会大众和公职人员权利的普遍关照,以便努力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廉洁的文化氛围,培育出公正廉洁的道德追求。

一、法治与人身权利保障

法治与人治相对应,是一种规则之治,主要通过法律作为其实现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法律而不是任何个人成为至高无上的统治力量。法治要求对国家的治理必须建立在一种公开的、稳定的、可预测,并能产生广泛约束力量的法律规则基础上,而不是依靠统治者个人的意志。法治正是依靠其以上特性,为人身权利保障提供了一种规则化、制度化的手段。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贯彻完善人身权利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这是我国自 2004 年“国家尊重与保障人身权利”的条款写入宪法之后,党和国家层面对人身权利法治问题做出的最新要求。这说明,我国人身权利法治建设的任务已经从“立法保护人身权利”阶段走向了“司法人身权利保障”的新阶段。

法治与人身权利是相辅相成的。首先,要想充分的享有人身权利,必须先建立法治。只有先确定了法治,人身权利才能在民主、平等、自由的土壤上发育、成长。在人身权利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身权利的确定和维护必须通过法律秩序来实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发表了《世界人身权利宣言》(又译《人身权利普遍宣言》)。这份迄今已被翻译成200多种语言的联合国文件宣布:“所有的人均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方面处于平等地位”。也正是这部《世界人身权利宣言》将法治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其次,权利是制定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和来源。人身权利作为一个权利体系,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这对创设和发展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很大的影响。第三,人身权利作为一种“应然”的道德权利,可以为法律权利和相应的法律原则、制度提供道德基础,从而解决法的道德性问题,并在某种程度上补救法律形式的不足。

实现人身权利保障的法治化,一方面,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规范,明确权利行使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划清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对公权力和私权做较为明显的区分。;辨明权力行使的形式,提出了文明执法、科学执法的执法理念,倡导服务型政府;监督权力行使的效果,保障权力行使的目标,保证公职人身权利廉洁行政,不伤害社会大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对公职人身权利权利的限制必须遵循必要的限度,避免“矫枉过正”,充分尊重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权利不因职务身份的存在有较大的减损。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人身权利保障集中表现为既自觉坚持法治人身权利的法治精神引领,又自觉坚持法治人身权利的司法保障。这两个亮点的有机统一,书写了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身权利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发展的新篇章。②

二、法治与廉政建设

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这为推进新形势下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指明了方向。

我们党反对腐败有过四种方式:一是运动反腐,即依靠大规模的群众运动惩治腐败。这种反腐败方式背后的哲学理念是“速胜论”,毕其功于一役,实际上这是不现实的。二是权力反腐,即一种以权力为主导、通过领导者权力意志推动的反腐败方式。三是制度反腐,即通过健全从政行为规范和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党纪政纪,营造保障廉政的制度环境。四是法治反腐,即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限制和规范公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手段、条件和程序,为公权力执掌者创设公正、透明和保障公正、公平的运作机制,使公权力执掌者不能腐败、不敢腐败,从而达到减少和消除腐败的目标。法治反腐更加注重法治的“顶层设计”,更加注重从法律制度、法治方式和法治机制入手,更加充分发挥法治对于公权力的引导、规范、制约和惩戒作用。法治反腐是制度反腐的新超越,有更高要求,更具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和稳定性。③可以说,我国目前既需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設,也需要法治反腐体系的构建,通过廉政制度和法治反腐的共同手段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政建设目标。

依法治国展现了我国执政机关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文明执政、执政为民的新面貌。④这就强调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且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通过宪法法律来约束权力的运行。法治反腐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维护⑤,公民权利与权力相对应,通过法律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促进公民对于腐败行为的监督,从而以权利限制权力,避免权力滥用,实现廉政建设的目标。

一方面,建立廉洁清明的政治,需要不断发展民主,加强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能力,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廉政无疑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没有廉政作基础,法治将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廉政是现代社会实现文明治理的内在要求。但是,廉政是无法单独依靠道德手段能够实现的,其还必须依靠法治来实现。通过法律的公开性、稳定性,保证廉政建设的规范稳定。最终,通过制定法律实现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遏制和消除腐败,建立起廉洁清明的政治环境。由此看来,法治与廉政建设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讨论法治与廉政建设的关系上,应将党纪国法之间实现“无缝对接”,由两者共同构成廉政建设的重要保障。

三、廉政建设与人身权利保障

廉政建设的重点就在于通过对公职人员的权利加以限制,约束其公正廉洁行使权利,从而实现政治清明的理想状态。而人身权利建设重点则在于对人的自由权、隐私权的保护。在强调廉政建设防止公权力侵害社会主体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创新对廉政建设中公权力享有者基本权利的认识。廉政建设的客观对象是公职人员及其亲属,但是公职人员及其亲属作为社会公民本身,其必然应当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必须受到基本的尊重和人身权利保护。这就要求廉政建设的同时兼顾公职人员本身的人身权利保护。

制度反腐已经成为全党、全社会的共识,其主要内容包括: 健全法制,重视发挥法律法规在廉政建设中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依法拒腐防变,严格按照党纪国法执政理事,不断推动反腐败的法制化、规范化,以严密有效的法制体系取代重刑主义⑥。

廉政建设的终极价值目标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保障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而公民权利的行使能够监督公权力的运行,保证廉政建设目标的实现。可以说,廉政建设与人身权利保障相互促进,共同实现。但当我们将廉政建设与公职人员的人身权利保障联系起来时,两者之间则形成了一种巨大的张力。廉政建设中对公权力运行的规范,不可避免的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规制,限制公职人身权利及其亲属的基本权利,这其中就包括如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人身权利。这是为实现规范公权力,保障社会大众基本权利时做出的必然选择。当身份权获得对他者自在自由域界形成一定支配力,须以克减自身权利与自由为前提;身份权与人身权利之不同,即,身份权系相对权,身份权力相对于身份主体之义务,亦相对于他者权利抗辩,而非自在权。公职人员身份权行使场合,其覆盖的本人一般权益相应克减,是必然的。⑦但是这种选择却不应该是盲目的和无限制的,我们同样需要对公职人身权利及其亲属的基本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与尊重。

以《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例。《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一些个人行为做出了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要求,包括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情况以及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这些规定无疑有利于廉政建设,只有公开透明的公务员财产收入才能使得腐败丧失温床。当公务员的收入被晒在阳光之下时,灰色甚至是黑色腐败收入就无处躲藏。

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与建设都应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公职人员同时也具有社会公民的身份,其作为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需要收到保护,廉政建设对其权利的限制不能矫枉过正。《规定》对于廉政建设固然有好处,全社会都可以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基于公职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身份属性,在不违反一般法的前提下建立从属关系,该关系是一种特别契约关系,该契约之目的是为服务全体公民权益,在系统内部,对公职人员的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对其个人身权利益予以适当克减,意义正当。⑧

但是从另一个的角度来看,《规定》中的这些条文对于公职人员自身的人身权利是否构成了一种新的侵犯?公职人身权利作为社会公民,其当然享有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人身权利。廉政需要对其基本人身权利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否会违背了廉政的终极目标——保护人身权利?或者说,这种限制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才是合理的。这就需要在廉政建设的进程中兼顾对公职人员的人身权利保障,在廉政建设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护中调和与人身权利保障的矛盾与张力。

一般情况下,公职人身权利的私人行为与公共职责行为之间存在交叉模糊的地带,难以有效对两者进行十分清楚的划分。正是为避免公共权力享有者利用这种中间地带肆意假公济私,通过一系列手段来限制私人身权利利的行使以避免其对公共权力的侵害。当然,因公职人员享有了公共权力,对整个社会负有了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其会在一定范围内削减自身作为社会公民享有的权利。但无论如何这种削减都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公职人员并不能因其丧失了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作为一个担负了公权力行使的社会公民,公职人员的人身权利保障就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注释:

①孙世彦,“腐败如何损害人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第131页。

②鲜开林,刘状琼,“法治人权保障的新境界新亮点”,《人权》,2014年第1期。

③张大共,“关于法治反腐的思考”,《海峡通讯》,2014年1月16日。

④王剑,“法治反腐的价值体现及路径探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⑤王剑,“法治反腐的價值体现及路径探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⑥亓光,“论中国共产党的反腐廉政建设”,《政治学研究》,2011年第3期。

⑦郑刚,“论公职人员人权克减之理据”,《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53页。

⑧郑刚,“论公职人员人权克减之理据”,《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53页。

作者简介:

刘静霆,2013~2016西南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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